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904执222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198号阳光假日豪庭商住小区H幢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90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210.3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1399.97元,本院已扣划1399.97元,上述扣划存款1399.97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1349.9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除上述存款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1399.97元,扣缴执行申请费50元后余1949.9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30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的1399.97元计算时减除)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理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904执22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兴
审判员何川
审判员黄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