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振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号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号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其主张航天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基础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航天公司未交付货物。然而,根据(2017)沪0109民初33380号案件(以下简称“33380号案件”)及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双方所持订单的有效性都没有被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款项与双方采购合同存在关联(即使双方签订的框架性协议亦从未体现本案争议标的或金额)。在该等情况下,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章节中一方面确认双方之间无有效商品采购订单,另一方面却认定“号百公司根据商品采购订单付款后未收到订单对应的货物,现号百公司要求返还款项于法有据”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持号百公司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从现有证据来看,航天公司无欠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号百公司曾自认拖欠航天公司5,122,897.47元货款,远高于本案主张的合同款。根据3338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2014年底,号百公司曾向上诉人发出询证函,自称“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号百公司拖欠航天公司5,122,897.47元货款”。一审法院仅根据号百公司退回发票的行为推定号百公司不存在欠款是明显不合理的。此外,号百公司提出本案请求违反了民商事案件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应不予采信。在2018年沪0109民初12316号案件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号百公司自始主张3,590,510元已依约交付,该主张其至在一审中获得了支持。因此,号百公司二审败诉的后果并不能推翻其自认货物交付的事实,更不能将败诉后果全部转嫁于航天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损失过高。一审法院基于二审法院在2018年沪0109民初12316号案件的改判结果,转而要求航天公司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对航天公司未免过于苛责,亦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号百公司辩称:不同意航天公司的上诉意见。1.基于双方唯一持有的一份真实框架协议,确定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为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涉案的358万余元订单及双方各自持有的订单均系他人伪造,但其为框架协议买卖关系项下设立的小订单,为框架协议整体所吸收。故航天公司根据双方持有的假订单或航天公司自身持有的1,600万假订单收款的行为,均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若法律后果一致,则法律关系不影响法律后果的承担,故法律关系性质可不作为争议焦点审理。本案中,无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或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其本质皆为航天公司多收款358万余元,而这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358万余元须还本付息与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并无关系。3.航天公司自认收到号百公司支付的358万余元,现航天公司主张没有欠款并非客观事实。关于512万余元的询证函,其形成时间为2014年,与5,756万余元的税票相关,而号百公司已于2015年3月5日将上述5,756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红冲。其对应的税款与另一笔几十万元的税款相加,与本案争议的358万元对冲即为512万余元。既然2015年3月5日已发生新的红冲发票事实,则双方无须再争议2014年形成的数据。4.关于禁止反言,号百公司虽于(2018)沪0109民初12316号与(2019)沪02民终2731号案件中表明358万余元的涉案货物应已送达,号百公司作此表态系基于主观上认定货物签收单为真实,但后经司法鉴定该货物签收单系伪造,该案被二审法院改判。故号百公司因出现新的事实而在本案中重新作出的表态不能认定为反言。5.关于利息过高的问题,号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纠纷于2015年发生至今,纠纷的根源在于航天公司,航天公司收到了号百公司的款项,且明知并未交付货物,故利息从航天公司收到款项的日期起算是非常公平合理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订立《采购协议》,约定航天公司向号百公司供货,航天公司将根据号百公司发出的订单内所规定的供货时间和方式进行供货,结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双方确认订购商品信息后,在双方确认的订单上盖章,号百公司在收到航天公司发货商品并确认质量无误后,将订单金额全额支付给航天公司。2014年12月,号百公司与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签署《商品购销订单》,中航网信向号百公司采购手机,合同金额3,590,51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其后,中航网信于2014年12月22日向号百公司支付3,590,510元。2014年12月23日,号百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款项3,580,135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航天公司诉号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33380号案件),航天公司要求号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经鉴定,号百公司所持有的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114922)上的印文与航天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号百公司收到该笔订单下的货物。同时,中航网信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6日的《商品购销订单》解除、航天公司返还货款,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判决认定号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网信交货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中航网信与号百公司就金额为3,590,510元货物达成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2日解除,号百公司应向中航网信返还货款3,590,510元。该判决生效后,号百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27日履行判决,向中航网信支付了货款及利息共计4,221,663.86元。
另查明,根据号百公司的申请,税务系统已经将销方为航天公司、购方为号百公司、金额为57,561,241.07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3月5日予以红冲。
一审审理中,根据号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航天公司银行存款4,221,663.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均对于《商品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114922)、2014年6月27日的《商品采购订单》《货物签收单》中各自相对方印鉴认为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采购协议》上的印鉴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以签订《采购协议》的方式,对双方的合作方式进行框架性约定,航天公司根据号百公司发出的订单内所规定的供货时间和方式进行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生效的一审法院33380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各自所有协议、订单均不成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号百公司根据《商品采购订单》进行付款,并未收到该订单对应的货物,现号百公司要求航天公司返还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号百公司在(2018)沪0109民初12316号案件及(2019)沪02民终27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其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航天公司提出号百公司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航天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履行交货义务,号百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航天公司辩称号百公司尚欠航天公司512万余元款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号百公司款项3,580,135元;二、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号百公司利息(以3,580,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7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航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就双方之间货物买卖事宜进行了框架性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后双方就《采购协议》项下签署的《商品采购订单》被33380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不成立,但号百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航天公司支付了货款3,580,135元,而(2019)沪02民终2731号案生效判决业已认定号百公司未收到对应的货物,故号百公司起诉要求航天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航天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号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一审判决航天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航天公司上诉称号百公司尚欠512万余元款项,鉴于航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就该节主张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3.31元,由上诉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美琳
审 判 员 王逸民
审 判 员 张明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步凡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