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铁北大道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37888630。
法定代表人:钟素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坷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刘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国,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西来宾旭日园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祥和路1018号建设小区二单元2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KEFND4H。
法定代表人:丁美健,董事长。
原审被告: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荣和路6号工业投资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871449772。
法定代表人:谭克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恺,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大院自编1号6-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78743825。
法定代表人:查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来宾市红水河大道331号政务服务中心3楼,统一信用代码12451300054369989M。
法定代表人:韦玉标。
上诉人***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来宾旭日园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园公司)、原审被告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日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482671.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一年以内,计算公式为:1500万×270天×4.35%/365天);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须对园博园公司退还深圳铁汉公司信誉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为“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计至信誉保证金还清之日”。本案来宾市园博园项目系来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来发改投资[2016]84号批准建设,来宾市政府采用PPP模式实施来宾市园博园项日,且授权来宾市城市管理局与园博园公司签订了《来宾市园博园PPP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园博园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展了一系列筹备工作,其中包括组织“来宾市园博园顼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经投标评标后深圳铁汉公司成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因来宾市政府对项日选址及开园时间等事宜的调整,该项目暂时终止,2017年8月31日,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才向园博园公司发出了《关于提前终止〈来宾巾园博园PPP项目合同〉的通知》,决定提前终止《来宾市园博园PPP项目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不可抗力,并非园博园公司的过错导致该项目不能履行,而是该项目属于政府公益需经审批备案才能生效的,且从深圳铁汉公司提交的补交证据7份来往函件可知,未能按招标文件签署合同是因来宾市政府对项目选址及开园时间等事宜上的调整导致的,而非园博园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即政府突然决定选址的变更属于不可抗力,无法预见的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园博园公司是在2017年8月31日才收到来宾市管理局下发的《关于提前终止〈来宾市园博园PPP项目合同〉的通知》,在此之前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文件,园博园公司认为该项日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因此,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园博园公司承担,即上诉人也不应对此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园博园公司返还深圳铁汉公司信誉保证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园博园公司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且上诉人系园博园公司的股东,两者之间有业务往来及资金上的来往属正常经营活动,每笔资金都有明确的来源和去处,都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上诉人并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目前国内法院以管理层人员混同为由,适用“人格否定”的案例很少见,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管理层不能在多家公司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有经营管理参与权。一审法院局限了上述法条的使用,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次庭审有失公正,审判长不能做到居中裁判,滥用法庭权力,无理分配举证责任,并以语言对上诉人代理人予以威胁。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方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方可以提出证据三性质疑。但庭审中,审判长竟然以要使用民诉法对上诉方代理人追究责任相威胁。整个庭审过程也以适应原告方方便进行。庭审全程还是纠问式庭审。以法官权力要求对方作出答复和承诺,丧失了法庭居中裁判的公正性。作为开放前缘的深圳地方法院不应作出如此错误,所以本案的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铁汉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审被告园博园公司是该纠纷的过错方,其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发出中标通知书,导致合同后续未签订履行,因其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上诉人所述的因来宾市政府对项目选址及开园时间进行调整是真实的,也是政府方对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园博园公司单方违约,上诉人应根据广西来宾旭日园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PPP项目合同,向政府方主张协议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受招投标法以及招投标文件的约束,这完全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来宾市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违约终止合同,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完全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说明来宾市城管局已经通知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终止合同后根据PPP项目合同协商处理合同终止后的事宜,因此,终止合同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3、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严格否认的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控制原审被告广西来宾旭日园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支配其收支,同时恶意转移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西来宾旭日园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在管理上、经营上、财务上均有显著的混同,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庭审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就因为程序问题,第三次发出开庭传票后庭审才得以进行,可见一审法庭对案件的审理非常慎重,一审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对法条进行的释明,已经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询问,不存在被上诉人认为的滥用法庭权利、无理分配举证责任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园博园公司、原审被告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均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铁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园博园公司返还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信誉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74%,从2016年12月15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2、园博园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11600元;3、旭日航空公司、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园博园公司、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旭日航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2日,园博园公司作为招标人,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来宾市园博园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施工招标公告》,记载:招标项目为来宾市园博园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该项目有来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招标人为园博园公司,建设资金来自ppp融资模式筹措,项目出资比例为政府投资10%,企业自筹90%,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交易服务单位,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记载,投标有效期为45天,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于2016年12月18日前支付至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开标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10时,履约保证金为中标合同价的10%,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信誉保证金1500万元于2016年12月18日16日16时前支付至园博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20×××61账户,不中标单位的信誉保证金,项目中标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招标人将于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中标单位的信誉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2016年12月14日,铁汉公司向来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向园博园公司支付了工程信誉保证金15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园博园公司、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来宾市园博园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拟中标人为铁汉公司。2016年12月27日,园博园公司、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来宾市园博园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中标公告》,确认中标人为铁汉公司。但园博园公司未向铁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也未签订相应的合同书。2017年6月27日,铁汉公司向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了一份《广西来宾园博园项目信誉保证金退还的商洽函》提出,由于来宾市政府对项目选址及勘验时间等事宜上的调整,该项目暂时终止,要求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1500万元信誉保证金和80万元投标保证金。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函件转发给园博园公司,园博园公司复函称,铁汉公司需提出退出并放弃来宾园博园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招标活动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方可予以办理退还手续。2017年8月31日,来宾市城市管理局向园博园公司发出了《关于提前终止来宾园博园ppp项目合同的通知》,决定提前终止与该公司签定的《来宾园博园ppp项目合同》。2017年10月13日,铁汉公司委托了广东华梓律师事务所向园博园公司寄出了《关于要求返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的律师函》,以园博园公司公告确定铁汉公司为中标人后,未向铁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与铁塔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要求园博园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园博园公司未退还其所收取的信誉保证金,铁汉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园博园公司系旭日航空公司认缴出资10800万元,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的钟素菡、阮武弟等人为旭日航空公司的在职员工,园博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20×××61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园博园公司需对外支付GPS控制点测量测绘费、招标代理费、前期测绘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服务费、购买软件费、向员工唐丽君、阮武弟的支付工资等费用时,均是由旭日航空公司转入相应的金额款项后从该账户即时支付上诉费用,铁汉公司转入该账户的信誉保证金1500万元,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3月29日、4月14日、5月15日、5月19日、5月23日分6笔全额转入旭日航空公司的账户。本案诉讼中,铁汉公司陈述,来宾交易中心已向其返还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过程中涉及的合同成立过程,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本案中,园博园公司在铁汉公司投标后未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就涉案来宾市园博园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本案诉讼前,来宾市城市管理局已提前终止了与园博园公司签订的《来宾园博园PPP项目合同》,上述项目的合同关系已没有成立基础。合同不成立,园博园公司占有铁汉公司所交纳的信誉保证金1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铁汉公司请求其返还款项并支付从款项交付次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园博园公司以其没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铁汉公司请求以其交款前后向银行借取款项的贷款利率中较低的标准即年息6.74%计付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银行贷款与本案款项之间存在关联,对其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铁汉公司还请求园博园公司赔偿其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用11600元,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也非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园博园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旭日航空公司完全支配了该公司的收支情况,两公司在管理上、经营上、财务上均有显著的混同现象,铁汉公司请求旭日航空公司对园博园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铁汉公司主张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铁汉公司还以旭日航空公司、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主张旭日航空公司、来宾市桂中水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园博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出资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园博园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清偿能力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前,尚不具备审理股东出资责任纠纷的条件,铁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旭日园博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铁汉公司信誉保证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旭日航空公司对旭日园博园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铁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铁汉公司承担5738元,园博园公司和旭日航空公司承担126388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园博园公司最终没有与铁汉公司订立项目合同,但园博园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事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案是因铁汉公司与园博园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因此,案由应定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旭日航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PPP项目终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旭日航空公司是否应对园博园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旭日航空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涉案的《来宾市园博园PPP项目合同》是由来宾市政府授权来宾市城市管理局与园博园公司签订的,因此,来宾市政府、来宾市城管局实际上是该《来宾市园博园PPP项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宾市政府、来宾市城管局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与园博园公司签订《来宾市园博园PPP项目合同》之后,又对合同约定的项目选址及开园时间进行调整,应属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不属于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旭日航空公司主张,来宾市政府调整项目选址及开园时间属于不可抗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旭日航空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利息应从来宾市城市管理局2017年8月31日向园博园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来宾园博园ppp项目合同的通知》之后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铁汉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已经将信誉保证金1500万元支付给园博园公司,而园博园公司最终没有依据招标公告与铁汉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园博园公司应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铁汉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旭日航空公司与园博园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园博园公司与旭日航空公司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包括涉案的1500万元信誉保证金也被分批从园博园公司的账户转入旭日航空公司的账户),旭日航空公司至本案二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往来有相应的会计凭证及合同依据,同时,园博园公司的高管人员钟素菡、阮武弟是旭日航空公司的在职员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旭日航空公司和园博园公司之间存在经营管理及财务上的混同,并判决旭日航空公司应对园博园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旭日航空公司主张一审庭审程序不公等问题,根据旭日航空公司签名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判决结果是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即使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对本案判决结果也没有影响。
综上,上诉人旭日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6388元,由上诉人***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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