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730号
原告: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X31869956L。
法定代表人:赵光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防水卷材业务,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给了原告1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防水材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已对拖欠货款对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追要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伟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