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等与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民申682号
再审申请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报告主要解决的是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并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的鉴定报告即使不存在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结论也只能证实《验收回执单》加盖的紫光公司印章为虚假的,而不能直接证明我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这一事实。本案还存在货物去向等诸多事实均未得到查清。二、本案原一审、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关于郭刚的身份问题,在举证责任的分赔偿存在错误。我公司曾要求本案应追加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院未予准许。三、我公司发现本案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并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紫光公司提交意见称,判决认定航信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审判中事实认定及相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事实,我公司与其交易环节中并无任何诈骗的情况发生。航信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发生的贸易是否涉及到诈骗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现航信公司并无任何生效的刑事文书来证明与此案发生系同一事实或直接存在某种关联。法院应驳回航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航信公司与紫光公司之间《采购合同》性质应系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航信公司虽然主张该买卖合同为循环买卖中的一环,但紫光公司与号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航信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交易模式及紫光公司知道航信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举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而无法认定各方之间已就以货物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退一步来说,即使一方当事人确有通过货物循环买卖进行融资借贷的目的,但只要多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即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性质,故涉案四份《采购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依法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中航网信公司不是航信公司与紫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航信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中航网信公司,故而无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航信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6月19日、7月8日和8月5日与紫光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中均承诺将合同货物运至约定的收货地点,表明其与紫光公司已就交付货物的地点和方式达成合意,负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交付货物的义务。航信公司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仅为四份《验收回执单》,在其中三份经鉴定为加盖的紫光公司印章为虚假、另外一份无法提交原件的情况下,航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航信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
现航信公司虽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但未能充足证明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对航信公司称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航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航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