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科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九与重庆信科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480号
原告*九,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中,重庆周立太(长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43526-3,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16-1。
法定代表人陈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与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中,被告信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九进入被告信科公司从事监理员一职,12月23日,原告*九被高压电击伤。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5%(深Ⅱ。1%-Ⅲ。4%)头部、左手、腕、肘双下肢。2009年9月16日,原告*九出院。2009年2月20日,原告*九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6日,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两个月。12月10日,该委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九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做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建议配置:1、电动假肢;2、肌电假肢。
2009年11月16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做出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九需装配前臂五指电子手,价格为48400元,建议每5年更换一次,直至76岁左右。
2013年6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信科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等工伤待遇,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信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假肢费)4840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差额6876.80元、护理费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检查费836.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信科公司承担。
被告信科公司答辩称: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工资差额、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认可交通费1000元,且同意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后续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信科公司已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曾系被告信科公司员工,被告信科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08年12月23日,原告*九被高压电击伤,伤后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65天,伤情诊断为高压电击伤5%(深Ⅱ。1%-Ⅲ。4%)头部、左手、腕、肘双下肢。2009年2月20日,高新区管委会做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8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九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9年7月1日,被告信科公司申请对原告*九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0日,高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渝高新(工伤)劳鉴(初)字(2009)14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九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月29日,高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渝高新(工伤)劳鉴(初)字(2010)2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建议原告*九配置:1、电动假肢;2、肌电假肢。
2013年4月22日,原告*九因电击后头部阵痛且偶尔阵痛剧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脑电图检查,结论为:轻度异常动态脑电图,花费检查费836.02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信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称原告*九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辞职,经公司研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原告*九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其个人原因,于2013年6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期间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3年6月后,被告信科公司未再为原告*九购买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8日,原告*九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信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工资差额等费用。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信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46666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九。原告*九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被告信科公司。
原告*九另陈述,受伤前其从事监理员工作,要跑现场,有出差补贴。受伤后在办公室从事辅助性工作,没有出差补贴。由于受伤后其在上班,故未得伤残津贴,但2010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最低为1076元/月,2011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最低为1236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最低为1401元/月,2013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最低为1589元/月,而上述期间被告信科公司存在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的伤残津贴标准的情形,故要求被告信科公司予以补足。
对于护理费,原告*九陈述,被告信科公司在前期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960元已发放,其余时间均由原告*九母亲照顾。为此,原告*九举示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理部及陪护管理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予以证明,其上称: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九因病情需要,家属24小时床旁照顾,2008年起陪护管理中心24小时陪护人员为80元。被告信科公司对此陈述无异议。
被告信科公司陈述,自原告*九受伤以来,先后借支11280元用于工伤事宜,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原告*九认为其中有960元乃被告信科公司直接支付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另有3200元借款未注明用途,与本案无关,其余与本案有关,但离职时其已归还了9000元。被告信科公司陈述归还的9000元乃是个人借款与工伤无关,但无证据证明。
原告*九陈述虽无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不会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但由于已经停保,存在不会支付的可能性,故一次性辅助器具费为484000元应由被告信科公司支付,并举示了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同意认定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予以证明,庭审质证时,被告信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相应鉴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8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高新(工伤)劳鉴(初)字(2009)14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高新(工伤)劳鉴(初)字(2010)2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两份、重医附一院动态脑电图报告、检查费票据、病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同意认定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渝人社发(2011)332号通知、收据、工伤保险查询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书、借条及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被告信科公司举示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九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已在另案解决。庭审质证时,原告*九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属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被告信科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九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信科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九工作期间,被告信科公司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后续检查费836.02元,因此笔费用实乃原告*九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即或属于工伤医疗费用,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付。故本院对原告*九请求判令被告信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信科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九请求判令被告信科公司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九住院265天,其中12天由被告信科公司聘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剩余253天由原告*九母亲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240元(80元/天×253天)。故本院对原告*九请求判令被告信科公司支付护理费20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九虽需安装辅助器具,但被告信科公司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九称工伤保险基金可能不会支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原告*九请求判令被告信科公司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营养费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九请求判令被告信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九伤残等级为五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3783元/月×60个月)被告信科公司应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核付给被告信科公司,该笔费用系对工伤职工的补偿,应由工伤职工获得。故本院对原告*九请求判令被告信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工资差额,原告*九称受伤后其在上班,故未得伤残津贴,但被告信科公司存在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的伤残津贴标准的情形,故要求被告信科公司予以补足。因伤残津贴乃是对难以上班的工伤职工的补贴,工资是劳动者上班后的劳动报酬,两者并非同一法律性质。原告*九要求被告信科公司按最低伤残津贴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信科公司陈述已支付原告*九11280元工伤保险费用,因其中960元乃直接支付给陪护中心护理人员,并未支付原告*九;剩余款项10320元,原告*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中3200元未注明用途,与本案无关。因3200元款项乃工伤后产生,故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原告*九另称已归还9000元,并举示了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信科公司否认还款9000元乃归还的工伤借支,乃以前的借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借支,故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信科公司支付了10320元工伤款项,原告*九亦归还了9000元,故余款1320元乃用于工伤,应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九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上述款项支付时,应扣除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20元;
二、驳回原告*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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