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志财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志财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明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志财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2-24-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在双方签订的《QLY9096A型轮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第二部分第2.7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协议管辖的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按照民诉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方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故有效的协议管辖应优先于法定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同纠纷,而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因而,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QLY9096A型轮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第二部分2.7违约及争议的解决第二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各方均同意如果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起诉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