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文喜,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文周平,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周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庄浪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金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文周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杉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际系金泉公司借用中基公司资质与杉浩公司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二)2008年1月4日,杉浩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达成长期合作意向,杉浩公司将承揽的总包工程中部分专业分包项目交由金泉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杉浩公司便陆续将一些分包项目交由金泉公司施工,对于施工资质要求较高的项目,金泉公司便通过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仍为金泉公司。(三)2015年6月25日,杉浩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研发楼(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履行、工程款领用、办理结算等各个过程中,文周平及金泉公司员工均全程参与。杉浩公司认为,杉浩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研发楼(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基公司与杉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杉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应为金泉公司,金泉公司挂靠中基公司与其签订了前述合同,应属无效,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并综合杉浩公司不认可中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审批表和工程结算审定单,但这些材料上有杉浩公司项目经理张朝阳的签字;杉浩公司财务与中基公司关于对帐微信记录内容;涉案工程涉及的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中基公司称杉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 004 383元,杉浩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3 004 383元,称涉案工程不存在增项,以及一审法院要求解释为何有超额付款行为,杉浩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等情形,对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杉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杉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燕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 〇 二 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阿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