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三路西段509号2栋。
法定代表人:薜焕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4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第25967314号。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5.标志:青铜时代。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非贵金属制艺术品、青铜制艺术品、普通金属制半身塑像、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小雕像、普通金属小塑像、普通金属塑像、普通金属艺术品。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65063号《关于第25967314号“青铜时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2日。
该裁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一,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简称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即其商号登记早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青铜城市雕塑、室内外环境艺术雕塑、现代装饰雕塑、青铜艺术礼品、出口铜艺雕塑等。根据其提交的网站报道、销售发票等证据,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青铜时代”的商号在雕塑、艺术品类商品上对外宣传和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诉争商标在青铜制艺术品等相同或类似行业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在先商号权益,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第二,***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已形成相关公众可将争议商标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商号区别开来的客观实际。第三,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反映商号在雕塑、艺术品类商品上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未充分体现“青铜时代”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综合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青铜制艺术品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青铜时代”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商品评审阶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铜陵青铜时代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2.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推广页面;
3.***生产的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合同、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4.关于“青铜时代”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5.***关联公司扬州青铜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创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
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铜陵青铜时代公司主体资格、对外交流等相关信息;
2.商标信息;
3.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微博、商标设计、域名注册情况;
4.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宣传画册及制作发票;
5.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6.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参与及承办的各类展会活动报道;
7.铜陵青铜时代公司与百度、搜狗等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和付款凭证、新浪微博帐户信息、微信公众号帐户信息、《铜陵市旅游地图标载协议》;
8.铜陵青铜时代公司与全国各地雕塑文创项目客户签订的合同;
9.***关注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
10.***关联公司天眼查信息;
11.***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微信公众号对比图;
12.流程图设计邮件截图及设计合同,***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图片对比;
13.图形委托设计合同、往来邮件截图及无效宣告申请受理状态截图,以说明***另抢注了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在先使用且享有著作权的另一件商标。
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在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成立之前使用“青铜时代”作为商号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记录;
2.第3052030号“青铜时代及图”商标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05年注册,早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成立日期;
3.百度百科关于青铜时代以及郭沫若、王小波、罗丹创作《青铜时代》的百度百科介绍,CCTV纪录片《中华文明》第二集《青铜时代》截图,各类图书、教材中与青铜时代、青铜工艺、青铜冶炼技术相关的页面;
4.2012年至2017年***从事电商领域代理销售家居用品、净化器、净水机、抽油烟机等产品截图;
5.2017年8月***上架青铜家居摆件产品截图;
6.2017年8月17日***卖出第一笔铜家居摆件交易截图;
7.***2017年8月18日提交的诉争商标相关文件。
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青铜时代”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扬州青铜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铜时代官方旗舰店”微店、“青铜时代旗舰店”天猫店铺、“青铜时代NO.1”淘宝店铺(网店经营者扬州创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证书;
2.铜陵青铜时代公司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认可其开设天猫、京东、拼多多店铺,在江西开设了实体工厂,另称其注册诉争商标时关注过市场中与青铜时代相关的公司;
3.买购网情况说明,显示买购网在进行大数据抓取匹配信息时,抓取到“青铜时代旗舰店”天猫店铺,并将该店铺连接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的品牌进行了关联;
4.买购网公证书,显示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的网店为“青铜时代旗舰店”天猫店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对其商号“青铜时代”享有相应权利,且成立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网络平台上展示的信息、宣传范围均不局限于安徽省,且经其长期使用,“青铜时代”这一商号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作为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主观上系明知存在侵犯他人商号权益的情形,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所称案外人存在类似的公司名称或商标,或者“青铜时代”具有固有含义等,均不能否认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商号权益及其在其经营范围内广泛使用并使得字号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青铜时代”名称因文学作品和雕塑作品而被相关公众熟知,全国范围内存在诸多以“青铜时代”为商号且成立时间早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知名度高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的主体,故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并非“青铜时代”这一商号的在先权利人。2.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的知名度未达到可在全国范围内对其进行保护的程度。3.***经营的是家居摆件,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经营的是城市大型雕塑,故二者不是同业竞争者。4.因网络平台中的信息可以进行修改,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提交的其在官网等平台中展示的信息不能证明“青铜时代”这一商号经过其长期使用和经营积累而具有一定影响力。5.企业名称应依行政区域进行保护,而***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分属不同地域、不同行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申请诉争商标前具有侵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主观故意。6.诉争商标经***推广、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可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8月21日,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9日,结合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提交的照片、网络报道、采购合同、销售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可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且经在青铜雕塑等商品上持续使用“青铜时代”商号和大量宣传推广,该商号已与其建立起了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的商号“青铜时代”在青铜雕塑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诉争商标为“青铜时代”文字商标,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商号“青铜时代”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金属制艺术品、青铜制艺术品、普通金属制半身塑像”等商品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在先经营的青铜雕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二者类似关系的判断应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有关其实际经营的商品为家居摆件故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未构成同业经营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联公司的商号、微信公众号名称均为“青铜时代”,且成立、设立时间均在铜陵青铜时代公司之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提交的与***通话中亦显示***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前了解过同行业主体相关情况。***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均为青铜艺术制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对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青铜时代”商号理应知晓,其在与铜陵青铜时代公司在先经营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字样相同的本案诉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铜陵青铜时代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陈曦
审判员
张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琦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