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

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4689号
原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济王路北、明埠西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1320142XH。
法定代表人:翟敬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玉,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3872771J。
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光,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车辆公司)与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玉、被告力帆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集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装箱采购合同》(编号:YNG180914SP01),被告定制原告厢体散板,原告按被告确认的技术参数专业制作:3800X2200X2300MM壹套,3820X1750X1925MM壹套,内壁通风槽贰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完成,并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在税务部门抵扣)。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见票付款,虽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帆骏马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64400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合同成立生效后,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合同货款,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向答辩人供货。2019年上半年期间,原告与答辩人多次相互联系,答辩人在电话中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由于项目款项未到账,请求原告先将货物发送至答辩人指定地点,待货物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延迟交货3个工作日以上,答辩人随后也多次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按时向答辩人发送货物,致使答辩人2019年年初的项目顺延,至今早已终止此项目。答辩人也不再履行采购合同支付款项义务,此协议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集装箱采购合同》(编号:YNG180914SP01),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厢体散板、内壁通风槽等产品,在合同附件一《产品型号价格表》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进行约定,并明确物料合计人民币64400元。且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1、发货时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货。2、交货时间:乙方应于发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甲方进行验收。3、交货地点: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登工业园区汽车零部件工业园时骏汽车技术中心(甲方指定位置明确到地区、厂、仓库),具体地点由甲方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如遇特殊情况,交货地点变更,甲方应提前3天内通知乙方将货物交付至变更后的地点。4、双方对接人:交货人:徐意新,联系电话:189××××5856,职责:销售。收货人:廖刚,联系电话:181××××5397,职责:技术总工。”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1、合同总金额:¥644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圆整)。合同价格包含供货、货物包装、运输、各种税费、保险等费用。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3、合同所有付款,乙方应当足额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见票付款。如乙方未按甲方应付金额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邮寄1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2月份收到该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中集车辆公司与被告力帆骏马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集装箱采购合同》(编号:YNG180914SP0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4400元,合同价格包含供货、货物包装、运输、各种税费、保险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所有付款,原告应当足额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见票付款。如原告未按被告应付金额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邮寄1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2月份收到该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延迟交货3个工作日以上,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原告提供准确的交货地点,即原告交货的先决条件未实现,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彪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筱雯
书 记 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