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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名品之家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12民初2338号 原告:某某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丰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丰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名品之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名品之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付的货款及违约金4565576.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6557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与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美术教学设备销售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被告销售Aisino服务器,被告支付价款,设备总价款3239480元,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设备订购申请单》之日起90个日历日内,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100%货款。同年4月12日,原告在某某公司的要求下,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部分内容载明“待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贵公司无异议后本承诺函自行失效,本承诺函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美术教学设备销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遂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23948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案件,经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2023年5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1民终3446号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对被告欠付某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6月16日,原告依法履行判决,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3239480元及违约金1326096.48元,共计456557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此特诉讼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待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贵公司无异议后本承诺函自行失效。本承诺函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管辖法院与上述协议一致。”。2018年4月1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美术教学设备销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销售总价共计3239480元的2台Aisi**服务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但名品之家未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某某公司遂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23)苏0115民初1689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239480元及违约金(以3239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二、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076元,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其后某某公司对前述判决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苏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16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4565576.48元,其中包括货款是3239480元,违约金1283020.48元,案件受理费375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因某某公司至今未归还相应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6月1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即被告某某公司向债权人某某公司履行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款456557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款项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以4565576.48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名品之家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代偿款4565576.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6557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名品之家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