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颜章操、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1824号
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禹王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X31869956L。
委托代理人牛旭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章操,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南路23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35907585。
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章操、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军、徐建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颜章操、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军、徐建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颜章操、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8日1时15分,被告颜章操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双元路路口时,与刘相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W8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所有的货物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章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经查,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聚氨酯防水涂料费300800元,倒箱费2000元,租用场地费5500元,共计308300元,现按照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5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章操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已在原告朱国华一案中用尽。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而原告与朱国华是运输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货物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应当提交被告颜章操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因为本案涉及到商业保险的理赔,营运性车辆应当具备从业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时15分,被告颜章操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双元路路口时,与刘相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W8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人无伤,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大理石损,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W8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载的集装箱掉地上,路面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6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颜章操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提交其与青岛旌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定的托运委托书1份,青岛旌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朱国华签定的委托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1份,原告为中国二十治集团有限公司绿州项目出具的聚氨酯防水涂料销货发票和出库单各1份,证明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W8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的受损货物中的940桶共计23.5吨聚氨酯防水涂料,系原告所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委托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不能反映朱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运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与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托运委托书只能反映原告与青岛旌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关系,而不能证明朱国华在本次事故中承运货物与原告的关系。销货发票和出库单也不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货物数量,只能证明原告与绿州项目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朱国华委托,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青海德评鉴字[2016]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鲁R×××××号车及其它特将的损失费用为:1.鲁R×××××号车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35826.00元;2.其它物资的损失费用为人民币398510.00元(详见评估明细表)。该评估报告书中的其它损失评估明细表中第1、2、3项载明:聚氨酯防水涂料评估值为300800元,倒箱费评估值为2000元,租用场地费评估值为5500元,共计308300元。原告现按照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5810元(308300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的货损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其中的倒箱费以及租用场地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提交勘验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被告派员到现场对受损的货物进行了拍照、清点,货物总数是量为940桶,在受损货物中,全损的为280桶,外包装损坏的为460桶,外包装轻微变形的为140桶。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5日,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依法委托出具青公资鉴字[2016]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人员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遵循必要的评估程序,经评估得出940桶聚氨酯防水涂料的评估值为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佰元整(300800.00元)。原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一、评估报告第5页第11条第2款载明,该评估报告结论并非受损时的实际受损状况。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仅为评估日当时的损失情况,而并非事故发生时实际受损的状况,因此该评估损失金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二、经过向业内人士咨询,聚氨酯防水涂料储存应该是在通风干燥的的仓库内,其存储期为一年,保质期为六个月,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并未对所装载的货物进行及时的清理,而是任由其堆放在露天,长达七个月,且在鉴定时,鉴定人及申请人要求原告方对尚在集装箱内的大部分货物进行清点,以确定其受损时的损坏情况,但原告方拒绝清点。故原告方应对其受损货物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提交证明1份,证明根据国家标准该聚氨酯防水涂料在运输途中的注意事项,如产品包装变形、漏气、碰撞等超过40分钟再无法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单方提供的,非权威部门出具,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受损货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全部漏气、变形。
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和对被告颜章操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大理石30吨,存在超载现象,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认为,车辆是否超载应当由交警部门来认定,认定书中没有被告颜章操驾车超载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颜章操驾车超载。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刘相军系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W82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肇事的司机,朱国华系该实际车主;被告颜章操系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肇事的司机,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颜章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颜章操与刘相军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发票、出库单、托运委托书和委托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足以证明涉案的940桶共计23.5吨聚氨酯防水涂料为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颜章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颜章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章操、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对于涉案的聚氨酯防水涂料损失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勘验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聚氨酯防水涂料存在损失的事实。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勘验。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勘验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显示其勘察物品损失是在事故发生数月之后进行的。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青公资鉴字[2016]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青海德评鉴字[2016]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但系第三方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该两份评估报告对聚氨酯防水涂料损失评估值均为300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青海德评鉴字[2016]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倒箱费2000元和租用场地费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和对被告颜章操的询问笔录辩称,事故发生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大理石30吨,存在超载现象,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0H2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仅凭被告颜章操的询问笔录,认定该车超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聚氨酯防水涂料损失3008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该限额已在(2016)鲁0214民初1822号案中用尽,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0560元(300800元×70%)。原告受损的聚氨酯防水涂料是否存在价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后,原告受损的聚氨酯防水涂料应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所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收取,超过指定期限未予领取的,视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到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存放受损物品处领取该宗物品,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三、被告颜章操、被告滨海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899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362元应予退还),由原告潍坊市宝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4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