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百盛国际25楼25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文周平,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周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庄浪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文周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杉浩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际系金泉公司借用被申请人资质与申请人签订,应属无效合同。
申请人鉴于与金泉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预先支付涉案工程款100万元整,该款项汇入金泉公司。双方于合同签订日前已经为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应准备工作,申请人预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符合情理。此外,在该合同签订、履行、工程款领用、办理结算等各个过程中,文周平及金泉公司员工均全程参与。故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应认定无效。申请人认为只有认定合同无效才能彻底查清本案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杉浩公司虽主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应认定无效,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基公司与杉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杉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