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壕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17485号
原告:陕西壕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7MN521。
法定代表人:洪月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桥,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79419130P。
法定代表人:皮爱萍。
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原告陕西壕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有依法向事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以本案诉争标的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事发地,亦无法确定事发地法院,即案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合同对履行地点未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付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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