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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彩光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1305号
原告深圳市德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中泰路**第**1—**,组织机构代码79661402—3。
法定代表人徐陈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家博城****C9—**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8056519—4。
法定代表人左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生,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依楠,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大院自编**6—**>
法定代表人查世伟。
上述当事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428558.2元及利息(详见欠款本息明细表);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曾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589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3年1月2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项目室外中庭LED大屏幕显示系统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方按设计图及甲方要求完成室外中庭LED大屏幕的制安工程,共12块屏体,舞台四周共8块,舞台面2块,室外中庭观光电梯部位2块,其中地砖屏总价974200元(单价12662元)、10块P3.2显示屏总价6897136元(单价32887元),合计7871336元,优惠后总价为7350000元。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乙方设备及材料全部运抵甲方工地,并办理到货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合同工程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质期7年,第2、4年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各支付保修金的35%,第7年质保期满二十日内结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在2013年3月10日前完成安装、检验、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显示屏进行检测,具备验收条件的,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乙方共同验收。甲方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验收或无正当理由不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批准,可办理结算手续。
2013年4月25日,双方就室外中庭观光电梯部位2块LED屏体面积增加18.35平方米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603476元(单价32887元)。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乙方设备及材料全部运抵甲方工地,并办理到货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主合同工程及本补充合同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本补充合同的结算余款。工期要求在2013年5月15日完成交付使用。
原告诉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其余价款的义务,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5467085.6元,案涉工程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追索剩余工程款,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其违约金735万元。
一、关于合同价款情况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部分保修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外,被告应付货款为7843226元,已付5467085.6元(分别为2013年2月5日2205000元、4月26日181042.8元、5月8日1000000元、5月16日181042.8元、12月3日1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800000元、12月22日100000元,约为合同价款的69%),还应支付2376140.4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应否支付款项问题
2013年3月7日,原告向项目监理机构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记载工程材料于该日进场,并附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及数量清单,监理机构在该报审表上记载“同意进场”、“符合要求”等内容,并加盖公章。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20.5万元,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有原告及监理机构盖章,审批工程款联合小组复核意见一栏,“李平乐”“石永雄”均在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4月25日,“石永雄”在材料设备进场明细表下方签字,并注明以上货物已进场验收。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记载中庭舞台部分地砖屏已经做完,现需作包边处理,处理后地砖屏面积有所减少,请客户确认,“李平乐”在业主确认方(被告)处签字并加盖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专用章。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中庭LED舞台地砖屏造成的损失联络事宜的《联络函》,记载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地砖屏在2013年8月15日前已完成安装并点亮保养调试好,待业主8月底表演节目时可以直接使用,但2013年8月24日凌晨5点09分,因升降舞台机械设备垮塌,致使地砖屏原件及包边材料全部损坏,使得地砖屏基本全部报废,估算损失约105.6万元。“石永雄”在联络函接收单位回复一栏上签字。
2013年8月24日,监理机构向原告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原告承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要求原告现场的负责人到场。
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载明室外中庭LED显示屏系统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项目,在8月20日左右已全部竣工并准备进入最后验收阶段,因最近地砖屏的突发事件导致地砖屏损坏,目前无法确定地砖屏什么时候会完工并且进行验收。现我们公司诚恳提出中庭舞台L**大屏幕八面屏与中庭观光电梯二块LED大屏幕与地砖屏分开验收,地砖屏待协,地砖屏待协商好最终的方案并实施完工后另行验收……按合同的进度也到了,请业主尽快安排验收事宜……。石永雄、李平乐在接收人处签名。被告对该联络函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2013年9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记载由于升降舞台设备掉落,造成其地砖屏不能正常点亮验收,也不能确定验收时间,经与业主协商,除2块地砖外,对P3.2的所有产品(共10块屏)进行验收,于9月24日请到业主及监理部到现场对P3.2的所有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P3.2所有显示屏均符合合同参数要求和业主及规范要求。验收人员签名处,承包方(原告)、监理单位人员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报告下方验收人员签名为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其中代表被告签字人员为“石永雄”。被告对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但确认石永雄系其人员,但以该人员已离职为由,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
庭审时,原告确认因2块地砖屏被砸坏尚未验收外,其余LED显示屏均已于2013年9月24日验收合格。至于2块地砖屏的损坏,缘于8月24日被告另一项目承包商“金螳螂公司”在现场施工出现事故导致。截至本案庭审时,关于原、被告之间应由哪一方向“金螳螂公司”索赔问题,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验收报告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验收,或验收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验收报告已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验收,并载明与二块地砖屏分开验收。被告签收该函,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份验收函件曾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9月24日验收报告亦由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被告虽对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但认可代表其签字人员的身份,且综合原告提交的材料进场审批单、联络函等证据,均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验收报告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应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故本院认定双方就除二块地砖屏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因二块地砖屏尚未完工,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该部分款项。故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上述二块地砖屏的款项,该部分造价为974200元,根据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优惠幅度,核算为909680元(7350000元/7871336元*974200元),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66460.4元(2376140.4元-90968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十条10.6记载,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有效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否则不视为被告延迟付款。协议还约定,原告需在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室外观光电梯处LED屏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发票而被告拒绝付款,或在5月15日前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不予验收的事实,此外,双方合同亦并未就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彩光电有限公司定作款1466460.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德彩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589元,被告负担17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俊辉
人民陪审员  徐爱军
人民陪审员  郭常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蓉
书 记 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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