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

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544号
原告: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经营者:魏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淘,系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业务经理。
被告: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燕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富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刘淘,被告高盛富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被告高盛富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8932.5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期费用323870.14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期后租金166.35元,后续租金按照每日55.45元计算;6.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682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物资使用的工地建筑面积、承包单价、预理钢管、进出场运费、款项的结算和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及超期费用的计算等相关事项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另外对因承租方原因工地上不能拆除部分租赁物资经双方认真核对后做出了对账清单,清单中对租赁物资的数量、租金、价值、日期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甘肃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的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19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59098.9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故原告只主张5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因各种种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竣工,所以产生超期费用共计323870.14元;另外在被告处尚有钢管2883.5米、扣件1241套、油托52套、短管64根、竹架板43块没有退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6828元,按照双方协商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套5元、油托每套8元、短管(钢管接头)每米8元、竹架板每块20元,预理钢管2000根每根0.4米,按照合同约定价值每米十元共计8000元。由于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将其上级单位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诉至法院,望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高盛富集团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支付租金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3、4、5项诉讼请求。如原告仍有未取回的租赁物,需庭后核实,如有未退租赁物,原告可以取回。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
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超期费用323870.14元;3.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超期后租金;4.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合同编号:20171023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在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名称进行了变更,由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2018年6月1日签署的租赁进度申请表一份,证实原告方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方提供建筑器材,完成了浇筑面积为59942.3㎡的支撑体系和外架支撑体系的材料供应,完成了全部主体的浇筑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为59942.3㎡×18.5元/㎡=1108932.55元。被告认为:浇筑面积及应付款项没有异议,但对所盖印章不予认可,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4、超期费用申请表三张,证实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自2018年7月16日应计算超期费用,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不同阶段的超期费用数额共计为323870.14元。被告认为:对数额以及该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签字人刘育江非被告公司员工。书写内容“由戴总决定”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5、2017年12月7日的收条一张,结合证据4中第一张超期费用申请表中备注记载,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预埋钢管赔偿费为8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内容,负责人李明建非被告公司负责人,真实性不予认可。
6、2018年11月13日工地剩余货物对账清单一份(4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清点货物后,用于工地上不能拆除的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此账单中明确了货物的数量、租金的计算方式、租赁物的赔偿单价等事项。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签字人刘育江书写“怎样处理由戴总决定”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的付款凭证一份(3张)及电子承兑汇票(2张),证明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方付款数额为55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58932.55元。同时证明了被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所欠原告租赁费数额被告同意支付。但原告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并未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产品检测报告,未通过监理总承包方的验收,同时也违反了第三款的约定,很多材料未满足施工需求,影响被告公司的工程进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保留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8、录音整理材料两份及光盘一张,此录音是合同经办人戴世雄与原告业务经理刘永强通话时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戴总认可涉案项目存在超期的事实,同时也认可支付超期费用和后续租金,只是想通过协商方式少给原告一部分款项,原告并未同意,也能说明刘育江是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并非原始载体,没有实名制及没有电话登记通话记录,对三性不予认可。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兰州新区2017至2018年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方案的通知,编号为新证发(2017)25号,在该文件中,新区管委会明确通知自2017年10月16至2018年3月31日工地停工共计167天,该命令属于国家行政强制内容,被告在167天的超期范围内应视为不可抗力的免责,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进场时间,我方与原告有严重的分歧,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所有的租赁材料必须保证是合格品,并有相关单位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通过监理、总承包方的验收,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并未提供检测报告,也未申请监理、总承包方验收,故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后,申请监理、总承包方验收耽误有1个多月,故被告方认为原告租赁物进场时间应延后一个月,且原告属于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六款,“按当地的规定报停时间(春节为3个月),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甲方冬季不予以报停并收取相关费用”,该条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超期费用的基本依据,但被告并不是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款项,而是由于前述的原告违约在先,产生分歧故拖持支付租金的时间,被告认为该款项不应生效,计算三个月的时间应计算在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期限内,即使法院认定该条应生效,因双方约定的排除时间为3个月,但被告之前提交的证据行政命令规定的停工时间为167天,故至少应减短我方7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原告违约在先。另外,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因金额巨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几张超期费用申请表虽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同时书写有“具体有戴总决定(处理)”的文字,并不能视为对于原告主张超期费用的认可,只是表明该项费用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多少均应由戴总核实决定,且后期戴总从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除该证据外原告没有认可关于租赁物进场时间及退场时间的相关证据,仅凭几张未被确认的申请表便主张如此巨额的超期费用,应视为举证不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彩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该证据内容显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此期间为冬防工作期间,与冬季报停期间不是同一概念,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此合同虽名称为租赁合同,根据内容实际是承包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对冬季报停期间作了考虑的情况下,才将承包价格定为每平方米15元,因此被告方所说的冬季停工期限与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一直主张原告违约在先,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观点予以支持,至于相关材料向监理、总承包方验收问题,申请义务应是被告,因原告对现场的监理及总承包方是谁不清楚,因此其主张扣除所谓原告违约在先耽误的1个月期限及冬季停工期限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依法在涉案工程甲方兰州新区承建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2018年7月工程分包计量结算单”及在兰州新区西岔园区综合执法局调取了“劳动保障监察违法事件投诉书”、“人工工资表”。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项目系被告公司所承包,被告单位存在并对外使用了“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印章,涉案刘育江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且对外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手续,结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租赁进度申请表、超期费用申请表、工地剩余货物对账清单等材料能够说明刘育江在上述材料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对现场超期面积及现场货物品种和数量的确认情况,应属于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虽然上述材料中均有“具体由戴总处理(决定)”字样,但原告方计算涉案超期费用时是根据超期面积合同中约定的超期单价及具体超期时间进行的计算。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涉案项目部印章,庭下核实该印章是否是项目部刻制,并保留追究私自刻制印章人员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因被告当庭对涉案租赁合同以及欠付原告租金数额558932.55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超期费用323870.14元,原告系依据2017年12月7日由负责人李明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有刘育江签字并加盖“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印章的“超期费用申请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非其公司有效印章,刘育江、李明建非被告公司员工及负责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在庭后核实项目部印章问题并保留鉴定的权利,根据此意见,本院约束被告在五一假期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作出答复,但截止到本判决生成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复意见以及鉴定申请。关于刘育江的身份,经本院在涉案工程甲方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处调取的“工程分包计量结算单”显示,分包单位为本案被告,而代表被告签字确认人为刘育江,并加盖了“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印章,该张结算单是由本案被告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工程甲方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单已经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另外,本院在兰州新区西岔园区综合执法局调取了案外人杨瑞投诉本案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案卷资料,该资料中显示,刘育江代表高盛富公司前往执法局处理该起案件,并在人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通过以上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刘育江的身份系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的人员,在涉案项目中对外发生的行为应视为系代表高盛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当庭对租赁合同、欠付原告租金数额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涉及证据中均加盖了“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印章,虽然该三张“超期费用申请表”中注明“由戴总决定(处理)”字样(戴总名为戴世雄),但已由被告公司项目人员刘育江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因未有戴世雄签字而否认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超期费用323870.14元,已经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陈述认为原告因未能提供租赁物检测报告,未通过监理及总承包方的验收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未退租赁物钢管2883.5米、扣件1241套、油托52套、竹架板43块、20公分接头4根、30公分接头60根赔偿款为36828元,因原告提供的工地剩余货物对账清单中有被告公司人员刘育江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清单中有多处涂改勾画现象,在涂改勾画处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最终租赁物品种及数量。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对超期费用数额进行了核对即323870.14元,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超期后租金166.35元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租赁物或赔偿价款、按每日55.45元支付后续租金、支付超期后租金16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违约金,原告系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计算主张违约金5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其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且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款550000元,不能确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5.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下属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558932.55元、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超期费用323870.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因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因原告所主张的剩余租赁物无法确认最终数量,超期后租金已与被告进行了核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钢管2883.5米、扣件1241套、油托52套、竹架板43块、20公分接头4根、30公分接头60根或赔偿价款36828元、超期后租金166.35元及后续租金每日5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58932.55元;
三、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
四、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超期费用323870.14元;
五、驳回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7元,由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1208元,由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炼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