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9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云锦世家一期20号楼3门101。
法定代表人:皮爱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
委托代理人:赵鑫,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村南津涞公路旁租赁大院路南1排6号房。
经营者:乐仲民,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案件处理完毕。涉案卓尔工地早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上诉人不存在继续租赁使用的事实。2.本案存在重复诉讼和虚假诉讼的情形,浪费司法资源。
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辩称,双方就租赁问题从来没有进行过书面的结算,也没有关于租赁物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的书面确认交接单。至今上诉人仍然有钢管5896米,轮扣1217米,扣件16385套未退还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案件中对上述租赁物不予认可,既没有赔偿也没有归还,因此租赁关系继续发生,上诉人应就此支付租赁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材料租赁费226038.9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8年8年16日于一审法院起诉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津0111民初7818号,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租赁费和材料丢失赔偿费共计25889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乙方),经办人处有“汪永明”签名,出租方为原告(甲方)。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器材。......4、租赁物资由甲方负责送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车。5、租赁器材退还时甲方派人、车到现场清点数量,乙方负责装车。第二条、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乙方送完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第三条:租金。1、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计算租金的时间,以发货之日始至退还完之日止。3、租赁费待主体封顶付60%,当年底付清。......。5、租费价格详见下表:......。第四条、租赁器材的保养及丢失赔偿。1、扣件少丁、少母、滑丝,每套赔偿0.4元;2、丝杠少母、少底每个赔偿2.0元;3、丢失货物按市场价格赔偿。第五条、其他。1、春节报停2个月。......。”
原告提供2015年1月23日的《租赁费总结算单》,上无被告签章,租用单位处手写“南星公司卓尔A1工地”,载明:赔损121391元,租赁费324906元,合计44629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标注日期为2014年4月3号、2015年7月24日的《租赁费总结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张姓人签名,名字无法辨认,租用单位处手写“南星公司永旺工地”。该结算单内容均为透过蓝垫纸书写而成。载明的租赁费金额为42409.43元。原告称,签名的张姓人是被告的会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2013年11月30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租用数量核对无误”并有签字,但无法辨认。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14624.36元。
原告提供2013年12月31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已核对计算属实”并有“徐家中”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87799.91元。
原告提供2014年3月31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经核对,计算数据属实”并有“徐家中”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97515元。
原告提供2014年4月30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徐家中”、“汪永明”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113673.30元。
原告提供2014年5月31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徐家中”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115066.96元。
原告提供2014年6月30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徐家中”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60864元。
原告提供2014年7月31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徐家中”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21720元。
原告提供2014年8月31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徐家中”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14436元。
原告提供2014年9月30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徐家中”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11357.8元。
原告提供2014年10月31日的《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租用单位对账人处有“徐家中”签字。核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载明租赁费为8032元。
被告对上述核算单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无姓名为“徐家中”的职员。
原告提供《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收货人、退货人处有“徐飞革”、“汪永喜”、“王安新”等人签名。原告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卓尔工地提供租赁物,后被告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徐飞革”、“汪永喜”、“王安新”是被告的工地现场管收货的材料员。被告主张,上述人员均非被告职员,上述证据无被告签章,均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供《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在收货单位、退货单位处均手写载明“南星公司永旺工地”,在收货人、退货人处有“胡中华”、“刘洋”等人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陈述,被告在永旺工地、卓尔工地都有项目,永旺工地未用过原告的租赁物,卓尔工地租过原告的租赁物;经核实向原告付过55万元,租赁费已付清;卓尔工地现未完工,永旺工地于2016年主体封顶,具体时间不清楚。
另查,原告提供《购销协议》、《销货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以证实涉案钢管、扣件、轮扣的市场价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一份,备注部分载明“皮爱萍,实付3万”,且原告写有银行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
关于租赁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认可存在租赁原告租赁物的事实。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55万元租赁费(但当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自认仅收到45万元,且主张,双方有差距的原因为当时先向对方打了5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以银行账号付款为准,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就双方争议的金额为5万元收据中的款项给付问题,从庭审调查可确认,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另付2万元,且收据载明“皮爱萍,实付3万”,故就此收据被告仅已付款3万元。综上,应认定,原告已收到租赁费4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总结算单》、《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实际存在租赁原告租赁物的事实及被告实际已付原告租赁费4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租赁物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再者,在合同上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的汪永明在部分核算单上亦签名,综上,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卓尔工地的《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作为定案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及被告退还租赁物的事实。经测算,被告就卓尔工地尚欠原告租赁费9508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另主张,永旺工地产生租赁费42409.43元(计算至2015年7月),但原告不能证实在标注日期为2014年4月3号、2015年7月24日的《租赁费总结算单》上“租用单位对账人”处签名的人员系被告职员,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名人员(即在手写载明“南星公司永旺工地”的《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上收货人、退货人处签名的人员)系被告的职员,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就永旺工地尚欠原告租赁费42409.43元的事实。对于此款,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租赁物丢失赔偿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就卓尔工地丢失的租赁物的材料赔偿款为121391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此款,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租赁费合同约定“当年底付清”。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原告主张的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9508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一审法院(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判项中的款项被告已给付完毕。
另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同(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案件中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供新的结算单,以证实其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明细。但新的结算单上无被告的签章。
庭审中,原告主张,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诉请不一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计租时间至被告退还所有承租物之日止,或者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就丢失的承租物进行赔偿,合同终止。双方目前未进行最终结算,对被告未还的钢管5896米、扣件16385套、轮扣1217米,原告在(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案件中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声称卓尔工地尚未完工,对于该部分扣件,被告不同意结算赔偿终止合同,故应当按照该合同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存在重复起诉。
被告主张,原告在(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案件中主张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次诉讼就同一批次租赁物再次主张租赁费用系重复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
关于租赁费用问题。合同约定“第三条:租金。1、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计算租金的时间,以发货之日始至退还完之日止。3、租赁费待主体封顶付60%,当年底付清。”根据(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关于卓尔工地的《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核算单》作为定案的证据,从原告所提供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发货单载明)及收回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收货单载明),可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有租赁物(钢管5896米、扣件16385套、轮扣1217米)未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退还了上述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的计算“以发货之日始至退还完之日止”,故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30日),经核算,租赁费金额为226038.97元。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226038.97元的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租赁费合同约定“当年底付清”。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038.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系重复诉讼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与(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故,被告的本案系重复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226038.9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038.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重复计算租赁费用。由于上诉人在(2018)津0111民初781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上诉人曾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钢管、扣件、轮扣损坏丢失后相应的折抵金额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赔偿并终止合同。因此上诉人仍系涉案钢管、扣件、轮扣的占有使用方,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租赁物已经返还并办理交接手续的前提下,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租赁器材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丢失,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占有租赁物的事实仍在持续发生,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路
审判员  姚琦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纪雷
书记员于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