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743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玉,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坡,男,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玉,被告杉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12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原始劳动合同; 2.杉浩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工资10332元;3.杉浩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300元;4.杉浩建设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5986.04元;5.杉浩建设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990.69元;6.杉浩建设公司全额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2月8日入职杉浩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月薪为12050元,因杉浩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现不服京兴劳仲字(2021)第4428-2 号裁决书诉至贵院。
杉浩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仲裁阶段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入职杉浩建设公司。***自2020年2月起待岗,2020年6月上班12天,此后继续待岗至2021年6月16日离职。杉浩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未向***发放工资,杉浩建设公司同意按照每月1722元标准发放。
2021年6月1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杉浩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工资20020元;3.杉浩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300元;4.杉浩建设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5986.04元;5.杉浩建设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990.69元。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8月2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42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杉浩建设公司之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428-2号裁决书,裁决:1.杉浩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生活费9560.07元;2.杉浩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杉浩建设公司同意裁决结果;***同意4428-1号裁决结果,不同意4428-2号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自2016年4月之后留守在项目上类似于值班,每天没有休息,实际上24小时在现场,吃住在项目上,周六日没有休息,所以主张的是诉讼请求期间全部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其提交考勤汇总表、排班信息表、刷卡记录表、异常统计表、考勤卡表,证明其每天上班指纹打卡,因其担任项目部主任,负责考勤制作,从打卡机导出后由其汇总每月考勤,向总公司汇报,原件交给公司,需要公司领导签字确认;还提交与考勤员任青青、副总助理李庆伟、人事经理王娟QQ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与考勤员每个月上报考勤情况。杉浩建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未安排***加班,***负责做纸质版考勤,提交至生产经理复核,复核后提交至集团,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不清楚生产经理是谁,李庆伟是工程部的普通员工,不是副总助理,任青青是办公室负责行政工作,其公司没有考勤员这个岗位,王娟是人事经理。
本院认为,***与杉浩建设公司均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428-1号裁决结果即确认双方之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要求杉浩建设公司提供原始劳动合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杉浩建设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杉浩建设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主张按照1722元标准支付,杉浩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加班事实举证证明。***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均为打印且并未显示有杉浩建设公司确认,杉浩建设公司亦不认可安排***加班的事实,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
三、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生活费9560.0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