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2586号
申请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61号13-19楼。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陈荣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5,164,752.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15,164,752.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金革平
审 判 员  朱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