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21民初5965号
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捷、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同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杜本元,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东岳恒源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