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69号
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354747X2,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以北惠贤路以西怡和第一城D-2座302。
法定代表人:单祥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彦融(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2608066G,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杜本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华(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特别授权),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彦融、王泽宇,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华、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定金334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设备款668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山东华昊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除雪设备一批。原告2021年9月20日向被告交付定金及货款505000元,后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备,设备交付后被告迟迟未安排人员安装设备,且安装完成后,设备初次使用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除雪设备故障,致使除雪时间延误,受到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扣除原告60000元工程款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基本事实:2021年9月份,被告业务经理夏某经华昊公司介绍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认识,经过与原告负责人洽谈后,得知,原告本次欲订制一批特种除雪设备,用于投标“潍坊高新区全域道路保洁服务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潍坊高新区全域道路保洁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按该“招标文件”中除雪设备的规格及参数制作除雪设备,如果不按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规格及参数进行制作设备会直接导致不能中标。该批除雪设备需要在“潍坊高新区全域道路保洁服务项目”招标之前制作完毕,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定制:自带动力除雪滚(称为大除雪滚)4台,每台单价85000元、雪铲两台,每台550**元、撒布机1台(路面撒盐机),价款95000元、抛雪机1台,价款220000元、小滚刷2台,单价35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支付货款总额50%的定金,设备发出前支付100%的货款。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潍坊高新区全域道路保洁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的设备规格及参数进行制作除雪设备(招标文件中没有的部分除雪设备尺寸是原告通知被告的),并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1月8日、11月17日三次将设备交付原告,并将“自带动力除雪滚”、“小滚刷”安装到原告提供的车辆上(原告用于投标现场展示),其它设备因原告没有车辆,未进行安装(也放置在投标现场)。2021年11月18日“潍坊高新区全域道路保洁服务项目”开标,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顺利中标。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上述设备时,随机同行的还有设备标牌(生产厂家及设备参数)、设备合格证、设备说明书。由于原告向被告定制上述设备,主要是急于用于投标“潍坊高新区全域道路保洁服务项目”,由于时间较紧,原告在收到设备后不要求被告对定制的设备进行调试,要求被告安装大雪滚及小雪滚,用于投标展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过检查后,认为设备合格(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设备后三天内进行检查)。原告中标后,被告告诉原告在使用定制的设备时一定要进行再调试检查设备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苏某于2021年12月8日到原告处准备为原告培训操作工作人员、调试设备,原告未安排掊训工作人员、也未安排调试设备(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集训,没有时间),2021年12月24日潍坊高新区降雪,原告在没有对设备进行检查、工作人员没有培训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设备进行除雪操作。对于大滚刷除雪设备问题,原告在使用前发动机冷确液不足,未正常添加、该设备安装的用于固定发动机的螺栓没有正常紧固、被告提供的设备电路未与主车电源连接的情况下自行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固定发动机的螺栓松动导致自带动力除雪滚发动机振动加大,又导致发动机漏油,冷确液管路磨损,造成两台设备发动机抱缸;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两台新发动机,并对该设备的其它损坏配件进行更换和维修。对于滚刷(1.5米小滚刷)电力不足的问题是因为该发动机的电源没有连接主车电源,不能单靠设备上电池启动发动机。对于撒布机的问题,由于原告提出发动机油箱小,被告为原告更换了较大的发动机及配套油箱。对于雪铲问题,由于固定连接件,原告在使用前未进行加固,导致在使用中固定装置变形,被告对该雪铲固定装置进行更换。在该次下雪时,原告没有使用抛雪机。2021年12月25日后被告设备维修人员多次到原告处对上述设备进行维修,所有损坏的零部件全部进行了更换,2021年12月29日被告负责人又到原告处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承诺所有设备问题在20日内全部解决,之后被告又对损坏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与更换部件。被告还承诺对原告供应的设备又延长了一年的维修期。二、设备损坏的责任。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设备,原告进行验收合格,其设备配件及设备并没有损坏,由于原告使用前操作不当,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其设备损坏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尽管是原告的责任,被告通过更换配件、更换发动机及调试维修的方法能够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SDZ-DLGS-3200自带动力除雪滚、抛雪装置技术参数;2、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3770********的银行账户2021年10月25日及2021年10月29日向被告付款的电子回单;3、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除雪设备照片;4、原被告双方介绍人王国宁与被告处员工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关于潍坊除雪设备处理方案的承诺》;6、由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中心出具的《高新区城管中心处罚及限期整改通知单》;7、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密封光盘。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潍坊高新区全域道路保洁服务项目招标文件》;3:《潍坊高新区全域道路保洁服务项目中标结果公告》;4:双方达成的《关于潍坊除雪设备处理方案的承诺》;5:被告业务经理夏某与原告公司股东及经理董俊博的微信聊天记录;9:证人苏某、证人夏某、证人高某的证言。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使用涉案设备除雪时设备出现故障及损坏的照片打印件及视频。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均出现故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在使用设备后出现了部分质量问题,但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主要为原告在使用大除雪滚时没有按照要求添加发动机防冻液,没有对发动机紧固螺钉,进行牢固的安装,也就是说,原告在使用设备前没有对使用设备进行检查,导致除雪机发动设备震动过大,造成冷却液箱磨损,由此造成冷却液外漏,造成发动机爆缸。由于发动机的震动又导致其他部件损坏,上述部分的产生,是由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并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被告的自认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潍坊除雪设备处理方案的承诺》,能够证实被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观点能够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维修后设备状态照片打印件。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经被告多次维修后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设备外貌已严重不符,且被告的维修方法极不专业,将可拆卸部位焊接,导致设备后期无法拆卸维修,不能继续使用。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通过照片可以清晰反映涉案设备的现状,包括各种焊点等情况。庭审时,本院对证人苏某进行了询问,过程如下:
审判员 :到现场进行设 备 焊接是否合理?
苏某:损坏时候必须焊接,因为里面的零部件螺丝已经损坏了,没有办法维修,只能焊接。
审判员 :焊接以后,如果再损坏如何更换?
苏某:焊接的地方不需要拆卸就可以进行更换。
证人苏某的证言也印证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产品买卖合同》及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3770********的银行账户2022年1月5日付款电子回单。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原告重新向案外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购买除雪设备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设备及付款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山东云内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故障发生后,被告向发动机生产厂商寻求鉴证,得知发动机“爆缸”原因并非品质问题,而系缺水(防冻液),属于人为因素导致。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份证据出具单位系山东云内责任公司。原告并非合同双方,因此原告对于设备质量问题只能向被告追责,在设备发动机出现问题后,被告认可并承认其设备有质量问题,并将发动机拆卸带走,且至今尚未安装。而证明信中的云内公司,并非法定的鉴定公司,且对发动机的质量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是否具有质量要求。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明信》系山东云内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营销管理部出具,既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承办人签名,且营销管理部系内部职能部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录像光盘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拒绝被告整备或维修设备,被告只能在院外拍摄;部分设备并未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对于该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处理方案的承诺是2022年1月10日前提供更换设备,被告未履行承诺,且在20天之内整改所有设备。但在被告提供的光盘事件之前,被告处维修人员到原告公司将案涉设备螺丝松动处可拆卸部全部焊接,维修方式既不专业,导致设备性质改变,甚至是对设备的破坏,设备后期无法更换零件,焊接后启动设备时多处焊接部位,均有火星飞溅,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因此,在被告未履行更换同类设备的承诺后,又对设备进行了破坏,是原告要求被告不再维修的原因。维修时间是在承诺书之后。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录像内容可以显示设备的存放地点,能够证明被告去过存放设备的地点,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与潍坊另外两个中标企业的买卖合同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该二公司也是中标单位,并有故障的现象。证实:原告要求退货是出于其他原因,而非故障;原告存在误操作才会导致故障发生,原告在投标时需严格按照招标要求配置各种设备,仅本案的交易标的额达50余万元,且原告还需要配备同数量的价格更高的动力机动车,但在一年的服务期内所获取的收益,与设备的成本是有个鲜明的不平衡,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就表现出要将部分设备出卖,从而降低投资,所以被告怀疑原告是借故障之名非诚信行为另两家是长期服务,且服务收益很高所以至今没有向被告反映存在任何的故障。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标注签订时间,也不能证明合同中的设备已经完成交付,因此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其他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中的设备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是否为同一批次、相同质量的,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双方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关于潍坊除雪设备处理方案的承诺》中已经认可出售给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以该组证据中的设备否定质量问题,又怀疑原告要求退货的动机,又不能提交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案涉设备的说明书四份、合格证六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设备具有使用性能以及设备具体的操作方式。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产品检验合格证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客观的证明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四本说明书应当在交付设备之前或交付设备之时提供给原告,但被告交付设备时仅承诺对于原告处的人员进行培训,并未提供说明书且原告启动设备及运行设备均是按照被告的培训及技术指导进行的。综合分析双方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设备具有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由需方购买自带动力除雪滚(型号:SDZ-DLGS-3200)4台,单价85000元,总金额340000元;雪铲(液压取力动力3500)(型号:SDZ-3500)2台,单价55000元,总金额110000元;撒布机(型号:10㎡液压融雪撒布机)1台,总金额95000元;抛雪机(型号:SDZ-PX-2200)1台,总金额236700元;滚刷(型号:1.5m自带动力型)2台,单价35000元,总金额70000元。合计835000元。交货时间约定:自签订合同后15工作日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质保一年,终生维护。需方如对供方提供产品存在异议,需方在货到目的地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需方要求。合同签订后支付供方货款总额50%定金,设备发出前支付供方100%货款。合同签订后,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支付货款505000元(附加信息:除雪设备款);2021年11月05日支付货款330000元(附加信息:除雪设备款),以上合计83500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11月8日、11月17日陆续将自带动力除雪滚4台,雪铲2台、撒布机1台、抛雪机1台、1.5自带动力滚刷2台交付给原告。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问题,影响使用。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潍坊除雪设备处理方案的承诺》一份。内容为:针对我公司此次销售到潍坊潍洁环境卫生的一批除雪设备,包括融雪剂撒布机、除雪铲、除雪滚刷存在的问题,我公司提出以下解决方案。第一,承诺在20天之内把所有的设备整改到位,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双方现场操作使用达到连续使用8小时的效果,如果不能正常使用,原路退回并全额退款。第二,承诺质保期增加一年时间。第三,承诺在下雪期间,安排售后人员现场跟踪维护。第四,承诺在维修期间2022年1月10号之前,提供替换同套产品(3米大滚刷4台)到潍坊现场,并确保替换设备能正常使用。第五,承诺设备在今后质保期内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原路退回全额退款。第六,此承诺函与购货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经销售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月8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第一次维修,于1月15日、16日、17日到过原告公司,未维修。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1月10日立案,于1月17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关于潍坊除雪设备处理方案的承诺》中的相应义务,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二、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双倍定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原告认为之所以在承诺到期前提起诉讼,是因为当时天气预报6-8日潍坊地区有降雪,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提供同类产品,被告未予答复,因此原告向案外人公司重新购买了除雪设备,造成了损失。且在提起诉讼后原告仍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诺,提供替换产品并维修,被告未履行。在出具承诺之前被告保证在第二次降雪之前不耽误原告的除雪工程,只是在2021年12月29日天气预报没有准确报道2022年1月10日之前的降雪,因此双方的承诺确定的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前。原告提起诉讼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被告按时并按照约定完成承诺,原告也有权利撤诉或通过其他方式和解。被告出具的承诺方案,原告在2022年1月17日前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直至被告破坏设备的性质及原貌。从2022年1月15日至1月17日被告再次至原告处维修可以得出,截止1月17日前原告仍然积极配合被告履行承诺。对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貌。民法典第586条、587规定,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认为:1、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出承诺书是由原告起草,被告直接加盖的公章,由此可见,是原告的意愿更强。2、原告有三项义务,遵守20天的履行期、初步验证义务、8小时的测试配合义务。显然原告没有履行上述的三项义务,原告的行为中断了维修过程,所以无法量化和评判被告是否有过错,无法确认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原告发表的辩论意见能够看出原告是在6日购买了新的同类设备,随即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退货,很典型的买了新的旧的也不用修了。体现了原告根本没有履行约定的情形。需要注意,第6条明确了承诺函与购货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目前是原告在违反约定。而原告完全可以耐心等待到1月19日。因被告维修工作没有完成,所以不能确定具有解除的条件。对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争议的无非是承诺书的条款,所以不涉及定金或其他违约金,至少原告在起草承诺时都没有提及定金或违约金。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包含以下四层含义:1、关于整改时间:20天,自2021年12月30日到2022年1月18日;2.关于外观质量验收方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3、关于实际运行的质量验收方式:双方现场操作设备8小时;4、对于实际运行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全额退款。第四条约定:承诺在维修期间2022年1月10号之前,提供替换同套产品(3米大滚刷4台)到潍坊现场,并确保替换设备能正常使用。对于上述承诺书的核心内容,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为整改时间及整改结果。依据双方的陈述,被告第一次去原告处进行维修的时间是1月8日,距离承诺书承诺的整改时间已经是第10天,维修方式是将松动部位和可拆卸部位焊接成整体,已经破坏了原基础设计。被告第二次去被告处的时间是1月15日,距离第一次维修又是6天以后,距离第二十天的最后维修期限仅剩3天时间,在录像后离开。且按照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大滚刷。结合本案的立案情况,原告于1月6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于1月10日立案后,于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被告应是在1月17日知晓的原告诉讼请求情况,且1月8日被告尚对设备进行了维修,说明原告提起诉讼并未阻挠被告继续履行整改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原告1月6日起诉后阻挠被告维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庭审中仍明确说明同意被告继续维修,也不会阻挠被告维修,但不能破坏购买设备时的原始结构。即使本院采信被告辩称的1月15日前往维修,因原告阻挠未能实际维修的观点。依照其观点,实际剩余维修时间也仅剩余4天时间,但被告自2022年1月24日第一次庭审至今,已过去60余日,被告未向本院或原告提交整改方案,仅口头答辩要求维修,未实施任何的维修行为,未依照承诺书继续履行整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以上分析及法律规定,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能够成立。
对于焦点问题二,虽然合同中有定金的约定,但原告的两次付款,均备注的是除雪设备款,并未有定金的字眼出现。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纵然合同约定有定金的意思表示,也已经转为货款。原告要求的双倍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潍坊除雪设备处理方案的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怠于履行自己的整改义务,从2022年1月18日至今,未再积极主动履行整改义务,时间已远超双方约定的整改时间。其唯一一次维修设备,又将设备的原始结构予以改变,而这种维修方式,是原告不可接受的,即使本院考虑到合同的稳定性,给予被告4天的维修时间将未维修完毕的设备继续维修,由于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改变设备原有基本结构的焊接行为,继续维修也无法实现承诺书第一条关于外观质量验收方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且对被告设备的质量没有信心,另行向案外人购买了除雪滚刷。鉴于以上原因,继续维修已无实际意义;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大滚刷,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双倍定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不能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因被告对相关设备维修时,进行了拆卸,未能恢复原状,故原告可对设备进行现状返还。为便于设备的清点交付,交付地点为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院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关于潍坊除雪设备处理方案的承诺》一份;
二、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款835000元;
三、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1、自带动力除雪滚(型号:SDZ-DLGS-3200)4台;2、雪铲(液压取力动力3500)(型号:SDZ-3500)2台3、撒布机(型号:10㎡液压融雪撒布机)1台;4、抛雪机(型号:SDZ-PX-2200)1台;5、滚刷(型号:1.5m自带动力型)2台;
以上二、三项,限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相互履行。
四、驳回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8元,减半收取计71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9元,由原告潍坊佳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俎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哲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