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下民二初字第561号
原告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
原告徐建明。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益明。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正华。
原告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高能公司)、***、徐建明与被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益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能公司、***、徐建明诉称:高能公司与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因爆破施工合同纠纷,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高能公司赔偿185万元的裁决。此裁决于2005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5年12月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高能公司履行此仲裁裁决。而在2003年4月20日原股东***、何俊南与新股东***、徐建明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2003年4月20日之前,以高能公司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已知的和未知的)均由***负责;2003年4月20日之后,其他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依据此协议的约定:此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此债务或对此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认为:新旧股东在股东权利转让时,对于2003年4月20日之前发生的以高能公司名义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即由原股东***承担,而赔偿款的发生时间在2003年1月24日,系权利转让前产生的债务,符合新旧股东的约定。双方对此一直没有异议,现被告怠于履行,于法不符,给原告的权益带来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赔偿费1375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能公司、***、徐建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股东权利转让协议》,欲证明高能公司在2003年4月20日之前,以高能爆破公司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
2、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书,欲证明高能公司被裁定向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赔偿1851975元,以及债务产生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
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欲证明赔偿费已经要求高能公司执行,包括申请执行费3952元。
4、和解协议、发票,欲证明已经支付赔偿款1375932元。
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财产损害追偿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三原告虽然以财产损害追偿起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系***、徐建明和***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因此,高能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被告私下签订的协议违法无效。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以提交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备案为准。200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内容不同的转让协议,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显示***将高能公司80%的400万元股本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1:1,转让总价值为400万元,支付价款形式为人民币。该协议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约定。原、被告另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转让金为90万元;第七条约定***应对协议签订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第一份协议现存浙江省工商局,供社会公众查阅,该协议应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私下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违法无效。该协议第7条约定“2003年4月20日之前,以高能公司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违反《公司法》第三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转让金为90万元,却在第7条要求***承担高能公司2003年4月20日之前的所有债务,有违公平原则。《股东权利转让协议》实质是一种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根据该协议第2、6条约定,***可以享有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货币资金以及公司现有财产的前提下,***以90万元的低价获得注册资金为500万的高能公司的100%的股份,该协议违法无效。3、高能公司自己放弃权利,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责任。高能公司未穷尽救济手段,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达成和解,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能公司的起诉,驳回***、徐建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局备案的2003年4月2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欲证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显示***将高能公司80%的400万元股本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1:1,转让总价值为400万元,支付价款形式为人民币,该协议未对公司债权、债务约定,该协议经过股东会通过。原告起诉的协议欺诈、违法无效。
2、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书、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议决定书,欲证明(1)台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可以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高能公司未穷尽救济手段自己放弃权利,在未得到被告同意情况下,主动与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达成和解,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予执行复议申请,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能公司、***、徐建明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实际转让是按照工商机关备案的协议进行转让的,原告举证的协议第七条约定违法,第六条转让金90万元,第七条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责任,有违公平。该协议因没有履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动撤回申请,司法救济未穷尽。
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高能公司、***、徐建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份转让协议只是对股份的约定,股份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与工商备案的证据没有矛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赔偿款。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高能公司、***、徐建明所举证据2、3、4与被告***举证的证据1、2当事人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高能公司、***、徐建明举证的证据1与被告***举证的证据1均为转让协议,二份协议转让的股份比例、落款时间一致,但协议名称、协议内容并不相同,尤其是股份的转让价格差距达数倍以上,原告在确认工商局备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再举以与工商局备案内容不一致的其它转让协议,又未能对二份协议的转让价格差异作出合理的解释,该协议不能对抗工商局备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故本院仅对当事人签订过《股东权利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5年5月20日,台州仲裁委员会对高能公司与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爆破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04)台仲裁字161号裁决书,裁决高能公司就2003年1月23日发生的爆破事故赔偿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人民币2051975元(包括已付200000元)。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于裁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6月13日,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在执行过程中与高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免除高能公司50万元赔偿款,高能公司实际赔偿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1375932元。
(二)高能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20日,高能公司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由原股东***、何俊南变更为***、***、徐建明,股份比例为80%、10%、10%,并提交***与***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何俊南与徐建明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二份。上述协议、决议、章程载明***将其拥有的80%股份(400万元股本金)、何俊南将其10%股份(50万元股本金)均以1:1的价格转让,另载明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经营范围事项。此后,高能公司经数次变更登记,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徐建明。
(三)2003年4月20日,以***、何俊南为出让方(甲方),***、徐建明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东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何俊南将其享有的股东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90万元,并约定高能公司的固定资产二台P×××××挖机的所有权于股权转让后归***所有,其出让金由乙方向公司支付。协议约定2003年4月20日之前,以高能公司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已知的和未知的)均由***负责;2003年4月20日之后,***独立承包的合同和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负责,其他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等内容。
本院认为,高能公司原股东***、何俊南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与***、徐建明签订的二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并且高能公司据此协议变更工商登记后又数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二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虽系***、何俊南与***、徐建明另行签订,且对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承担作出约定,但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的价格条款与工商局备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严重不符,而原告既不能证实《股东权利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为转让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有证据证实2003年4月20日的股份转让系按照《股东权利转让协议》实际操作履行,故该份协议不能确认为2003年4月20日高能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的依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高能公司、***、徐建明诉称赔偿临海市峰山后壁岩仓1375932元的事实清楚,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徐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83元,由原告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徐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