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184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宏升智远五金机电产品销售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39号2315房间。
经营者:孟笑羽,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沈阳市大东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宏升智远五金机电产品销售处(以下简称五金机电销售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辽0102民初119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97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追加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隆电气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隆电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提成7,6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2019年4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开始工作,职务系销售员,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另算。在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入职前的工资约定,降低原告的提成收入,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提出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基本工资,提成并未发放,且工作期间被告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和平区劳动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第二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也未自行补交,故要求将该费用向原告支付;第三项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提成10,592元。
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辩称,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9日,原告自述是2019年4月16日到单位工作,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劳动仲裁时间为2020年6月5日,其工作时间尚未满一个月,故其所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于法无理。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属于带有一定行政性质,依据法律规定不在法庭诉讼范围请求之内。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其提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对其员工也没有进行承诺其工作期间的提成。
第三人合隆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于2019年4月21日入职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经营者孟笑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工资750元、2019年5月工资2,850元,工作至2019年6月16日。至今,被告尚欠其提成10,59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与孟笑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含2019年度提成奖支付说明、成交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与周成成即微信聊天名为孟笑羽对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抗辩成立于2019年5月9日,不欠提成。经查,与被告经营者孟笑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9日,被告经营者孟笑羽告知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2,500元+满勤2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起提供劳动,孟笑羽微信转账原告2019年4月工资750元、2019年5月工资2,850元;5月14日与孟笑羽聊天记录显示孟笑羽要求原告将35万中标的文件向其发送;孟笑羽在微信聊天告诉原告自称吴欢,向原告发送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谢绍建系合隆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肖起航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至中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及业务洽谈(附吴欢和谢绍建身份证复印件);发送了提奖制度说明,其上5.26载明之前所有订单均按照3%提奖、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总价353,080元;与孟笑羽对象(原告称孟笑羽对象周成成系沈阳诚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载明对方告知原告说是合隆的交标书、石化项目、中标情况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成立于2019年5月9日,经营范围:五金机电产品、防爆电器及配件、照明设备、工矿设备等零售;市场营销策划。
再查明,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沈阳诚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成)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撤回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作出(2020)辽民终95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
2020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1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经营者孟笑羽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经营者告知原告的工资构成,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工作,接受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的管理,由被告经营者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起提供劳动,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9日,因此2019年5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故原告与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前已论述,原、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五金机电销售处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满一个月的次日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工资底薪2,500元+满勤200元,而该数额符合被告孟笑羽微信转账原告2019年4月工资750元、2019年5月工资2,850元的工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4.71元(2,500元÷21.75天×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该笔费用向其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款问题。原告提供的5月14日与孟笑羽聊天记录显示孟笑羽要求原告将35万中标的文件向其发送;孟笑羽在微信聊天告诉原告自称吴欢,向原告发送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谢绍建系合隆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肖起航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至中石油华东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及业务洽谈(附吴欢和谢绍建身份证复印件);发送了提奖制度说明,其上5.26载明之前所有订单均按照3%提奖、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总价353,080元;与孟笑羽对象(原告称孟笑羽对象周成成系沈阳诚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载明对方告知原告说是合隆的交标书、石化项目、中标情况等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五金机电产品、防爆电器及配件、照明设备、工矿设备等零售;市场营销策划。故原告能够就主张的提成完成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10,592元(成交总价353,080元×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宏升智远五金机电产品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4.71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宏升智远五金机电产品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提成款10,5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宏升智远五金机电产品销售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武 泽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