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9346号
原告: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1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鲸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浪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1423057.09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中标新交建2016-038《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7月26日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北京**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完成了合同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所有项目;同时,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系统试运转调试,根据被告要求委托检测机构对公共场所游泳池水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并于2021年7月1日进行了设备的培训、移交工作,并报送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现涉案项目已经营业。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相关约定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要求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合同未到付款条件。涉案采购及安装工程是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31页“17.3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的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按进度支付完成量的60%;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并将资料全部交于发包人后付至完成量的80%;结算价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并且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按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页有同样的付款条件,进度款我公司已经付至完成量的80%,结算金额新乡市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审核。所以未满足付至计算价款95%的付款条件,被告不能付款。
二、不能以进场检查验收表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
原告的《投标文件》五、《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的5.3《总说明》的2、编制依据(9)(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11竣工结算预支付的11.2.1明确竣工结算的依据,未将进场检查验收表作为结算依据,所以不能简单以固定组合单价乘以数量之和简单相加。结算应当依据约定规范、合同、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合同价款、双方已经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图纸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原告合同金额内含被告总承包管理费235886.38元(费率4%,即合同款*4%),不能简单按照合同总计减去已付款得出未付款的结论。《招标文件》、《招标资料汇总》内《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明确了合同金额4%的总包管理费。原告《投标文件》内《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3“其他项目”中明确了总承包服务费的金额:***工程、热身池工程、戏水池工程、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分别是95978.48元、63762.64元、13309.02元、39460.11元,四项总包服务费合计为212510.25元;税金=212510.25元*11%=23376.13元;含税总承包服务费合计=212510.25元+23376.13元=235886.3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浪鲸公司以6450528.42元的工程价中标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于2016年7月15日收取中标通知书。
2016年7月26日,甲方(发包人)**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浪鲸公司订立了《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8月15日在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委员会备案。合同首先明确包含了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等。在通用合同条款中双方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
关于合同价款,《施工合同》约定为6450528.42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通用合同15.3.2约定“变更估价”:(1)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3)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14天内,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按照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
关于付款方式,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17.5.2(2)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专用合同条款第1.6.2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合同签订后5日内,共1套。发包人义务为协助承包人解决工程施工用地,且招标人不负责供水供电。第17.3条约定“本工程的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按季度支付完成量的60%: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并将资料全部交于发包人后付至完成量的80%;结算价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付清。”
关于竣工验收结算,通用条款18.3.5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专用条款第17.5.(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按合同专用条款之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关于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17.4条约定“发包人预留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后两年内无息返还。”双方另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游泳设备工程保质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浪鲸公司提交了《新乡市平原体育中心游泳馆、全民健身体育中心建筑给排水工程主要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31张,以上验收表中,浪鲸公司告知监理方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我方于2016年11月30日进场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游泳池给排水子分部工程的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见下表),经自检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报请审查并准予在工程中使用。”中联环公司加***,并在检查验收意见处手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公司加盖了新乡市平原体育中建建设项目部的公章。
浪鲸公司另行梳理核对账目,形成《新乡平原体育中心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实际工程款统计表》,合计金额为6620057.1元。
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支付5197000元。
经浪鲸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新乡市平原体育中心游泳馆、全民健身体育中心《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于2021年4月21日经验收合格。中联环公司和**公司分别加***。
浪鲸公司提交了***、热身池、戏水池、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的游泳池水处理系统和机房电控系统的试运转记录,试运转调试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运转调试结论是“符合设计及国家规范要求,设备试运行合格”,监理单位的***、**签字,施工单位的***、***签字,建设单位处为空白。但三方均未盖章。
2021年5月31日,浪鲸公司委托河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新乡市平原体育中心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的游泳池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2021年7月1日,浪鲸公司作为培训、移送公司将该设备移交给**公司。**在接受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在参加培训人员处签字。浪鲸公司提交了该游泳馆投入运营使用的照片,证明完成了合同义务。**公司认可案涉泳池项目已经完成了验收、检测、移送,并实际投入使用。
**公司抗辩项目尚未通过政府审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并提交2023年2月15日,新乡市重点建设工程代建中心在《证明》上加***,证明“新乡市平原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经新乡市政府批准,目前正在进行结算审计中。”
**公司另抗辩应将浪鲸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总承包管理费从己方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招标资料汇总,明确总承包服务费率为4%。而浪鲸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在每个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热身池工程投标总价为1936357.79元、包含企业管理类72990.65元;***工程投标总价为2910275.23元;包含企业管理类107965.49元;戏水池工程投标总价为405,761.90元,包含企业管理类16573.99元;游泳健身俱乐部泳池工程投标总价为1198133.50元。且每个项目均包含在“其他费用中”,但“总承包服务费”后表格为空白。
关于结算条件,**公司提交了2016年7月7日浪鲸公司的投标文件,在总说明中列明编制依据包含《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其中第11条规定了竣工结算与支付: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11.2.2规定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
**公司抗辩案涉游泳馆项目的实际供货金额有误,在后期安装中存在减项。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造价评估申请,浪鲸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同意启动工程造价评估。
**公司在庭审终结后补充提交了《工程审核认证单》,该《工程审核认证单》首页称“()公司:你单位送来的工程结算资料,已经我公司审核完毕,该工程本次审核范围:(),送审金额为6450528.42元,审定金额为5511344.61元,核减金额为939183.81元”。**公司和中联环公司分别在表格下方的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加***,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日。施工单位处无浪鲸公司的公章。无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的签名。以上内容的()中均为空白。
浪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首先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第三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根本不符合证据的提交程序和规则,存在恶意拖延庭审的行为,请求法庭依法对该证据不予处理。其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认为该证据存在被告在庭审后现打印、现盖章的可能性。再次,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仅有被告和监理公司的盖章,原告根本没有见过该证据,按照正常的程序,相关的手续必须要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研究院、发包方等多方签字,而该证据明显单方制作,无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订立和主要义务履行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使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虽然浪鲸公司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泳池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浪鲸公司提供设备、材料,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设备的安装,交付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泳池。故双方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浪鲸公司提交的中联环公司和**公司加***《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泳池工程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现浪鲸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尾款,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付款条件是否满足;二是**公司是否应扣除总承包管理费;三是浪鲸公司合同尾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点一,**公司抗辩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对于付款节点明确约定“结算价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因双方并未结算,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至今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故不符合付至结算价的95%的条件,且因为项目未备案,故质保期尚未起算,5%质保金亦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案涉泳池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于2021年4月21日经三方验收合格,虽然2021年7月1日移交**公司仅有人员签字,没有公章,但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泳池已实际投入使用。**公司作为付款方至今未与浪鲸公司结算,表示系浪鲸公司拒绝配合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浪鲸公司作为债权人怠于结算不符合常理。虽然合同约定了以政府审核确认为付款节点,但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规定“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020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规定“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本案双方约定将“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作为付款条件但未明确经过哪些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主体以及客体,且违反了以上规定,约定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交付,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时间。现**公司以政府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不办理结算支付尾款,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完成结算,现浪鲸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本院依据验收、移交时间以及疫情防控等因素,酌情将95%合同款的结算给付时间调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
关于质保期一节,双方既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质保期自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之日起两年;又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存在矛盾,应以专门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顺序进行认定;且根据交易习惯而言,通常的质保期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另案涉工程作为**公司的总包工程分项,备案应为**公司的义务,**公司在项目投入使用后至今未办理备案,却以此阻断质保期的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1日。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就浪鲸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付款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承诺。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是合同,并不是招标文件。合同中约定投标函及其附录属于合同内容。但经查,无论是浪鲸公司做出的投标文件,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浪鲸公司需向**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费,**公司以其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总承包管理费向浪鲸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并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就其的第二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点三,是合同尾款的金额认定。浪鲸公司依据其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确认单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标函及附件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合同明确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并明确了变更估价的程序。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价格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于投标单中的单价予以确认;浪鲸公司提交的《主要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经过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确认,据此确定供货数量,并以单价乘以数量主张金额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公司称存在工程减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浪鲸公司所供设备材料存在退货;其庭后提交的《工程审核认证单》没有浪鲸公司的盖章确认,以此主张存在减量,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一方面答辩称应扣除总承包管理费235886.38元(4个泳池的“其他费用”合计212510.25元;税金=212510.25元*11%=23376.13元;含税总承包服务费合计=212510.25元+23376.13元=235886.38元)但招标文件中要求总承包管理费为合同款*4%,所得金额为258021.14元,两金额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又称2021年5月审定核减后的金额为5511344.61元,可见**公司的抗辩意见并不能自洽。
本院认为根据浪鲸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和《主要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可以核算出具体金额,故对于**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启动。经核对,浪鲸公司据以主张的金额明细中,无缝钢管、法兰等设备并无入场证据佐证,139角钢、140槽钢并无约定综合单价,就该四类产品价款本案暂不予支持。部分产品的进场数量少于主张金额,本院依据进场数量计算。经核算,合计金额为6200842.12元;减去**公司已支付的5197000元,本案支持金额为1003842.12元。
关于浪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发包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确就结算金额、付款条件等存在较大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利率标准为1.3倍LPR。因质保期满为2023年4月22日,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该日起算,本院予以调整;95%尾款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以三方验收合格后一年作为合理的结算付款时间,故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4月22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003842.1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的标准,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04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1.3倍标准,自202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1.76元、保全费5000元,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14.76元(已交纳),由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6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