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县元建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32民初535号

原告: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319号长江壹号A座21层2109号,信用代码91130105MA07QP8A6K。

负责人:董腾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元建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县常山路125号。

原告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县元建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县元建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并签订了《工程咨询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于2017年1月出具了《**县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而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服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县元建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9日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因此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本案被告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元,退还原告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哲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