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09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淩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甦甦,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三路西段509号3栋。
法定代表人:薜焕刚,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莹,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65063号关于第25967314号“青铜时代”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对“青铜时代”不享有在先字号权,案外第三人已经有在第三人成立之前注册了相同字号或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第三人的字号在国内并没有知名度,影响力仅限于安徽地区。二、原告与第三人分属不同省份区域,且属于不同行业,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青铜时代”属于固有词汇,并非第三人独创,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第三人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字号的理解并不要求是首创字号。原告列举的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在申请时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是本案的审理焦点。根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是高度重合的。录音中,争议商标与我方经营的产品是相同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已经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已经关注我方青铜时代的公众号。种种行为原告都故意模仿第三人的商标。电话中原告亲口说:既然要注册商标当然要关注市场上有多少青铜时代商标。故原告在注册前已经知晓我方公司。青铜时代与我方已经与我方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同意被诉裁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967314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6类):非贵金属制艺术品、青铜制艺术品、普通金属制半身塑像、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小雕像、普通金属小塑像、普通金属塑像、普通金属艺术品。
二、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
2、第三人推广页面;
3、原告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合同、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4、关于“青铜时代”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5、原告关联公司情况;
6、其他证据资料。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记录;
8、第3052030号“青铜时代”商标信息;
9、百度百科关于青铜时代的介绍页面;
10、CCTV纪录片《中华文明》第二集《青铜时代》截图;
11、中国儿童成长必读系列《中华上下五千年》第二章《青铜时代》目录页面;
12、教科版艺术六年级下册3单元主题1《青铜时代》页面;
13、川教版中国历史七年级上册第17课《青铜工艺的杰出成就》页面;
14、川教版中国历史七年级上册第5课《青铜冶炼技术和甲骨文》页面;
15、沪教版历史与社会八年级上册第二课《青铜时代王朝》目录页面;
16、华师大版高中历史第二分册第3课《商朝与青铜文化》页面;
17、《青铜时代》郭沫若创作的百度百科介绍;
18、王小波创作《青铜时代》的百度百科介绍;
19、罗丹创作《青铜时代》的百度百科介绍;
20、2012年至2017年原告从事电商领域代理销售家居用品、净化器、净水机、抽油烟机等产品截图;
21、2017年8月原告上架青铜家居摆件产品截图;
22、2017年8月17日原告卖出第一笔铜家居摆件交易截图;
23、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8日诉争商标的相关文件。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主体资格、商标信息;
2、第三人官网截图、公众号截图、微博、商标设计情况;
3、第三人宣传画册及制作发票;
4、第三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5、原告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7、情况说明;
8、公证书。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9、微信公众号、微店、天猫、淘宝公证书;
10、通话录音;
11、买购网情况说明;
12、买购网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期在2019年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人公司名称中主要识别部分为“青铜时代”,第三人对该字号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三人注册时间早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经营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安徽省内,其网络平台上展示的信息,宣传范围亦不局限于本省,通过其长期使用,经营积累,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作为同业竞争者,原告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其在申请注册时应当避免出现这一情形,但其仍将该字号加以注册,主观上其明知存在侵犯他人字号权利的情形,客观上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
原告诉称,案外他人亦存在类似的公司名称或商标的情形,或者存在类似作品名称,具有固有含义,但上述情形并不能否认第三人字号权,及其在其经营范围内广泛使用并使得字号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帮玉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扬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费子萱
书 记 员 张雅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