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1355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大院自编1号6-8层。
法定代表人:查世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联建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被告广东华联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款项66510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31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按年利率6.09%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之后则按此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华联建投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的公司,于2014年7月在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设立了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玉溪分公司)开展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2015年至2017年期间,华联玉溪分公司请原告帮助承做该公司在云南玉溪承揽的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并愿意按照具体工程项目支付原告承揽报酬。原告按照要求为华联玉溪分公司承做了多个工程项目咨询业务,但该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原告款项。2017年12月12日,华联玉溪分公司与原告针对业务已完成尚未付款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费用结算,双方经充分核对无误后签署了《工程造价咨询劳务费结算单》,确认华联玉溪分公司在已完成的咨询项目中尚欠原告的承揽费用合计为755105.68元。2017年12月14日,华联玉溪分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上述欠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仅支付了90000元,余款665105.68元一直拖欠至今。2018年1月12日,被告在未付清原告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撤销了华联玉溪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华联建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华联玉溪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12月12日结算是真实的。因华联玉溪分公司按照总公司的要求注销分公司时,发现原告用华联玉溪分公司的名义私自收取工程造价咨询劳务费用。为此,华联玉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向红塔公安分局报案。但因被告的法人在国外,不能把总公司的公章送来进行比对导致公安机关未立案。虽然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是鉴于原告已利用华联玉溪分公司的名义在外私自收取费用达300万元,此款项相抵扣后,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笔费用,并且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的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工程造价咨询劳务费结算单、欠条,证明华联玉溪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清原告款项,经结算,华联玉溪分公司尚欠原告的承揽费用合计为755105.68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欠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仅支付了90000元,余款665105.68元至今未付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向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原名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同年11月份变更名称为现名,2018年1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等事实。4.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国家考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具备从事工程造价等业务资质的事实。5.转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华联玉溪分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后,通过红塔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9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造价员资格证认为已到期,对原告是否还具有资质有疑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6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私自以华联玉溪分公司的名义接受工程项目,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招标控制价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未征得华联玉溪分公司的同意私自接受工程项目收取费用的事实。4.笔记本记录复印件一组,内容是原告自行记录,证明原告未告知华联玉溪分公司,却以华联玉溪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私自收取费用的事实;5.笔记本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2017年原告以华联玉溪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受项目私自收取费用的事实。故华联玉溪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与原告再结算费用,而是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华联玉溪分公司苏江红本人所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2-5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向法庭进行说明: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合作项目不只是结算单上记载的。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合作的项目在结算时有一部分是没有完成的,有一部分是未收到款项的,故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仅针对已完成的项目和收取款项的项目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原告以华联玉溪分公司名义私自收取费用并不是事实,这部分就是在结算时未完成的项目。在项目完成后,收取的费用暂时由原告方保管,等待结算。至于被告提供的一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名不是华联玉溪分公司负责人苏江红所签,但该组合同所涉及项目是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结算过的项目,说明这些项目是经华联玉溪分公司确认过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造价员资格证有效期提出异议,因造价员资格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经要求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未向法庭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原告也当庭表示不予质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中除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日,经被告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简称广东华联建投公司)申请,云南省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登记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苏江红。2014年11月7日,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本案中简称华联玉溪分公司)。
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承接部分华联玉溪分公司的工程造价项目,双方按项目情况约定分成比例。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针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华联玉溪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费用为755105.68元。2017年12月14日,华联玉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款项755105.68元,并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付清,该欠条加盖了华联玉溪分公司印章。出具欠条当日,华联玉溪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款项90000元,剩余款项665105.6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2018年1月12日,华联玉溪分公司被广东华联建投公司撤销后登记注销。原告遂将被告广东华联建投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承揽工程造价项目合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作合法有效。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华联玉溪分公司,双方按约定对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华联玉溪分公司还履行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告与华联玉溪分公司的结算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华联建投公司给付华联玉溪分公司欠其款项66510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华联建投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以华联玉溪分公司名义私接项目收取费用,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公安机关相关立案依据,且与本案所涉及的结算项目无关,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收取保管的项目款可以抵销本案结算款的答辩意见,因华联公司玉溪分公司已注销,被告与原告对合作项目收取的款项未进行结算,原告不同意抵销,对未结算的款项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65105.68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09%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5262元,由被告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