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389号
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南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工业园区**楼1门**。
法定代表人:皮爱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砂浆货款102,1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70.4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医药大学”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湿拌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湿拌砂浆,被告及时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合同同时还对产品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供应湿拌砂浆,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20年1月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湿拌砂浆货款102,1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570.45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湿拌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湿拌砂浆,被告及时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合同同时还对产品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供应湿拌砂浆,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20年1月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湿拌砂浆货款102,1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将货物给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但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2,195元;
二、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刚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宾
人民陪审员 李春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 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