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项目地块办公房3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5。
法定代表人:朱忠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琴,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陈11-3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7。
法定代理人:赵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煌,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608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由中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中德公司未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法定的主要义务和约定协作事项,其先期违约行为导致润环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环评报告编撰工作,并向其交付环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认为润环公司未提供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系润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致,显属错误。润环公司工作人员杨清清、陈柳琴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9月7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6日多次通过邮件与中德公司项目联系人孙德伟、朱绍聪沟通,并分别三次向其发送提资单,催告提醒其备齐相关资料。而中德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9月21日仅向润环公司提供了2份资料(冷轧车间平面图、原料成分分析报告)、4份资料(工艺流程图、场地现场图、厂区总平面布置图、设备平面布置图)。陈柳琴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过中德公司项目联系人朱绍聪、孙德伟、方潮洪提供废水废气处理方案及相关资料,但中德公司却对润环公司的催告和提醒置之不理,并以公司股东对该项目存在分歧为由拒绝向润环公司提供该资料,其先期违约行为系导致润环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环评报告编撰工作,并向其交付环评工作成果的根本原因。(二)中德公司未向润环公司提供齐全、完备的相关资料,润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多次要求中德公司备齐相关资料,已切实履行合理催告提醒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润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润环公司向中德公司催告备齐资料,显属错误。《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协作事项:2、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清单,向乙方提供所需资料,并保证项目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中德公司未按照润环公司的催告提醒备齐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润环公司通过电话、邮件、微信、面谈等方式多次催告提醒中德公司备齐所需相关资料,与中德公司项目联系人在广州酒家面谈该项目进展情况及中德公司所需补充提供资料的情况,并指定专门的业务员在佛山市高明区环保局跟进该项目审批情况,润环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切实履行催告提醒义务。而中德公司却多次变更该项目联系人(联系人先后为朱绍聪、孙德伟、方潮洪),迟迟未向润环公司提供该项目所需资料,其怠于履行法定的主要义务和约定的协作事项,导致润环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工作成果,该责任不应归咎于润环公司一方。(三)中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无法审批,却径自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未实质性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显属错误。《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八、合同终止:双方确定因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双方经过协商后方可解除本合同。”从该条约定可知,合同解除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①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②双方经过协商后解除合同。而中德公司在发生先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更未与润环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根本不具备解除条件。退一步讲,如果因合同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合同,那么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应当是发生先期违约行为的中德公司。(四)润环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系中德公司不予主张返还首期款、支付违约金,该意见系润环公司附条件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润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润环公司无条件同意解除合同,显属错误。润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明确表示:①该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②中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从该书面答辩意见可知,润环公司并不同意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且润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已作出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最终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中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区分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法定的主要义务,系导致润环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环评报告编撰工作,并向其交付环评工作成果的根本原因。(二)一审法院认为润环公司未尽催告提醒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中德公司在接到润环公司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应由中德公司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是《技术咨询合同》签订至今并未发生任何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是双方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是中德公司发生先期违约行为,润环公司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根本不具备解除条件。
被上诉人中德公司答辩称:一、润环公司认为中德公司未提供齐全完备的资料已构成先期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负责项目现场勘察和相关资料收集”,故润环公司也负有资料收集的义务,该义务并非仅由中德公司承担。润环公司未依据《技术咨询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向中德公司提供资料清单,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本案属技术咨询合同,中德公司完全依赖于润环公司的专业技术才签订案涉合同。据上,合同约定润环公司需先提供资料清单,中德公司才能按清单要求提供资料,但润环公司自合同签订及收到首期款后未能提供相应清单指引中德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且根据上述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润环公司也负有收集资料的义务,案涉资料的备齐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二、润环公司明知道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长期恶意占有中德公司支付的款项,违反诚信原则。润环公司在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与孙德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内容为“2017年12月前后,高明区环保局确认项目属于金属表面处理行业,目前是不予审批项目”,即润环公司最迟至此时已明确知道中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在此情况下仍恶意占有中德公司已付款项,并要求继续履行,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
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德公司与润环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润环公司向中德公司返还136000元,并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至2019年10月28日止以27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136816元;3.一审诉讼费由润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中德公司与润环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委托润环公司承担中德公司高明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并支付咨询报酬272000元;润环公司在中德公司提供齐全环评报告编制所需资料及首期款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编制并送审;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中德公司向润环公司支付136000元作为项目首期款;润环公司若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中德公司交付技术咨询成果,每延期一天应向中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2017年4月26日,中德公司向润环公司授权的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上述136000元服务费。
至今,润环公司未向中德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工作成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德公司与润环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现中德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该合同,润环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予以解除该合同。
关于中德公司主张返还服务费136000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从润环公司收到首期款之日起至今,在长达两年半多的时间内,润环公司未向中德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工作成果,且润环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向中德公司催告备齐资料,润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中德公司请求润环公司返还136000元服务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求。上述《技术咨询合同》明确约定,润环公司若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中德公司交付技术咨询成果,每延期一天应向中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庭审中,润环公司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合适。中德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首期款,依约应在45天内即至2017年6月10日交付工作成果,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6月11日起算至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日1‰计得250240元,现中德公司请求违约金136816元,明显低于该250240元,此是中德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德公司与润环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二、润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报酬136000元给中德公司;三、润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付违约金136816元给中德公司。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润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润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及文件、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润环公司向中德公司提供了资料清单,中德公司未按润环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中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但确认方潮洪系其工作人员、孙德伟系受其委托跟进案涉项目。
本院对润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润环公司通过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方式出示了上述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中德公司确认孙德伟、方潮洪的身份,但其在未向孙德伟、方潮洪核实的情况下即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既未提供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润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予以采信。中德公司不确认朱绍聪的身份,但根据润环公司工作人员与朱绍聪的电子邮件记录,朱绍聪向润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中德公司工艺流程图、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场地现状图等中德公司才持有的资料,故本院对该部分的电子证据亦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技术咨询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中德公司)根据乙方(润环公司)提供的资料清单,向乙方提供所需资料,并保证项目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三条第1款约定:“项目所需资料清单由乙方提供,甲方需按资料清单提供齐全资料,并在资料上签署姓名及日期作为依据,若甲方无法提供齐全项目环评所需资料,则编制时间向后顺延”。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造成项目无法批复,乙方应提早告知,并协助甲方寻求合宜解决办法,若乙方已完成环评报告送审的,甲方按总咨询费用的50%支付给乙方,若乙方编制的项目环评报告已通过专家评审,甲方按总咨询费用的80%支付给乙方”。
本院查明二,2017年3月31日,润环公司工作人员杨清清通过电子邮件向孙德伟发送文件名为“中德不锈钢提资单”的附件;2017年9月19日,孙德伟向杨清清发送了文件名为“中德提资整理(V.2)”的附件。2017年9月21日,朱绍聪通过电子邮件向润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工艺流程图、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场地现状图、设备平面布置图等文件。2017年9月26日,杨清清向朱绍聪发送文件名为“中德不锈钢提资单(第三次整理)”的附件,要求中德公司补充提交12项资料,其中第7项为废气处理措施设计方案,第8项为废水处理工艺设计方案。
本院查明三,润环公司工作人员陈柳琴与孙德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时间
陈柳琴
孙德伟
2017.11.2
对于我们提出的建议,有同股东们沟通吗?有什么我们能做的,如果确认需要对接主体设计单位、废水废气工艺处理单位,我们这边可以协助联系。
陈小姐,麻烦你打下我电话
2017.11.8
建议还是要完善主体设计和后续的废水废气工程的内容才行
我这边等大股东消息跟你联系吧。
2017.11.13
这个项目大股东这边有没有啥消息了
wait
润环公司工作人员陈柳琴与方潮洪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时间
陈柳琴
方潮洪
2018.1.15
方总,已经看到您提供的资料,其中生活废水部分,也需要专门的生活费水处理站来处理。
环保公司没问题,批了他,我估计要签合同的时候,他才会给我,我估计他不愿意外漏吧,我再跟他沟通一下。
另外,您这边说可以做到不外排,大概的废水处理工艺流程能否提供一下?
本院查明三,润环公司在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27页)备注:“2017年12月前后,高明区环保局确认项目属于金属表面处理行业,目前是不予审批项目,除非项目的生产废水废气能够完全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后排放,对于此项目建议,也由高明审批联系人直接联系方总,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润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中德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3.合同解除后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德公司主张润环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环评报告构成违约,润环公司辩称其未提交环评报告的原因在于中德公司并未按要求提供资料。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润环公司负有向中德公司开具项目所需资料清单的义务,而中德公司负有按资料清单提供资料的义务。润环公司先后三次向中德公司发送资料清单列明需补充的资料,且通过微信的方式要求中德公司提交主体设计方案和废气废水处理方案等资料,并表示可协助中德公司与相关设计单位取得联系。根据案涉项目性质,上述两项资料属必需资料,且只有中德公司才能提供,润环公司无法自行取得。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中德公司履行上述资料提供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润环公司编制环评报告的时间可相应向后顺延,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环评报告不构成违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特征,故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亦可适用于技术咨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德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视为其行使任意解除权,合同自起诉状副本到达润环公司时解除,即2019年11月29日。中德公司称案涉项目属政府不予审批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润环公司虽自认“项目属于金属表面处理行业,目前是不予审批项目,除非项目的生产废水废气能够完全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后排放”,但该陈述仅能证明相关部门提高了审批标准,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属绝对不予审批项目。而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德公司亦表示其可以做到不对外排放。中德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属于绝对不予审批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润环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规定主张其无需向中德公司退回已收取报酬,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上述法条中的报酬是指与已完成工作成果相当的报酬,否则,润环公司在没有实际编制环评报告的情况下即可主张全部报酬,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中德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属于政府不予审批项目,但根据润环公司的自述,相关机构确实提高了审批标准,客观上影响了中德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结合上述事实,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润环公司实际付出的工作量,本院酌定中德公司向润环公司赔偿20000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润环公司已收取136000元,故应向中德公司返还116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润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于2019年11月29日解除;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116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上诉人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被上诉人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二审受理费5392元,由上诉人江苏润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审 判 员 尹宇飞
审 判 员 梁亦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小青
书 记 员 段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