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文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文周平,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周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
再审申请人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文周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杉浩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研发楼(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保温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际系金泉公司借用中基公司资质与我方签订,应属无效合同。2008年1月4日,我方与金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达成长期合作意向,我方将承揽的总包工程中部分专业分包项目交由金泉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我方陆续将一些分包项目交由金泉公司施工,对于施工资质要求较高的项目,金泉公司便通过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仍为金泉公司。2012年1月1日,文周平租用我方办公室,此后至本案诉前长期在此办公。2013年11月15日我方与北京市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揽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生产基地建设项目。2015年初,我方与文周平商讨上述工程分包事宜,因金泉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确定借用中基公司的资质。2016年3月7日,我方与中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履行、工程款领用、办理结算等各个过程中,文周平及金泉公司员工均全程参与。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杉浩公司主张金泉公司挂靠中基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杉浩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杉浩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其与金泉公司所签,不足以证明金泉公司借用中基公司名义与杉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杉浩公司提交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生效判决并非直接关涉本案工程,无法证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一节,杉浩公司主张不存在增项,但对载有其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的结算单及载有结算金额的公司财务人员聊天记录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杉浩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杉浩公司要求中基公司给付工期违约金一节,如前所述,在涉案工程存在增项的前提下,杉浩公司要求中基公司给付工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杉浩公司要求中基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一节,但其未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所谓质量问题是否系由中基公司所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杉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杉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