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初197号
原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范,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碧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公司)诉被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范、张仁藏,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苏碧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及费用1233200元。三、被告赔偿各项检测费663000元。四、被告赔偿土方开挖费用47001元。五、被告赔偿剔除废弃桩头费用88270元。六、被告赔偿重新布桩增加的工程款1878718元。七、被告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512000元。八、被告赔偿因迟延完工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2560000元。九、被告按照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的1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96241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体育馆及会展中心基础桩施工合同》,将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体育馆及会展中心基础桩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虽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但其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且毫无利用价值,原告不得不重新设计并发包给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布桩,二次布桩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中冶公司辩称:一、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全部为财政资金,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原告未履行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应负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三、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严重违法,项目设计中标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勘察中标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而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即在施工时勘察、设计尚未完成招标,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施工程序合规,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不能认定基础桩工程质量不合格。五、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互不承担责任,原告就案涉项目不再向被告索赔,被告亦放弃就邯郸陆港大厦基坑项目工程尾款向原告索赔。六、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最后一次答复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在回函中被告明确表明不承担责任,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杉浩公司提交证据九组。第一组:用以证明中冶公司承包并完成案涉工程的证据。1.2013年10月新乡市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与杉浩公司签订的《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建设、运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2.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3.2013年12月30日王袆伟签字、加盖中冶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统计表。4.本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1.2014年1月24日专家组论证报告。2.2014年3月20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2014-013号检测报告。3.2014年3月20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2014-014号检测报告。4.2014年3月20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2014-015号检测报告。5.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及检测人员资质。6.2014年3月12日专家组论证报告。7.2014年4月11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2014-Z-002号检测报告。8.与2014-Z-002号检测报告有关的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及检测人员资质。9.2014年3月14日原告《关于河南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桩基施工质量问题的函》。10.马玉成工作证。11.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和本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12.2014年4月8日刘柏杨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三组:用以证明返还25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1.2014年1月27日被告对孙建晓的授权委托书。2.2014年1月6日孙建晓借条。3.2014年1月7日康红华向邢红莲转账凭证两份。4.康红华证言。5.2014年1月27日中冶公司收据。6.2014年1月***日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7.2014年4月6日毕永超收据与借据。
第四组: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及费用1032723.19元的证据。(一)代付张彦海钢筋货款及利息716369元的证据。1.2014年8月3日新乡平原会展工地应付明细表。2.2014年8月12日张彦海收到钢筋货款本金及利息收据各一份。3.2014年8月3日孙建晓的委托证明。(二)代付和献涛水泥款及机械、人工费210390元的证据。1.2014年8月2日桩基施工水泥供货结算单。2.2014年8月12日和献涛收据。(三)代付电费10***64.19元的证据。1.原被告《基础桩施工合同》第8(2)、23.2及23.2.2条关于施工水电费、生活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的约定。2.2013年12月29日电费抄表通知单。3.2014年1月7日电费抄表通知单。4.2013年11月***日原告向新乡供电公司的缴费凭证。
第五组:用以证明赔偿各项检测费542016元的证据。(一)赔偿桩基检测费212016元的证据。1.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签订的《河南省建筑工程桩基检测合同》。2.2014年3月20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2014-013号、2014-014号、2014-015号检测报告各一份。3.《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第3.3.5条第二款关于建筑桩基抽检比例的规定。4.2014年5月6日结算单。5.2014年5月12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发票两份。6.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新乡市检测站汇款凭证。(二)赔偿混凝土强度取芯检测费180000元的证据。1.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3月12日专家论证报告各一份。2.原告与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3.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结构类2014-Z-002检测报告。4.2014年5月4日结算单。5.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发票三份。6.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汇款凭证。(三)赔偿试桩检测费150000元的证据。1.《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3.3.1条第一款关于试桩检测的规定。2.二次施工试桩组织方案。3.2014年3月20日的专家组论证报告。4.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签订的《基础桩检测合同》。5.2014年7月14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基础桩类2014-056号检测报告。6.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人员资质及检测设备合格证明。7.2016年1月14日体育馆、体育综合训练中心桩基检测费统计表。8.2016年1月14日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单。9.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发票两份。10.2015年7月23日与2016年4月7日原告对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汇款凭证各一份。11.一次施工期间试桩检测委托合同、试桩检测报告、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发票及杉浩公司向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汇款凭证各一份。
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赔偿剔、修、降废弃桩头费用88270元的证据。1.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河南永吉路桥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第二条2.8关于剔除体育馆、会展中心原桩头单价的约定。2.2016年1月27日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表。3.2016年2月4日河南永吉路桥公司发票。4.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河南永吉路桥公司的汇款凭证。5.2017年1月5日河南永吉路桥公司工程计算汇总表。6.2107年2月河南永吉路桥公司发票。7.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河南永吉路桥公司的汇款凭证。
第七组:用以证明土方开挖费47001.48元的证据。1.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河南永吉路桥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土方开挖价款的约定。2.2014年8月12日土方开挖结算对量单。3.2014年8月11日结算单。4.2014年9月1日河南永吉路桥公司发票。5.2014年10月8日及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河南永吉路桥公司汇款凭证各一份。
第八组: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512000元的证据。1.原被告《基础桩施工合同》第三条关于计划竣工期限的约定及专用条款35.2关于工期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约定。2.2013年12月30日工程量统计表。3.2014年9月24日《监理例会纪要》第二页关于二次施工于2014年9月12日全部完成灌注共计1542根的记载。
第九组: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2560000元的证据有:新乡市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11.5条之约定。
第十组:用以证明被告应按照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的12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962411元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之约定。
中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1《总承包合同》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无效合同。对证据3《工程量统计表》记载的完工时间、完工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对王祎伟身份有异议。对证据4本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1专家组论证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2014-013号检测报告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合格。对证据3、证据4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2014-014号、2014-015号检测报告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检测站、人员资质、设备合格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专家组论证报告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性。对证据7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结构类2014-Z-002检测报告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检测站、检测人员资质及检测设备合格证明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关于质量问题函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说明该桩基工程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签收符合常理,签收时明确表明“不认可”质量问题。对证据10组织网络图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两份民事判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冶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均自认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12刘柏杨证明的客观性有待核实,认为需刘柏杨出庭作证。
对第三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孙建晓借条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授权委托书要求。对证据3康红华转款凭证及证据4康红华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证据6被告收据、转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注明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对证据7毕永超收据、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孙建晓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四组原告代付张彦海钢筋款及利息716369元及代付和献涛水泥款及人工费210390元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无关,且孙建晓无权同意原告代付上述款项。对原告代付电费10***64.19元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赔偿桩基检测费212016元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是对被告施工项目的检测,且三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报告结果是合格的。对赔偿混凝土强度取芯检测费180000元的证据中的证据1两份专家论证报告不认可,认为专家意见出具时无任何检测报告支持。对证据2检测合同、证据3检测报告、证据4结算单、证据5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发票、证据6原告的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其已退场,此后的施工均由华丰实际负责。对赔偿试桩检测费150000元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一次桩基施工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1河南永吉路桥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合同6.2项仅约定桩头500根,每根80元,无修桩费用。对证据5《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列事项、费用不准确。对本组其它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七组证据1河南永吉路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案涉工程无关。
对第八组证据1《基础桩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量统计表》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桩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形。对证据3《监理例会纪要》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次施工工期256天,远远超过正常施工工期。
对第九组证据1总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无关,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且原告未提供其因违反总承包合同已经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
对第十组证据《基础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按照二次中标价120%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冶公司提交证据六组:第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无效的证据。1.2013年10月26日《基础桩施工合同》;2.2013年9月24日《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运营一体化总承包招标公告》。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放弃相关权利的证据。1.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2014年4月14日被告《关于河南新乡体育中心项目律师函的回复》;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4.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第三组:用以证明关于本案履行主体不明,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证据。1.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2.2013年11月5日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王袆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2013年11月5日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4.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王袆伟提供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及技术人员资料;5.2013年12月20日施工现场备忘单2份;6.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7.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项目部监理人员通讯录;8.桩基保证金收据;9.投标费用收据;10.中标服务费发票。
第四组:用以证明关于不能认定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1.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2.钻孔灌注桩钢筋笼隐蔽通知单8份;3.钻孔灌注桩钢筋笼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8份;4.钻孔桩水下砼灌注记录表8份;5.钻孔灌注桩终孔验收单7份;6.基础桩隐蔽工程报验申请单1份。
第五组证据:关于原告违法签订合同,违法发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1.2013年11月13日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公告及2013年12月6日中标公告;2.2013年12月3日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招标公告及2013年12月26日中标公告;3.2013年12月22日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基础桩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2014年1月13日中标公告。5.2013年11月29日北京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联合承台配筋平面图;6.2013年11月29日北京城建设计研究总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桩及承台布置图。
第六组:关于被告经济损失的证据:2013年12月30日《工程量统计表》。
杉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而不是总包合同。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已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分包合同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也不能以未招标为由判定分包合同无效。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不仅如此,该组证据1、2还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提交该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放弃权利,原告就案涉工程放弃索赔是以被告放弃追索邯郸工程尾款为条件的,由于被告率先起诉原告,双方的口头协议不生效。对第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是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此时被告已全部完成了案涉工程,本案施工主体就是被告,不存在履行主体不明的问题。对第四组证据1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第22页显示被告承认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属于被告自认,恰能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对该组证据2、3、4、5、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支持,且其仅是案涉工程的某一个环节、某一部分,不能证明其它环节、部分也合格,也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实是原告先完成勘察、设计,后履行招标程序,不属于违法发包,也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过错。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恰能说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前完工。
本案当事人相关举证、质证情况均在卷佐证,本院结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4日,新乡市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发布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建设营运一体化总承包招标公告,并确定杉浩公司为总承包人。2013年10月,新乡市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与杉浩公司签订了《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建设、营运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部分11.5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承包人应支付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费用结算总额的1%。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体育馆及会展中心基础桩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之体育馆及会展中心基础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5.2约定:承包方保证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本项目,以保证发包方正常安排下顺序的工作,如果承包方未按约定工期完成要求工作内容,每延期一日处违约金2000元,同时承担因施工拖延工期造成对发包方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合同专用条款35.2约定:“施工过程中,承包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责令其先撤场后结算,发包方为此重新招标并按重新招标的中标价的120%的标准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2)因承包方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或施工质量缺陷未及时修复的。”
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完成了基础桩工程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杉浩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统计表》。中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为:21米后压浆467根,2771.4582M3;14米后压浆790根,3125.556M3;14米抗拔桩245根,969.318M3。三项合计中冶公司完成的基础桩数为1502根,6866.3322M3。
工程完工后,杉浩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月***日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由于中冶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钢筋、水泥款等款项,引发了毕永超、张彦海、和献涛等人的讨薪事件。为平息讨薪事件,杉浩公司经中冶公司代理人孙建晓同意,于2014年4月6日代中冶公司向毕永超支付劳务费40万元;2014年8月12日代中冶公司向张彦海支付钢筋款本金582067元,利息134302元,本息合计716369元;同日又向和献涛支付水泥款及人工费210390元。在基础桩施工期间内,杉浩公司另代中冶公司支付电费10***64.19元。
杉浩公司为检测工程质量,于2013年12月委托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2014年3月20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三份。其中,2014-013号即会展中心灌注桩检测报告第5页设计桩参数(7)表明:设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Ra≥1800KN,第4页检测结果汇总表显示:d2-d7特征值均不足1800KN。2014-014号即体育馆灌注桩检测报告第5页设计桩参数(7)表明:设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Ra≥1200KN,第4页检测结果汇总表显示:d4特征值为840KN;检测单位就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检测了基础桩169根,其中16根为严重缺陷桩。2014-015号即体育馆、会展中心幕墙灌注桩检测报告第5页设计桩参数(7)表明:设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Ra≥800KN,第4页检测结果汇总表显示:d2-d5特征值均不足800KN;检测单位就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检测了基础桩56根,其中13根为严重缺陷桩。为进行上述检测,杉浩公司向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检测费212026元。为进一步判明工程质量,杉浩公司再次委托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工程进行取芯检测。2014年4月11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结构类2014-Z-002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结果显示:本次检测共分8批抽检的301个抗压芯样试件,均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为进行取芯检测,杉浩公司向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检测费18万元。
在工程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下,杉浩公司根据专家组及设计单位意见,进行了二次设计和施工。二次施工由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二次设计、施工过程中,杉浩公司根据试桩组织方案,委托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试桩检测,并为此向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试桩检测费15万元。二次施工于2014年9月11日完工。
由于中冶公司完成的基础桩未达到设计要求,无法承重,杉浩公司委托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降、剔、修中冶公司完成的废旧桩头,将其降低至承重高度以下。杉浩公司为此向河南永吉路桥公司支付费用88270元。
另查明:杉浩公司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于2014年3月14日致函中冶公司,要求其派出高层级管理人员及时协商解决此问题。2014年3月31日,杉浩公司委托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张凌律师再次致函中冶公司,说明了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并要求中冶公司在收到函件后48小时内明确是否实施修复方案并完成整体工程,并要求中冶公司无论是否参与工程修复,均派人配合杉浩公司、监理公司、新乡建委及专家组对工程质量产生的原因进行进一步核查,以便明确各方责任。中冶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回函杉浩公司,拒绝对案涉工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基础桩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新乡市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与杉浩公司签订了《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建设、营运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第4.2.2条约定:承包人可以将其资质范围外的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的,依法以承包人的名义组织公开招标。工程招标活动进入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交易,并接受招标人及其监督单位监督。本案中,按照发包人新乡市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与总承包人杉浩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分包项目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故应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而案涉分包合同并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故应认定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冶公司辩称其施工程序合法、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不能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对此评判认为:一、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结果汇总表均能说明被抽检的部分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未达到设计标准,桩身完整性检测结果也表明存在相当比例的严重缺陷桩。2014年4月11日结构类2014-Z-002号检测报告更明确表明:本次检测分8批抽检共301个抗压芯样试件,其结果是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显示,在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冶公司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冶公司提出案涉基础桩存在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并提交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2014-Z-002号取芯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三、双方曾两次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书面交涉。四、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进行了二次施工,也能反证被告一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这一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有关诉讼请求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是财产返还范围及数额问题。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杉浩公司直接支付和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应予返还。包括:直接支付的210万元工程款,代付的1432723.19元(向毕永超支付劳务费400000元;向张彦海垫付的钢筋款本息716369元;向和献涛垫付的水泥款及人工费210390元;垫付的电费10***64.19元。)
其次是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问题。赔偿损失的范围主要包括:各项检测费损失共542016元(桩基检测费212016元,取芯检测费18万元,二次施工期间的试桩检测费15万元),杉浩公司支付的剔、修、降废旧桩头费用88270元。此外,因中冶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杉浩公司工期延误、二次施工造成的损失难以准确界定,本院综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中冶公司赔偿50万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鉴于本案存在二次施工等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中冶公司应返还杉浩公司工程款3532723.19元,赔偿各类损失11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32723.19元;
二、被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各类损失1130***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66元,由原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6662元,被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元,被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