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1005号 原告: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X31869956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原告防水材料,截止到2022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35元,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20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2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对账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