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协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6层3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常庄村6号楼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宋**,经理。
原审被告:爱能森新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珂,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协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爱能森新能源(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协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21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3.裁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鲁1621民初1398号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被告)四川协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爱能森新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故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均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21)鲁1621民初1398号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价款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进度节点,但并没有约定支付履行的地点,而被上诉人(原告)起诉状的争议标的就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一方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故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也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均对该案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其中任何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爱能森新能源(深圳)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李庄镇旺都花园清洁能源供暖项目安装工程”。从合同约定的“整改范围:管道保温、排水沟、电缆敷设、箱变电气孔洞封堵、动力泵房、设备和管道支架、地坪等需整改项”亦能证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李庄镇,一审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张发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淑梅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