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旭升地质勘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吉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吉林市旭升地质矿产资源勘测设计研究院、原审第三人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可心,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可心,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董传水(系***之兄),1961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新华街道幸福委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旭升地质矿产资源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该研究院副院长。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鑫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可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水,被上诉人吉林市旭升地质矿产资源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旭升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泽公司在原审时诉称:***系鑫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享有鑫泽公司70%的股份。***为鑫泽公司另一股东,享有30%的股份。鑫泽公司为吉林省桦甸市桦树林子乡吴家屯镍矿(以下简称涉诉矿)的原探矿权人,最后一次延续的探矿权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为旭升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7日,***、***、***就合作勘查涉诉矿等相关事宜签订《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负责继续实施该矿的勘查工作,承担勘查阶段的全部费用,包括办理探矿权年检、延续、变更、审批等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勘查期内委托旭升设计院为勘查单位不得变更。合同签订三日后,***即按***的要求将涉诉矿的全部地质勘查合作资料全部移交给了由***管理的旭升设计院,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接受上述地质资料后即全面接管了该矿的各项工作。2013年9月,***得知探矿权证因到期没有办理延续而作废。至此***才知道***接受涉诉矿后,没有进行任何勘查投入,也没有实施任何勘查工作,没有履行探矿权延续的义务,现已直接导致***、鑫泽公司探矿权灭失,不仅使***、鑫泽公司此前对该矿的包括探矿权竞买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各项勘察费用在内的所有投入全部白费,而且致使***、鑫泽公司对该矿的期待利益也无法实现,给***、鑫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鑫泽公司认为,涉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生效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义务履行己方义务,现***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鑫泽公司经济损失。现因鑫泽公司丧失了探矿权,已无法委托评估单位就涉诉矿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故应以***、鑫泽公司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依据,要求判令解除***、***、***签订的《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书》;***承担因其实质违约而给***、鑫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0万元;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过程中,***、鑫泽公司增加诉请,要求旭升设计院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审时辩称:2013年4月,***来找我,并告知我***人很好,手中有镍矿,品味很高,想与我合作勘查。我并不认识***,但与***因业务关系相处得很好,我就相信了***。2013年5月7日,***领着***来到我院与我签订了《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甲、乙、丙三方勘查及勘查费用,勘查成功与失败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三天后***将其所有的勘查技术成果移交给我,我对***提供的其原有的技术成果进行了审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提供的探矿权证中勘查项目为镍矿,而提交的原有技术成果中勘查的项目是铜矿,二者不符。于是我就委托我院胡大海、李贵春两位副院长多次给***及其经办人单宏伟打电话通知其解除合同取回材料,***迟迟不取,直至2013年8月21日才由其经办人单宏伟将其提供的原有技术成果取回。***于2013年8月21日将其提供的技术成果在我的一再催促下取回,解除了合同。而***、鑫泽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将我诉讼到法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期间。期间***、鑫泽公司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鑫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从经办人单宏伟收回其提供的原有技术成果而出具的收条和***、鑫泽公司起诉至法院,立案通知上的立案时间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签订的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勘查合同)无效。1.***与鑫泽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从现有证据证明***与鑫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将探矿权人的探矿权与***签订风险勘查协议。而鑫泽公司又未与***签订风险勘查协议,为此,***与***所签协议无效。2.***与鑫泽公司是以损害***的利益为目的签订的合同。探矿权证中勘查项目是镍矿,而提供的该矿原有的技术成果中的勘查项目是铜矿,且是在签订合同三日后提供给***的该矿的技术成果,矿种截然不同。从事实看出,***、鑫泽公司纯属恶意串通损害***利益为目的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3.***与鑫泽公司在探矿权证勘查单位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勘查单位与***签订风险勘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在没有依法变更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签订了该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无效。***并未违约,***不同意赔偿***、鑫泽公司的190万元的经济损失。涉争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非常明确:协议签订后,丙方承担勘查阶段的全部费用(包括探矿权年检、延续、变更、审批及可能发生的费用)。丙方只承担勘查阶段的费用,协议未约定探矿权的年检、延续、变更、审批由丙方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这一规定明确的阐明申请延续的权利是探矿权人而不是***,***不是承担申请延续的主体。为此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是探矿权人承担,***并未违约,所以,***、鑫泽公司应自行承担探矿权灭失的法律后果。另外,***、鑫泽公司诉求的因探矿权灭失而要求***赔偿19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以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鑫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赔偿***、鑫泽公司的经济损失,***、鑫泽公司亦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时述称:本案***、鑫泽公司起诉的内容真实,***和***签订协议时,已经约定由***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因***未按时办理探矿权延续。现本案涉诉的探矿权已经作废,致使***、鑫泽公司和***应有权利丧失,给***、鑫泽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同意***、鑫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第三人旭升设计院在原审时辩称:旭升设计院并未参与涉争协议的签订,也未参与《吉林省桦甸市桦树林子乡吴家屯镍矿普查》的地质勘查工作,请求法院驳回***、鑫泽公司对旭升设计院的诉讼。
原判决认定:2008年9月3日,鑫泽公司通过竞价的方式成为吉林省桦甸市桦树林子乡吴家屯镍矿普查探矿权的竞得人,竞买价款为20万元。2009年3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鑫泽公司颁发了证号为:T22420090302025548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0年12月26日,鑫泽公司制作了勘查单位为吉林省东亚矿业勘查开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2010年度),该报告体现当年完成勘查投资75万元。2011年8月1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鑫泽公司颁发了证号为:T22420090302025548,探矿权人为鑫泽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吉林省桦甸市桦树林子乡吴家屯镍矿普查,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勘查单位为: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九大队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同年11月17日,鑫泽公司制作了勘查单位为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九大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2011年度),该报告体现当年完成勘查投资51.18万元。2012年11月18日,鑫泽公司制作了勘查单位为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九大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2012年度),该报告体现当年完成勘查投资43.84万元。2010年至2012年,鑫泽公司累计投入勘查资金170.02万元。2013年5月7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乙、丙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为探矿权人的《吉林省桦甸市桦树林子乡吴家屯镍矿普查》资源风险勘查项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勘查区范围,勘查区位于吉林省桦甸市,勘查许可证号为:T22420090302025548,勘查面积为8.27平方公里。二、合作方式,1.甲方前期勘查的投入及技术成果作为甲、乙、丙方合作风险勘查的前提条件和今后继续勘查的依据,丙方负责勘查。2.签订后,丙方承担勘查阶段的全部费用(包括探矿权年检、延续、变更、审批及可能发生的费用),甲、乙方不再投资。3.勘查阶段所有技术成果归甲、乙、丙三方共有,勘查成功,地质成果经评估机构确认价值为基础价值,最终成果按市场价由三方确认(勘查失败,甲、乙、丙方各自承担各自投资风险)。4.收益分配,勘查成果的收益,甲方占全部股份的20%,乙方占全部股份的20%,丙方占全部股份的60%。三、其他事项,1.在风险勘查期内,甲、乙、丙方不得变更勘查单位。2.勘查失败,经三方确认,协议自然解除。3.转入开发阶段,另行签订协议。四、附则,1.本协议三方应自觉遵守,如有违约,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2.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于同年5月10日,向***管理的旭升设计院工作人员刘立娟移交了地质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许可证通知、勘查登记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2011年延续报件光盘、2011年年度报告光盘、2011年年度报告、2011年普查工作总结、2011年普查工作总结附图纸。现上述材料已被收回。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旭升设计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鑫泽公司要求旭升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2月9日为***出具了协助查询***户籍证明的协查函。
原判决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涉争协议的签订人,鑫泽公司作为涉争探矿权的权利人,***、鑫泽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本院立案流程表体现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但是***于2015年2月9日已到本院办理立案,本院已为***出具了协助函,故***、鑫泽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鑫泽公司向***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距离涉争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3年5月7日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关于三方签订的《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书》的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资源的行为。《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合作、合资双方联合行文的备案申请报告;(二)探矿权合作或合资合同;(三)合作、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信证明;(四)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虽然根据上述规定合作但是不成立公司来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同后,应当将该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属于合作勘查但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联合探矿协议进行备案。各方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备案手续,但是上述规定及相关法律对未进行备案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的规定。该备案的规定是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的主要行政管理方式之一,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与***签订的《矿产资源风险勘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涉争探矿权证已经灭失,故涉争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故三方签订的《矿产资源风险勘察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第四,关于***、旭升设计院应否承担赔偿***、鑫泽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三方在《矿产资源风险勘察协议书》中约定由***承担勘查阶段的全部费用,而并未约定由***负责办理探矿权证的年检、续期等工作。且《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勘查许可证的延续应由探矿权人即鑫泽公司进行办理。作为非探矿权人的***无法进行办理,***、鑫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将办理勘查许可证所需材料交给***,故***、鑫泽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是与旭升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涉争协议,但***并未以旭升设计院的名义与***、***签订涉争协议,涉争协议亦未加盖旭升设计院的公章,且事后旭升设计院并未予以追认,故***、鑫泽公司要求旭升设计院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第三人***、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吉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22020元,由原告***、吉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鑫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2013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作勘察涉诉矿灯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书》,该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虽然合同中未明确写明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探矿权证的年检、续期工作,但是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实际履行可以明确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由被上诉人办理探矿权证的年检、续期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且在一审时,针对上述观点,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办理探矿权证年检、续期的工资不是由被上诉人履行,那么上诉人没有必要将办理年检的相关材料、手续在***的指示下交给旭升设计院,尤其是在年检期限将近的时候,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已经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予以了明确。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构成实质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旭升设计院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时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7月11日鑫泽公司与旭升设计院签订的勘查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辩论阶段陈述的内容不同,***实际已经接受合作协议的内容,其没有投入勘查费用并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构成实际违约。旭升设计院也违背了该份委托协议的内容,构成违约,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对该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勘查单位没有变更所以这份协议无效。且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探矿权的延续义务是由***负责,事实是整个协议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根本没有投入。旭升设计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且该协议也无法履行,没有变更勘查单位所以也不能进行勘查。***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即两被上诉人是否违约,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详细论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因***、***与***签订的《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所涉及的探矿权证已经过期,导致探矿权已经丧失,故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两上诉人现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关于两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因***不积极进行探矿权证的续期工作,导致探矿权过期失效,进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负责办理探矿权证的年检、续期等工作,故其主张***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另,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190万元中,除20万元系其购买探矿权费用外,其余费用是否实际进行了投入,上诉人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年度报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财务票据,故对其是否实际进行了投入,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吉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