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玉,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现住济南市。
上诉人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进入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工作,为原工程机械事业部山东片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到2013年1月份。***以拒绝支付2010年提成16.92万元及返利4.5万元、2011年提成38万元及返利38万元,且2013年上半年无故将其调回、停缴养老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要求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2010年提成16.92万元及返利4.5万元、2011年提成38万元及返利38万元。2014年6月23日,章劳人仲案(2014)117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提交的《销售人员管理规定》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与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就销售提成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为由,认定***要求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提成16.92万元及返利4.5万元、2011年提成38万元及返利38万元无事实依据,并认定***以拖欠为由要求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当,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0年工程机械事业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复印件、2010年度《工程机械销售付款方式》复印件、2010年度《工程机械事业部销售策略及激励政策》复印件、工程机械事业部《2011年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复印件、工程机械事业部《2011年区域划分及管理办法》复印件、工程机械事业部《2011年合同管理规定》复印件、工程机械事业部《2011年砼泵和车载泵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复印件、孙某某(及杜某某、邵某某)的调查笔录并出庭作证、郭某某(及滑某某、井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复印件、《销售合同评审表》复印件25份、《销售合同》及《分期销售合同》复印件共36份、章劳人仲案(2014)117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主张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应支付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2010年提成4.92万元及返利4.5万元、2011年提成14.95万元及返利38万元,并主张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应支付此后客户袁辉、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分公司、郭见省、隋瑛、贾林、程相萍、朱劲松、宋兆海、王志祥、徐光东、王明余、徐鹏、郭存生、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丰涛、贾瑞毅、张波、南通三建十六工程处、孙光伟、付天生、黄兆来、陈培永、侯成环回款提成35.05万元(16.92万元+38万元-4.92万元-14.95万元),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仅对章劳人仲案(2014)117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没有异议;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提供了***已收郭见省货款8.7万元的《证明》传真件、孙某某的《交接清单》复印件、规定“欠款超过3个月……扣除业务经理该合同提成的30%”的工程机械事业部《2011年应收账管理规定》复印件的影印件,***均没有异议。另需说明,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后,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陆续起诉袁辉、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分公司、郭见省、隋瑛、贾林、程相萍、朱劲松、宋兆海、王志祥、徐光东、王明余、徐鹏、郭存生、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执行袁辉、宋兆海、隋瑛、徐光东均已执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据应当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管理但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应支付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2010年提成4.92万元及返利4.5万元、2011年提成14.95万元及返利38万元,因***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举证证明力明显大于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的举证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主张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应支付此后客户回款提成35.05万元,因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陆续起诉袁辉、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分公司、郭见省、隋瑛、贾林、程相萍、朱劲松、宋兆海、王志祥、徐光东、王明余、徐鹏、郭存生、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也有陈丰涛、贾瑞毅、张波、南通三建十六工程处,故证明与以上客户有关的证据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管理但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所涉孙光伟0.75万元(0.3万元+0.45万元)***没有证据;所涉郭见省1万元***已收郭见省货款8.7万元未交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所涉张军成1.1万元系***重复主张;所涉付天生、黄兆来、陈培永、侯成环4.3万元(0.8万元、1.1万元、1.2万元、1.2万元)***仅提供了合同复印件,故不足以证明与以上客户有关的证据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管理但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应支付此后客户回款提成但未考虑“欠款超过3个月……扣除业务经理该合同提成的30%”的规定,故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应支付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后客户回款提成19.53万元[(35.05万元-1万元-0.75万元-1.1万元-4.3万元)×(100-30)%]。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抗辩***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但未举证证明已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抗辩***作为业务员无权要求返利,与事实不符;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抗辩***经手业务未能追回货款140多万元,有关的证据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管理但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均不采信。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称***私自截留货款8.7万元保留追究的权利,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2010年提成4.92万元及返利4.5万元、2011年提成14.95万元及返利38万元;二、被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后客户回款提成19.5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提交的2010年度《工程机械事业部销售策略及激励政策》、《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及《付款方式》属于劳动合同法确立的规章制度范畴,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与原件核实,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公示,证人也无法清楚的说明其来源,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二、***递交的2011年度《工程机械事业部销售策略及激励政策》、《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区城划分及管理办法》、《合同管理规定》、《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皆为复印件,没有总经理刘某乙的签字,更没有审批流程,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另案开庭中证人孙某某明确陈述,2011年的规章制度有刘某乙的签名,而本案上述证据没有刘某乙的签名,本案孙某某的证人证词不属实。三、本案一审中,***提交了2011年度《工程机械事业部销售策略及激励政策》、《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区域划分及管理办法》、《合同管理规定》、《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的复印件,却没有提交2011年度《应收账款管理规定》,该第7条明确规定:欠款超过3个月的,扣除业务经理、回款负责人当月绩效、业务提成的30%,***有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致使上述2011年度规章制度复印件的全面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四、原审判决依据尚未经过核实的《请示报告》及附件明细表裁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个人向公司借款6万元,截留客户郭见省货款8.7万元,郭见省尚欠货款。2011年1月,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已向***发放销售提成8.65万元。***的客户中袁辉、王明余、隋瑛、宋兆海、郭存生、贾林、王志祥、张军诚、徐光东付天生共计欠货款133.2万元。***在一审开庭中也承认尚有货款100余万元未收回。可见,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需要重新核对。五、返利属于商业贿赂,系违法行为,历来为不正当竞争法等所禁止。***作为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不符合申请返利的主体。2011年度《销售合同评审表》复印件规定“在全部回款后支付,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返利”。六、原审法院一审超过审理期间,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有***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提交的2010年度、2011年度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文件原件只有一份,由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保存,劳动者手中只有复印件。***还有一份2008年度的销售政策文件,也是复印件,也没有总经理签字,没有加盖公章。近几年,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没有统一发放过上述文件,有的是向外地销售人员邮寄,有的是劳动者个人去单位领取,领取的时候有时候是在销售部门内勤处,有时候是在销售部门主管处,也没有具体人员发放。至于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主张的规章制度制定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劳动者无关。二、关于2011年度《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中扣业务提成30%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扣除。三、关于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已经找到证据原件,可以向法庭提交。四、关于***个人向公司借款6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请示报告》领导签字之后,已经与***的出差费用抵销。关于扣客户郭见省的8.7万元货款,该扣货款发生在2013年4、5月份,扣款原因是提成款和返利迟迟不向***支付,还停发了工资,所以不得已才扣货款。关于2011年1月发放的销售提成8.65万元,系结算2010年度之前的提成,与本案无关。关于客户欠货款的问题,据***了解,有几个客户的货款已经回收付清,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列明的客户欠货款基本都已经收回,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陈述不属实。五、关于返利的问题,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长期以来都是向销售人员直接支付返利,再由销售人员直接支付给中间人,销售人员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可以证实。并且本案和已经经过两审终审的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案情基本相同,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在该案中查实。综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无视事实和证据,故意隐瞒案情,逃避责任,请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1.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后又续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双方认可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主张在2013年1月之后为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催收过货款。
2.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客户王明余、隋瑛、袁辉、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兆海、朱劲松、徐鹏、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见省、王志祥、郭存生、贾林之间进行诉讼的法律文书,主张上述客户欠货款并逾期付款,不应当向***支付提成和返利。***质证称,裁判文书不能证明货款没有收回。
3.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提交与***往来账、工资表,主张2011年销售人员工资是每月1500元,另外每销售一台产品支付2000元招待费。***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主张每月底薪1500元,扣除缴纳的社会保险实发1300余元,工资卡中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打入的款项为预借的差旅费用和实际报销的差旅费用,不是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主张的每台产品2000元招待费。
4.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提交2010年、2011年***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认可***提交的2010年度《工程机械事业部销售策略及激励政策》复印件,主张2010年、2011年均应当按照该文件计算销售提成,在发放销售提成时应当按照该文件第1.2.2条的规定“分期销售的提成按回款比例的80%提取,余额待全款回款后结算”,扣发提成36437元。***质证称,2011年的销售提成应当按照工程机械事业部《2011年区域划分及管理办法》复印件的规定计算。关于“分期销售的提成按回款比例的80%提取,余额待全款回款后结算”的规定并未实际执行,2011年12月27日《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领导审批时也没有执行该规定。
5.***提交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其主张提交的是证据原件。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
6.***提交2008年度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泵送设备销售人员政策》和本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主张从2008年开始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每年的销售政策基本一致,仅仅是每年提成比例略有不同。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2008年度销售政策没有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虽然***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是***提交了《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销售提成对应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返利对应的销售合同评审表复印件,孙某某在调查和原审出庭作证时均认可该《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该《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复印件真实有效,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请示报告》(附明细表)复印件并无不当。在该《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已经签字批准,因此原审判决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向***支付该《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载明的2010年提成4.92万元及返利4.5万元、2011年提成14.95万元及返利3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在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之外的销售提成,原审判决涉及2010年和2011年的销售提成。对于2010年的销售提成,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主张因客户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2010年度《工程机械事业部销售策略及激励政策》第1.2.2条的规定“分期销售的提成按回款比例的80%提取,余额待全款回款后结算”,扣发提成36437元,但是该规定仅仅是销售提成支付方式的规定,不能据此扣减***的销售提成数额。在2011年12月27日《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计算2010年销售提成时并未执行该规定,在原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没有陈述执行该规定,因此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规定实际执行。况且原审判决已经依据客户欠款的事实扣除了销售提成的30%即83700元,远大于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主张扣除的36437元。因此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的销售提成,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不认可***提交的关于2011年销售政策相关文件复印件,主张2011年销售人员每月底薪1500元,每销售一台产品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向销售人员支付2000元招待费,在计算***2011年销售提成时同意按照2010年度《工程机械事业部销售策略及激励政策》计算。本院认为,首先,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的销售政策。其次,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往来账、工资表、***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均无法证明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主张的2011年销售政策。再次,***提交的本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575号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经采信了2011年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销售政策相关文件复印件。而且2011年12月27日由总经理刘某甲及工程机械事业部经理孙某某签字《请示报告》(附明细表)中2011年销售提成计算方式亦与2011年销售政策相关文件复印件相吻合。综上,原审法院采信***提交的2011年销售政策相关文件复印件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向***支付销售提成,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返利,从***提交的返利所对应的销售合同评审表复印件来看,该返利系在通过中介与客户联系协商订立合同中产生的中介费用,在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销售政策相关文件中均有关于返利的规定,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当向***支付返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审审理期限问题未影响本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施 红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