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初464号之二
原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剑青,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沪02民初46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619,935元。现因本院查明原告已经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15号案件中就相同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并已对被告账户的相应款项进行了保全,故本案中原告的保全申请构成重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619,935元的冻结。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