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169号新发展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东丽区万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一经路财智大厦208万达集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东丽区万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了[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21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东丽区万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21号裁决书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卢 伟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