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9307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与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股份公司)、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程公司),被告北京赛迪凤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凤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荣、李霖逸,被告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闻晓君,赛迪凤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与赛迪凤凰公司之间签订保理合同,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但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向金盾公司主张权利,应当证明其对金盾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即赛迪凤凰公司向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转让的对金盾的合法债权,而本案中,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中金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公章备案印鉴。该文件属私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以该文件证明案件事实,在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否认该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对印章是否申请鉴定向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释明后,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拒不申请鉴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虽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照片,但其中所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均系赛迪凤凰公司人员经手处理,并未直接接触到金盾公司人员,对于此种标的额巨大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一方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对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已向金盾公司送达,本院不予认定。在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金盾公司合法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其无权向金盾公司主张权利,亦即无权向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因双方之间签订了《保理合同》,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有权向赛迪凤凰公司主张权利,航天股份公司提交了其他11份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赛迪凤凰公司所派员工不能说明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亦未再到庭提交证据原件,航天股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对抗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而引起法庭对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相关涉金盾公司证据的合理怀疑,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予采信,进而不能据现有证据判定由金盾公司承担责任,但亦不能在赛迪凤凰公司不到庭合理应诉且有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证据系伪造,从而否定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与赛迪凤凰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故在此情况下,赛迪凤凰公司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依据《保理合同》8.5条、9.1条、9.2条的约定,保理银行有权要求卖方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承担无条件回购的责任,保理银行要求卖方清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受账款账面金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保理银行实际发生的实现权利的费用等以及商务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故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要求赛迪凤凰公司对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赛迪凤凰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即实际应收账款金额38152422元承担回购责任,即按38152422元向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支付款项。
依据《保理合同》12.2条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形,保理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卖方承担。故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要求赛迪凤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保理银行)与赛迪凤凰公司(卖方)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卖方保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国内卖方与国内商务合同买方已经或者即将签署购销合同或服务合同,卖方作为商务合同项下的卖方,享有商务合同项下已经或即将形成的应收帐款。2、卖方同意按本合同的规定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相关应收帐款,并依据卖方的申请为其提供包括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在内的保理服务。2.1保理银行向卖方提供的卖方保理总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卖方保理总额度为可循环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已经使用且被卖方完全清偿或被回购的额度可以再次申请使用,循环次数不限。2.3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2.4卖方在本合同项下申请的单笔保理融资款不应超过该笔保理融资业务申请书对应的应收账款的80%。4.2通过受让应收帐款,保理银行同时受让应收帐款上的下述权利:(1)作为债权人、要求买方支付应收帐款;5.1卖方在本合同项下申请保理业务为公开型保理:保理银行同意受让应收帐款的,卖方应按保理银行的要求,以《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买方将款项及时足额付至保理回款专户(通知费用由卖方承担),以便保理银行在应收款项到期后获得清偿,未经保理银行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撤销也不得更改上述安排。如卖方和保理银行协商采用其他通知方式的,由双方另行约定。5.2保理银行受让应收帐款后,保理银行有权以自己名义,按照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向买方催收。保理银行应根据应收帐款付款日安排催收时间和方式,并告知卖方。6.1卖方依据本合同向保理银行申请办理具体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提交《卖方保理融资申请书》。该申请书一经提交即不可撤销。每笔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项下保理银行发放的保理融资款金额、放款日、保理融资款的比例及计算公式均以相应的《卖方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为准。7.1本合同项下每一笔保理融资款的融资利率按以下方式确定:按该笔保理融资款放款当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比例上下浮动,每一笔保理融资款的具体融资利率由卖方与保理银行协商后于每笔卖方保理融资申请书中确定。每笔保理融资款的用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融资利率不变,不分段计息。无论任何一种融资利率计算方式,每一笔保理融资款的融资利率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在一年360天的基础上计算。计息天数为每笔保理融资款放款日至该笔保理融资款宽限期届满日即融资到期日的实际天数。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就应付未付金额按照罚息利率和应付未付天数向保理银行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上述融资利率上浮50%。上述利息、罚息包含增值税。7.2就本合同项下的每笔保理融资款,卖方承诺于融资到期日向保理银行支付融资利息。7.3每笔保理融资款,卖方应在申请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时向保理银行支付如下保理费用:卖方转让的应收帐款×0.1%-1%;7.5上述服务费用为优惠后的服务费用,优惠前的服务费用为:以发票金额为计费基数,按照0.1‰-1%一次性收取。8.1公开型保理业务中,卖方应按保理银行的要求,向买方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买方将款项及时足额付至保理回款专户(通知费用由卖方承担),以便保理银行在应收款项到期后获得清偿,未经保理银行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撤销也不得更改上述安排。买方支付的款项交付保理银行之前在卖方控制的期间内,应属卖方完全为保理银行的排他利益而收取和持有,有待于尽快转付给保理银行并在无法立即转付给保理银行时等待按保理银行的指令处理。8.5本合同项下的应收帐款转让为有追索权的转让。自保理银行受让应收帐款且根据卖方的申请为其办理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后,保理银行既有权作为债权人,在买方未按商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时,对买方行使追索权,也有权在因买方信用风险或商业纠纷或其他原因导致买方不能付款、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时,向卖方行使追索权,保理银行要求卖方清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受账款账面金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保理银行实际发生的实现权利的费用等以及商务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上述款项包含增值税。在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前,保理银行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其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9.1在本合同项下每笔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保理银行有权(但无义务)要求卖方无条件回购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或商业纠纷,导致保理银行未能按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卖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保理融资的手续费及利息的;卖方提供的商务合同、商业发票、交易凭证或其他资料存在虚假情况;买方出现被注销登记等情况,对其偿还应收账款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9.2发生本条前款情形的,保理银行有权(但无义务)向卖方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卖方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承担无条件回购的责任,并宣布该笔保理融资期限于卖方回购日提交到期。卖方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回购该应收账款,回购金额以《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载明的为准,卖方必须放弃任何抗辩和异议。9.3卖方应将回购款项付至保理银行指定帐户。未于上述期限内回购的,保理银行有权自卖方在渤海银行系统内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划转相应款项。如无款项可划转的,保理银行有权依照本合同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行使相关权利,且卖方还应就应付未付款项金额按应付未付的天数和罚息利率向保理银行支付罚息。12.2如发生违约情形,保理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卖方承担。15.3卖方连同保理银行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取得经买方书面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明确保理业务对应的商务合同及金额,明确买方将应收账款指定支付于保理回款专户。
2018年6月12日,赛迪凤凰公司向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了《卖方保理融资申请书》,将赛迪凤凰公司对金盾公司所签订的一份合同的应收账款(信息表中分列为33份,合同号均为SDFHXXXX;转让账款账面金额共计38152422元,实际应收账款金额38152422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9年5月13日;融资金额3000万元)向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申请融资。
上述文件签署后,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于2018年6月12日向赛迪凤凰公司划款3000万元;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向赛迪凤凰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融资确认书》,通知其融资金额3000万元,融资利率8%,起息日:2018年6月13日,融资天数334天,应收账款到期日:2019年5月13日;宽限期29天,融资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
庭审中,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了合同编号为:SDFHXXXX号《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卖方为赛迪凤凰公司,买方为金盾公司,合同金额为38 152 422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产品为联想服务器693台,其提交了《产品发货单》一份,证明于2018年5月10日赛迪凤凰公司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证明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了盖有红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系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及赛迪凤凰公司向金盾公司发送的的债权转让通知,赛迪凤凰公司将SDFHXXXX号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在该通知书中签收回执处写有:我公司已经收到赛迪凤凰公司与贵行2018年6月12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并将按照通知中的支付安排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及赛迪凤凰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回执部分加盖的为金盾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
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对上述SDFHXXXX号《购销合同》、《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其称:金盾公司从没签署过该合同,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33张发票应该是真实的,但它所对应的是金盾公司和赛迪凤凰公司之间在2018年5月份前后真实发生的一部分交易当中的部分发票而已。为此,航天股份公司提交了2018年的4月金盾公司与赛迪凤凰公司签署的11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每份金额未超过500万元,其称此是因为金盾公司的审批权限为500万以下,航天股份公司同时提交了逐笔对应的11笔转账凭证,证明金盾公司与赛迪凤凰公司之间的真实贸易在2018年5月份都已履行完毕,金盾公司对于赛迪凤凰公司并不存在应收帐款。
对于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的证据中涉及金盾公司的所有的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均是伪造的,航天金盾公司事实上没有在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过任何的公章,也没有向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出具过任何的签收回执文件。针对此,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了《情况说明》并附有照片,称:其员工在2018年5月29日前往金盾公司住所地办理保理应收帐款确权事宜,因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及金盾公司同在“航天信息园”内办公,因该处所为军工涉密单位,其员工无法擅入,故由赛迪凤凰公司融资负责人钱俊与门卫沟通后才与钱俊一同进入办公大厅,其员工在大厅见到了时任赛迪凤凰公司总经理的严沿及业务员孙振楠,但称因此为涉密单位,不允许其员工一同进入,可由严沿将文件带入金盾公司内盖章,后其员工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交予严沿,后由严沿将盖有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名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交还其员工。其员工在此拍照留证。对此,航天股份公司提交了对此情况说明的《回应》称:由于时隔太久,相关摄录资料已因客观情况无法调取,访客登记记录也暂未查到。航天股份公司并非军工涉密单位,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员工可以进入园区及办公区并拍照留证,即便如此也不能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系由金盾公司真实盖章。假设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员工曾到航天信息园并拍照留证,依据其《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情况,其员工与赛迪凤凰公司人员一同前往信息园,相关材料却系由赛迪凤凰公司人员取走并交还给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员工,在此过程中,始终是赛迪凤凰公司人员在操作,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员工与金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并无任何的直接接触。通过肉眼比对可发现,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提交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显示的金盾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有明显区别,该印章均系他人伪造,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对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不负有任何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购销合同》原件,赛迪凤凰公司对于本案涉及与其公司有关的合同及文件均未按要求向法院提供原件核对,后亦不再到庭应诉。
2018年10月,航天股份公司发布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同意注销全资子公司金盾公司,其经营业务由航天股份公司其他业务部门承继。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为金盾公司两股东,后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组成清算组,对金盾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18年12月金盾公司被核准注销。航天股份公司、航天工程公司称,在清算过程中,未发现有本案诉争的债务。
渤海银行滨海新区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6万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7319元。
一、被告北京赛迪凤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应收账款回购款38 152 422元;
二、被告北京赛迪凤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律师费60 000元,保全保险费57319元;
三、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赛迪凤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赛迪凤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书 记 员 朱炳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