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22民初1553号
原告: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翠湖三路西段509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6346760L。
法定代表人:薛焕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258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2033520。
法定代表人:王海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雕塑公司)与被告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术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上海美术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雕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作价款190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1415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定作价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设在枞阳县规划馆布展工程项目部签订《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制作铜浮雕并安装,交货地点枞阳县,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850元(不含税),工程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浮雕安装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7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12个月内付清。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5985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00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0000元,2016年5月16日,设计公司及监理公司会签调整《韵》铜浮雕安装方案,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955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枞阳县规划馆布展工程项目部及脚手架负责人唐燕红签订《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脚手架费用,原合同约定原告承担15000元,因被告提出合同变更,要求原告增加承担费用11000元。被告按合同价向原告付款50%后,原告付脚手架费用15000元,被告付原告合同价90%后,原告向脚手架负责人唐燕红付款11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付脚手架费用15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6年9月28日《韵》铜浮雕制作安装结束,原告及时提交验收资料。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验收,被告始终不予验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合同总价款,并组织人员对项目验收。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8700元。共计付款408250元,付款比例约70%。2017年1月22日至4月1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委托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限公司对枞阳规划展示馆浮雕墙所用钢材型材物理性能进行检测,检测公司出具四份检测报告,所检项目均合格。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再次申请函》。再次重申2016年9月28日《韵》铜浮雕制作安装结束,原告及时提交验收资料。要求被告收到本申请后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铜陵市衡平公正公正处向被告公正邮寄送达了全套《枞阳县〈韵〉浮雕验收资料》,综上,鉴于《韵》铜浮雕制作安装结束并已过保质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无理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美术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款项后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0%,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美术设计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将被告总承包范围内部分浮雕制作及安装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将原用玻璃材质浮雕变更为青铜浮雕,并通过单独招标的形式指定原告制作并安装,被告与原告仅形式上合同分包关系。原告中标后在施工往来函件均直接向发包方联系的,并直接受发包方所作出指示进行施工的。原告的制作价款实际是由业主方支付的,由于被告是总承包,所以在业主方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再同比例支付原告的。为此,原告应向发包方主张权利。3.由于原告施工内容的青铜浮雕,需要钢结构资质的施工企业才能安装,但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由于安装安全问题,原告制作的青铜浮雕安装一直没有通过业主及监理方等部门的验收,且验收资料不完整,安装的钢结构图纸没有图集盖章的,无法通过验收备案。由于原告的原因,也影响整体工程无法验收,造成总发包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铜陵雕塑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证明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铜陵市衡平公证处第三次向被告公证邮寄送达了全套《枞阳县〈韵〉铜浮雕验收资料》;
证据2、《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合同书》(见公证书第9—10页),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枞阳县规划馆布展工程项目部签订《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枞阳县,工程造价为2850元每平米(不含税)。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浮雕全部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到合同款的70%;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到合同款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12个月内付清。第六条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补充协议》(见公证书11页),证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枞阳县规划馆布展工程项目部签订《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598500元;
证据4、《韵》铜浮雕安装方案(见公证书14页),证明2016年5月16日设计及监理公司会签调整《韵》铜浮雕安装方案;
证据5、《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见公证书12页,证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枞阳县规划馆布展工程项目部及脚手架负责人唐燕红签订《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脚手架费用,原合同约定原告承担1.5万元,因被告提出合同变更,要求原告增加承担1.1万元;被告将合同总价50%付给原告后,原告付1.5万元,被告将合同总价90%付给原告后,原告付1.1万元给脚手架负责人唐燕红;
证据6、《催款函》、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6年9月28日《韵》铜浮雕制作安装结束,原告及时提交验收资料。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给予验收,被告始终不予验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合同总价款,并组织人员对项目验收;
证据7、检测公司出具四份检测报告(见公证书17-20页),证明2017年1月22日至4月10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限公司对枞阳规划馆浮雕墙所用钢材型材物理性能进行检测,检测公司出具四份检测报告,所检项目均合格;
证据8、《验收再次申请函》(见公证书第2页)、快递单,证明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再次申请函》,再次重申2016年9月28日《韵》铜浮雕制作安装结束,原告及时提交验收资料。要求被告收到本申请后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
证据9、转账凭证5张,证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955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脚手架负责人唐燕红付款1.5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5.87万元。共计付款40.825万元,付款比例约70%。
上海美术公司对铜陵雕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资料,不能证明其邮寄了完整的验收材料,这些复印件不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也没有竣工蓝图和监理验收意见材料等;原告提供的方案是白图,不是蓝图,被告需要的是监理部门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但总体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合格;该项工程结束后12个月指的是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节点也没到;证据4不是一张完整的施工图,正常的施工图应该是蓝图,而且应有钢结构资质的单位盖章,而原告没有钢结构资质,故其方案不符合要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版的蓝图,导致被告工程现在无法验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已经回复给了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料,而且被告也说明经业主验收合格才行;对证据7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报告仅仅测了钢材质量,不能证明其钢结构安装是合格的;证据8是事实,当时被告也要求原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这是原告单方视为验收合格的,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9无异议。
上海美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枞阳县规划展示馆布展设计与施工合同》,证明枞阳县规划展示馆布展设计与施工项目工程由被告中标并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项目总款的60%;
证据2、《关于开展规划展示馆大厅浮雕墙询价的请示》及《枞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签证事项呈批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提出部分布展施工内容进行设计变更,将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浮雕墙施工,通过单独招投标方式,将该部分施工内容指定原告进行制作并安装,关于该部分施工内容的履行均由业主方与原告确认;
证据3、《韵》浮雕施工的补充说明、《韵》铜浮雕施工方案,证明因原告所施工的内容是业主方直接指定分包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是直接与业主方联系,并以业主方的指令进行施工的。为此,原告应当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验收也应当由业主方、监理方及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证据4、《回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的函,要求被告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回复,原告施工的内容是业主直接分包,应当向业主方提出,被告无权单独验收,由于原告施工青铜浮雕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为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5、《会议纪要》,证明关于原告施工的内容,会议中确认结算款代业主方支付给被告,按总包合同比例支付。这也进一步说明,原告是与业主方发生合同关系的;
证据6、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的资质,由于原告施工的内容中涉及钢结构施工,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导致讼争整体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已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铜陵雕塑公司对上海美术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是被告将该工程一部份分包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与业主方进行确认安装付款,原告也没有收到过枞阳县城建指挥部的任何款项;证据2具有真实性,由于原告与被告单独签订了合同,因此达不到原告与业主方进行确认安装付款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一组证据,原告本着对工程负责的态度重新设计了安装方案,并取得监理和被告的同意,没有被告所说的需要钢结构资质的问题;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对证据5原告没有参与该会议,该份证据也没有任何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铜雕塑的生产、制作、安装资质,并且整个施工过程当中,包括被告在内等各单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相反我们提出的安装方案是得到了各方的全面认可,不存在无钢结构资质导致不能竣工验收。
经本院审查,对铜陵雕塑公司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上海美术公司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力;证据2、3具有真实性,由于原告与被告单独签订了合同,达不到由原告与业主方进行确认安装付款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证据5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根据企业信息载明,原告具有铜雕塑的生产、制作、安装资质,达不到无钢结构资质导致不能竣工验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枞阳县城建设指挥部与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签订一份枞阳县规划展示馆布展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美术设计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4年8月8日,被告设在枞阳县规划馆布展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合同书》,该项铜浮雕工程系枞阳县规划展示馆工程的一部分,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制作铜浮雕并安装,交货地点枞阳县,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850元(不含税),工程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浮雕安装结束后,甲方支付支付乙方合同款的7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12个月内付清。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598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制作安装,2016年9月28日,该项制作安装工程结束,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共计付原告工程款408250元,尚欠约定工程价款19025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委托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该项制作所用钢材物理性能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均合格。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青铜城市雕塑、室内外环境艺术雕塑……,原创设计、生产制造、安装及销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工程验收和给付尚欠工程款,并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铜陵市衡平公正处向被告公正邮寄送达《枞阳县<韵>浮雕验收资料》,被告未予答复和验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公司将其承建枞阳县规划展示馆布展设计与施工工程中枞阳县〈韵〉铜浮雕墙制作安装交由铜陵雕塑公司完成,双方签订了《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该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竣工验收,被告未予答复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以业主通过单独招标的形式指定原告制作安装该项工程,工程款应由业主方支付的意见,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和施工期间一直由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蓝图,和要求有钢结构资质,由于订立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时,被告均未要求原告需提供上述资料,且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载明,原告具有铜雕塑制作、安装资质,安装方案(含施工图)已经被告认可。现该项工程也实际完工交付,故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加工定作工程款190250元予以支持,对于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2018年2月8日,公正邮寄送达验收资料,被告未予答复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即从2018年2月8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枞阳县<韵>铜浮雕制作安装》工程款190250元,并以190250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由铜陵青铜时代雕塑有限公司承担162.元,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