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4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198号阳光假日豪庭商住小区H幢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燕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臧桥村。
经营者:魏艳霞,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被上诉人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不服金额为331870.1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超期费用高达30多万元,然而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超期费用申请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来证实上诉人存在超期租赁的行为,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超期费用因金额巨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超期费用申请表虽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同时书写有“具体有戴总决定(处理)”的文字,并不能视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超期费用的认可,只是表明该项费用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多少均应由戴世雄核实决定,且后期戴世雄从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除该证据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于租赁物进场时间及退场时间的相关证据,仅凭几张未被确认的申请表便主张如此巨额的超期费用,应视为举证不能。我公司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为戴世雄,即“戴总”,刘育江一无资格代表我公司对外确认债务,二其实际行为只是说明接到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具体情况由戴世雄核实处理。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兰州新区2017至2018年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方案的通知,编号为新证发(2017)25号,在该文件中,新区管委会明确通知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地停工共计167天,该命令属于国家行政强制内容,上诉人在167天的超期范围内应视为不可抗力的免责,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建筑材料进场时间,我方与被上诉人有严重的分歧,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所有的租赁材料必须保证是合格品,并有相关单位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通过监理、总承包方的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材料并未提供检测报告,故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后,申请监理、总承包方验收耽误有1个多月,故上诉人方认为被上诉人租赁物进场时间应延后一个月,且被上诉人属于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六款,“按当地的规定报停时间(春节为3个月),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甲方冬季不予以报停并收取相关费用”,该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超期费用的基本依据,但上诉人并不是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款项,而是由于前述的原告违约在先,产生分歧故拖迟支付租金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不应生效,计算三个月的时间应计算在上诉人使用租赁物的期限内,即使法院认定该条生效,因双方约定的排除时间为3个月,但上诉人之前提交的证据行政命令规定的停工时间为167天,故至少应减短我方77天。一审法院不认可该行政文件的真实性,但一审中我方向一审法院说明并提供了甘肃政务网发布该文件的网址,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官远赴甘肃调查取证,对于我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经核实就不予认可,故我方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超期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性质来看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为承包合同,是答辩人承包的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建设工地上所用的建筑材料,承包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建筑面积18.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事实上在2018年6月30日前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未能竣工,答辩人的部分建筑器材没有退还了,于是经过答辩人代表刘淘与被答辩人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刘育江核对确认了超期部分的建筑面积和超期时间,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按照超期后实际搭建建筑面积0.1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最后得出的超期费用总金额。首先,虽然在超期费用申请表中,注明了实际由戴总决定(处理)的字样,并加盖了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的印章,但该注明内容系由刘育江个人进行的注明,最终戴总的决定和处理并不影响答辩人主张超期费用的事实和数额的计算;其次,刘育江是被答辩人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行为不是代表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答辩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另外,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公司的戴总联系沟通超期及费用事宜,他也一直认可超期事实的存在,只是对补偿标准不认可,但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补偿标准,此时不认可补偿标准属于不正常履约的行为(属于毁约或违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答辩人想要扣除部分超期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想以兰州新区管委会的通知,证实该工地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停工期,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其主张根本不成立。其理由为:1、该文件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首次见到,原来没有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通知答辩人存在该文件的事实,也没有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告知该涉案工地停工的事实,事实上该工地在上述期间根本没有停止施工;2、被答辩人提供的该文件不是原件,是彩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显示,上述期间属于冬防工作期间,与建筑工程中的冬季报停不属于同一概念,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对冬季报停时间做了充分考虑,才最终定价签订合同;3、该事件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也不应予以扣减超期时间;4、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思维,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都应该属于停工期,一直持续到2018年3月31日,如果这样成立的话,答辩人也不会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也与被答辩人后面主张的因答辩人违约在先扣除1个月时间,属于自相矛盾的说法,很显然不攻自破。关于被答辩人一直主张答辩人违约在先,却一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因答辩人违约在先扣除1个月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想扣减超期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也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状中主张判决第三项不应得到支持是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在该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12月2日工地的工作人员拉走了被上诉人单位的预埋钢管2000根,根据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超期费用申请表中记载预埋钢管不能取出,按照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不能取出每米钢管10元进行赔付。因此产生预埋钢管费用8000元应由本案上诉人支付。
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8932.5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期费用323870.14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期后租金166.35元,后续租金按照每日55.45元计算;6.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682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因被告当庭对涉案租赁合同以及欠付原告租金数额558932.55元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超期费用323870.14元,原告系依据2017年12月7日由负责人李明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有刘育江签字并加盖“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印章的“超期费用申请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非其公司有效印章,刘育江、李明建非被告公司员工及负责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在庭后核实项目部印章问题并保留鉴定的权利,根据此意见,一审法院约束被告在五一假期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但截止到本判决生成之日,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答复意见以及鉴定申请。关于刘育江的身份,经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甲方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处调取的“工程分包计量结算单”显示,分包单位为本案被告,而代表被告签字确认人为刘育江,并加盖了“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印章,该张结算单是由本案被告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工程甲方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单已经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另外,一审法院在兰州新区西岔园区综合执法局调取了案外人杨瑞投诉本案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案卷资料,该资料中显示,刘育江代表***公司前往执法局处理该起案件,并在人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通过以上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刘育江的身份系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的人员,在涉案项目中对外发生的行为应视为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当庭对租赁合同、欠付原告租金数额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涉及证据中均加盖了“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印章,虽然该三张“超期费用申请表”中注明“由戴总决定(处理)”字样(戴总名为戴世雄),但已由被告公司项目人员刘育江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因未有戴世雄签字而否认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超期费用323870.14元,已经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陈述认为原告因未能提供租赁物检测报告,未通过监理及总承包方的验收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未退租赁物钢管2883.5米、扣件1241套、油托52套、竹架板43块、20公分接头4根、30公分接头60根赔偿款为36828元,因原告提供的工地剩余货物对账清单中有被告公司人员刘育江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清单中有多处涂改勾画现象,在涂改勾画处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最终租赁物品种及数量。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对超期费用数额进行了核对即323870.14元,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超期后租金166.35元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租赁物或赔偿价款、按每日55.45元支付后续租金、支付超期后租金166.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关于违约金,原告系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计算主张违约金5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且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款550000元,不能确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下属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558932.55元、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超期费用323870.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因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因原告所主张的剩余租赁物无法确认最终数量,超期后租金已与被告进行了核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钢管2883.5米、扣件1241套、油托52套、竹架板43块、20公分接头4根、30公分接头60根或赔偿价款36828元、超期后租金166.35元及后续租金每日55.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58932.55元;三、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四、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超期费用323870.14元;五、驳回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7元,由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1208元,由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36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被上诉人记录的发货单据126张,退租验收单171张。欲证明涉案工地的租赁材料是根据现场工地需要分批次送至工地,最早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最晚为2018年6月17日。工地退货的最早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最晚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另外还有部分租赁物尚在上诉人工地使用。也就是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1月13日工地剩余货物对账清单中显示的租赁器材。上诉人***集团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其单方记录。但是被上诉人陈述的其送货是通过我方电话通知,对该事实认可。
另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献县硕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承租方: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乙方)。第三条约定:1、租赁期限:进场时间以乙方通知时间为准,材料进场时间2017年10月24日,2018年6月30日竣工,如因乙方原因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使周转材料达到退场条件,甲方决定延长半个月时限,于2018年7月15日退场,超出该日期后的按照实际搭建建筑面积0.15元/m2/天补偿给乙方,并逐月付清。直至所有货物拆除退清完。
再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张超期费用申请表承租方确认处分别载明:“实际由戴总决定”、“实际是2018年9月21日拆完B5,具体由戴总处理”、“B6只剩下一层没拆的,具体算法由戴总决定”,该三张超期费用申请表均由刘育江签字并加盖“广东***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新校区B区项目部”印章。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集团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超期费用申请表虽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同时书写有“具体有戴总决定(处理)”的文字,并不能视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超期费用的认可,只是表明该项费用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多少均应由戴世雄核实决定,且后期戴世雄从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除该证据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于租赁物进场时间及退场时间的相关证据,仅凭几张未被确认的申请表便主张如此巨额的超期费用,应视为举证不能。我公司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为戴世雄,即“戴总”,刘育江一无资格代表我公司对外确认债务,二其实际行为只是说明接到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具体情况由戴世雄核实处理。对该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张超期费用申请表承租方确认处均有上诉人方项目人员刘育江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申请表中承租方确认处的载明,上诉人存在超期使用租赁物的事实,虽然申请表中注明“由戴总决定(处理)”字样,但该字样系刘育江个人进行的注明,且由戴总决定(处理)的内容不明,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申请表中申请金额处所载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预埋钢管赔偿费8000元、超期费用323870.14元,已经得到上诉人公司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根据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新政发【2017】25号文件,上诉人在167天的超期范围内应视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不可抗力而停工,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检测报告,申请监理、总承包方验收耽误1个多月,故租赁物进场时间应延后一个月,且被上诉人属于违约在先,故双方产生分歧上诉人才拖迟支付租金时间,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东***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上诉人广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