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8834号
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燕茂,职务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什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可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富建材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陈桂明。
被告:陈桂明,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张乐伟,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富经营部)、陈桂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什康、戴可盈,被告陈桂明,被告东富经营部、陈桂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张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东富经营部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063607.58元;2.***公司对由其所建的广州市南沙区庆丰综合楼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063607.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东富经营部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按逾期期间分段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4.东富经营部向高富盛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0元和前期律师费35000元;5.陈桂明对东富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富经营部、陈桂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公司与东富经营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位于南沙区东涌镇庆盛村市南公路北侧的涉案工程。之后,***公司依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5日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2019年12月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3223607.58元。东富经营部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多次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至今仍有余款7063607.58元没有支付。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东富经营部应当就其迟延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前期律师费和担保费。陈桂明作为东富经营部的投资人,需对东富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有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063607.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东富经营部和陈桂明共同辩称: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有1161180.38元为保修金。根据《工程完工移交书》的记载,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至2021年3月5日届满,上述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东富经营部和陈桂明不同意提前支付,但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二、东富经营部在2019年12月25日前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截至该日止,东富经营部已合计支付工程款15960000元,***公司以其单方认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东富经营部未在2019年12月25日之后按时付款,一方面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系受新冠××疫情影响,租金无法及时回收导致资金紧张,并未恶意拖欠。三、东富经营部迫于***公司的压力才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如上所述,补充协议系东富经营部受***公司的要挟所签,不能作为其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的依据。此外,上述费用并非必要支付款项,具体金额也由***公司与案外人自行协商,不属于可预见的损失。五、***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过程中,利用自己的行业优势赚取了巨额利润,却给东富经营部造成巨大资金压力,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充分平衡双方的利益。六、陈桂明同意就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6年6月23日,***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0744800元。
为此,***公司(承包人)与东富经营部(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工程、边坡基坑支护、土石方、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含给排水、强、弱电工程、防雷、通风、排烟工程)、消防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具体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税费。暂定合同总价为186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定额计价、按实结算方式确认。第81条约定: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完成本项目框架(封顶),7天之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的80%作为首批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以后(即从次月起)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申报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在次月5日内支付承包人上月所完成工程量计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直到完成。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0%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结算审核完毕确认后10天内,付至实际审定造价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壹年)后15天内付清。
2016年12月13日,***公司(乙方)与东富经营部(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实结算,并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充协议一》另约定:乙方上报完整的单体工程结算材料给甲方,在一个月内甲方审核部门应予以审核完毕,否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报送的结算造价,甲方审核部门经审核确认当日送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审核,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审核应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造价中介机构已确认送审的结算造价,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确认或审核延误,审核时间相应顺延。甲方应在经甲、乙双方认可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后15天内,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95%,余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全额无息退还承包人。按甲方及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之日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300天(含法定节假日),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日期为准,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4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原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则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超过一个月未支付,乙方有权暂停施工,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一直没能力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甲方以与应付工程款等额的首层商铺面积(按首层商铺成本价计算每平方价格)产权过户给乙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
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月26日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别申请“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进度款16550610.6元,以及“主体结构”进度款9596937.08元。根据***公司提交的邮件发送记录显示,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以及2018年1月25日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广东安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发送涉案工程文件,但邮件无法显示文件内容。***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东富经营部或监理单位提交给了进度款支付申请。2018年3月20日,***公司向东富经营部、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表示其已完成90%的涉案工程,并两次申请工程款,但东富经营部一直不予支付,故希望其尽快安排付款。监理单位于2018年3月21日回复“以建设单位批复意见为准”。东富经营部于2018年4月10日回复“建设单位落实”。2018年5月27日,***公司再次催促东富经营部支付进度款,并向其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庆丰商业楼工程进度款的函》,表示其已完成99%的涉案工程,但仅收到工程款10800000元,故要求东富经营部尽快落实工程款的支付。陈桂明于2018年5月30日确认收到该函件。
2018年10月19日,高富盛公司(乙方)与东富经营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涉案工程已处于收尾阶段,现甲方要求乙方垫资完成涉案工程剩余未完成的收尾工程,乙方本着友好协作的态度出发,同意予以实施。双方确定乙方垫资完成剩余收尾工程后,甲方同意在工程结算审核总金额的基础上再行增加支付乙方款项150000元,作为对乙方针对剩余收尾工程的垫资款项利息及损失的补偿。甲方应当在确认或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后30天内按结算文件确认金额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15天,甲方应将工程保修金全额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及保修金的,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清偿工程款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逾付金额为基准,每逾期一天,则按逾付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甲方按原合同专用条款81条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及继续承担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付款项的万分之七计算,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若甲方一直没有能力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另有权选择要求甲方以应付工程款项同等金额的首层商铺(面积单价按首层商铺成本价计算每平方价格)产权过户给乙方或者有权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乙方对司法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补充协议的条款与原合同、《补充协议一》的条款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补充协议一》的条款为准。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及维护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根据《工程完工移交书》的记载,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并于2019年3月5日交付给东富经营部,工程保修期从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公司与东富经营部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完成地基、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给排水、建筑电气、空调、通风、消防以及建筑节能工程的验收,在***公司完成室内装修工程后,于2019年9月24日完成整体验收。2019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12月3日,***公司、东富经营部与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三方签署《结算审核书》,确认涉案工程终审造价为23473607.58元。2019年12月12日,因***公司同意在审定金额基础上优惠250000元,三方通过签订《工程审核定案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合计造价为23223607.58元。
2019年12月12日,***公司、东富经营部与监理单位同时签署了《庆丰商业楼工程结算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东富经营部已支付工程款13460000元,并计划于2019年12月15日左右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于2020年4月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于2020年7月支付工程款2802427.2元,于保修期满1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保修金)1161180.38元。根据***公司和东富公司提交的收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如下:
付款人
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备注
东富
经营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4000000
***
公司
2018年1月3日
4000000
2018年2月1日
2000000
2018年7月30日
300000
2018年12月7日
1300000
2019年1月30日
300000
2019年12月25日
2500000
2020年8月4日
200000
陈桂明
2018年2月10日
800000
邓万福
***公司称邓万福系公司项目经理,并对前列代收款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7日
200000
2019年10月8日
500000
2019年春节期间
20000
代为赔道路损失费
2019年7月9日
40000
周凯
合计
16160000
剩余工程款
7063607.58
因东富经营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东富经营部和陈桂明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者清偿欠款。上述律师函已于2020年8月29日妥投。
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东富经营部提交了两段视频和一张照片。视频和照片显示墙面存在裂痕修补的痕迹,但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
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扣押东富经营部和陈桂明名下价值10296875.3元的财产。***公司提供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作为诉讼保全担保,并为此支付担保费15000元。本院在收到***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后,作出(2020)粤0115民初8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东富经营部和陈桂明名下价值10296875.3元的财产。***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35000元。2020年9月4日,***公司向该律所支付了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公司与东富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已于2019年3月5日移交使用,整体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验收,并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即***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东富经营部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审核定案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223607.58元,双方确认东富经营部已支付工程款16160000元,现***公司要求东富经营部支付剩余工程款7063607.5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完工移交书》的记载,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于2021年3月5日届满,而根据《庆丰商业楼工程结算付款计划表》,剩余工程款中1161180.38元保修金应于保修期满后的十五天内支付,现保修金已满足支付条件,东富经营部应当一并予以支付。东富经营部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足以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程度,且东富经营部从未在保修期内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东富经营部的上述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庆丰商业楼工程结算付款计划表》,2020年4月30日后的应付工程款6963607.58元可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未付工程款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东富经营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垫资完成涉案工程框架结构后向东富经营部申请进度款,此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逐月支付,而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双方同意由***公司垫资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东富经营部在确认或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后30天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文件确定造价的95%,即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二》变更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由框架完成后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变更为结算完成后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在双方办理结算前,东富经营部不负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况且,***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并未得到东富经营部或监理单位的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公司已有效送达进度款支付申请,系由于东富经营部或监理单位的原因无法得到确认,故***公司以其提出的进度款金额为依据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二)虽然《补充协议二》约定东富经营部应当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后的30天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双方通过2019年12月12日签署的《庆丰商业楼工程结算付款计划表》再次变更了上述付款方式。根据付款计划表的约定,东富经营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和金额应为:在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2800000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2802427.2元,在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保修金1161180.38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富经营部在双方办理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13460000元,另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另于2020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即东富经营部未足额支付各期工程款,应当以各期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二》约定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确实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据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计算: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4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8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000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300000元(300000元+30000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6102427.2元(300000元+3000000元+2802427.2元);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3月20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5902427.2元(300000元+3000000元+2802427.2元-200000元);2021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7063607.58元。
《补充协议二》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据此,***公司要求东富经营部承担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15000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要求陈桂明对东富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桂明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富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3607.58元。
二、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在6963607.5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庆盛村市南公路北侧的广州市南沙区庆丰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富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4日,以280000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以300000元为基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以3300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以6102427.2元为基数;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以5902427.2元为基数;2021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063607.58元为基数)。
四、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富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0元和律师费35000元。
五、被告陈桂明对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富建材经营部的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81元,由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61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富建材经营部、陈桂明负担62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富建材经营部、陈桂明负担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雨虹
书记员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