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04民初1374号
原告: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198号阳光假日豪庭商住小区H幢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富公司)诉被告*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洪、被告*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6.2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1.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商,其因参加工程投标需要向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鸿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在2015年5月25日及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每月4%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作为凭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是在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于2017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6万元(该利息是按每月4%计算的利息),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否则自愿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支出。然而,被告仍不履行其承诺,至今也没有偿还该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是被告向**所借,因为**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出具借条是出具给原告。二、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三、原告请求承担律师费1.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一已经主张利息年利率为24%,再主张律师费已经超过24%,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吴茂盛向原告高盛富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广东电白建设集团的投资保证金,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今借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付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5月25日-6月24日止,利息按一个月4%计算,若超过6月25日不还款则按续借一个月收取利息,以此类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确认。同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10万元直接转账到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的账号74×××65。
2015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广州鸿卿装饰有限公司的投资保证金,并再次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现借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付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06月01日-2015年06月30日止,利息按一个月4%计算,若超过2015年07月1日不还款则按续借一个月收取利息,以此类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确认。2015年6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20万元直接转账到广州鸿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盈隆广场支行的账号12×××01。
2017年7月22日,被告吴茂盛出具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给原告收执,对其于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用于支付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州鸿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同时确认截止于2017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6万元(按每月4%计算,扣除已偿还部分),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本金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否则自愿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再查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4万元。具体包括:2015年9月7日,被告转账1.2万元给**的员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转账1.2万元给**;2015年10月18日,被告转账1.2万元给**;2015年11月16日,被告转账1.2万元给**的亲属***;2015年12月21日,被告转账1.2万元给**的亲属***;2016年3月7日,被告转账1.2万元给**的亲属***。被告主张2016年5月份转给**的员工***1.2万元,但是该笔账款没有提交转账记录。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借据上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案借款是向**所借。原告自认从借款开始被告已经偿还8个月的利息共计84000元,结算书是从第九个月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茂盛于2015年5月25日借到原告10万元和2015年5月29日借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在案证实,被告对借款的数额亦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向**所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利息按月息4%计,计至2017年7月24日为216000元,可推算出借款的利息是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已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
1、10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25日计至2015年9月7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0600元(10万×3%/月÷30天/月×106天);20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2日计至2015年9月7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9600元(20万×3%/月÷30天/月×98天);利息合计30200元。被告偿还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不抵扣本金。利息尚欠18200元。
2、30万元借款从2015年9月8日计至2015年9月28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300元(30万×3%/月÷30天/月×21天),与上期利息合计24500元。被告偿还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不抵扣本金。利息尚欠12500元。
3、30万元借款从2015年9月29日计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000元(30万×3%/月÷30天/月×20天),与上期利息合计18500元。被告偿还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不抵扣本金。利息尚欠6500元。
4、30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9日计至2015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8700元(30万×3%/月÷30天/月×29天),与上期利息合计15200元。被告偿还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不抵扣本金。利息尚欠3200元。
5、30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17日计至2015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0500元(30万×3%/月÷30天/月×35天),与上期利息合计13700元,被告偿还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不抵扣本金。利息尚欠1700元。
6、30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17日计至2015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0500元(30万×3%/月÷30天/月×35天),与上期利息合计12200元。被告偿还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不抵扣本金。利息尚欠200元。
7、2015年12月22日计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为9900元(30万×3%/月÷30天/月×33天),与上期利息合计10100元。
综上,即计至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日2016年1月24日的前一日2016年1月23日,被告所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利息101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7日还款1.2万元,2016年5月份还款1.2万元,上述还款扣减尚欠的利息10100元后,尚余13900元可用于抵扣约46天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3%计),即利息可计至2016年3月9日。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4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9日起算。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主张利息年利率为24%,再主张律师费已经超过24%,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承诺如不能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本金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自愿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应有约束力。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5万元的律师费并提交了该律师费的发票,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1.5万元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如果被告*茂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负担8210.39元,由原告广东高盛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XX宽
书记员车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