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0891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
法定代表人:欧阳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程宾,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街道工业园区183号。
法定代表人: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荣公司、***偿还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本金437856.39元、利息13427.29元、罚息916.56元、违约金12118.53元、催款函费100元;2、判令晟荣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大众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判令大众公司对晟荣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被告晟荣公司答辩称,一、大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人应为***。晟荣公司并未购买案涉轿车,购买者为***。购买车辆时,***虽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并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购买案涉车辆。况且,***所用于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我公司为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业务繁多,申请印章均为手动印章,而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显的看到上面的印章多半个圈框,应该是添加印油的印章。并且,***私刻印章后的一系列行为,公司均不知情。车辆的首付款、分期支付的款项也全部是从***的账户支出,公司直至大众公司起诉时才知晓案涉车辆事宜。大众公司所称电话、信函提醒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从未接到过大众公司的电话及信函,大众公司通过EMA邮寄到我公司的快递,显示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常庄村XX。该地址并非我公司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地,且该信息只能显示大众公司已经邮寄出去,却并未显示我公司已签收。二、自2021年接到法院通知后,我公司才知晓案涉车辆事宜,届时,***早已不是我公司法人,通过向***了解,案涉车辆我公司并未使用、受益。而是***购买后直接新车质押给案外人**,现该车辆已被**质押给其他人。我公司也曾向大众公司表示,首先,车辆不是我公司所购,但是因为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因此我公司愿意配合大众公司将车辆追回,并配合办理过户等手续。但由该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仅为案涉车辆顶名的车主,并未实际拥有、使用车辆,也未因车辆受益。所以,大众公司所要求的购车贷款本金、利息等一切责任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大众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晟荣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公司作为贷款人签署《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至36期每期还款14821.32元;基本月利率0.825%,优惠月利率0.825%;借款人同意将贷款合同首页提供的居住(送达)地址约定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且该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等全部诉讼程序。因借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上述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本合同约定的程序告知贷款人或法院、借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的任一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违约。如借款人在与其他自然人或非自然人的协议中将其所购机动车用于此等协议的担保物,则此行为亦将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
同日,大众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晟荣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460000元;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包括贷款合同的变更)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非、律师费、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授权的第三方控制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放款。晟荣公司、***购买了车辆,车牌号×××,车辆登记在晟荣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大众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12月24日,大众公司通过EMS向《贷款合同》***公司、***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诉讼中,大众公司称考虑邮件在途时间,其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调整为2019年12月31日。晟荣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函件,其称贷款合同中载明的晟荣公司送达地址和电话均与其无关。
此后,晟荣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437856.39元、利息13427.29元、罚息916.56元、违约金12118.53元、催款函费100元。
诉讼中,晟荣公司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加盖公章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认为公章真实性与本案责任认定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晟荣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批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晟荣公司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晟荣公司自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司的公章均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加盖。***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故即使其加盖的是假公章,晟荣公司仍应承担涉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晟荣公司主张***私自加盖假公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大众公司针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款函费及抵押权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贷款本金437856.39元、利息13427.29元、罚息916.5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基本月利率的150%计算);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2118.53元、催款函费100元;
三、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