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3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809。
法定代表人:贾勤学,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勤学,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旺山,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际华恒丰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贾勤学因与被上诉人邝旺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晋018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晋018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邝旺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邝旺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作协议》系由邝旺山与贾勤学签订,而未与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邝旺山只能就合同约定向贾勤学主张权利,无权向非合同主体的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尽管贾勤学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贾勤学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首先,协议内容明确指明支付费用主体是贾勤学本人,从未提到由公司负担;其次,贾勤学仅是公司股东之一,擅自判定将合作协议的支付义务转嫁给公司,很明显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三、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系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投标程序,经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办法,最终评定中标本案项目,并非基于邝旺山联系项目相关方的原因而促成。邝旺山仅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参与招标投标过程,而非居间服务方。综上,一审判令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邝旺山提成费用、标书费用,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邝旺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费、标书费,是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投标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标书工本费收据、合作协议一系列证据佐证,该判决合理合法。且在《合作协议》首要位置已写明甲方是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之所以未加盖公章,是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贾勤学称公章不在公司,其签字等同于公司盖章,所以才未盖章;并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的后果由该法人承担;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邝旺山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标付出了大量时间、辛劳、资金,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国家相关法律,取得劳动报酬合理合法,且项目未得到工程款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合作协议》已注明“若甲方工作不力引起责任,全额仍照付不误给乙方。”综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贾勤学述称,贾勤学与邝旺山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贾勤学以个人名义签的,不代表公司。尽管贾勤学身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此合作协议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讨论决定,对于提成费是贾勤学自身对邝旺山作出的许诺。且邝旺山提交的合作协议,已经邝旺山单方擅自严重涂改、篡改,已非双方原真实意思表示。对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贾勤学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9)晋018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邝旺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邝旺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邝旺山要求上诉人贾勤学支付其提成款的条件未成就,从邝旺山与贾勤学签订的合作协议看,每亩给予邝旺山4元提成费的条件是“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款到账后贾勤学在拾日内把款付给邝旺山”。当前,贾勤学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均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且最终提成金额需要根据实际测绘面积计算,而项目已经终止,实际测绘面积不能按照中标文件计算。另外,邝旺山依据的是《合作协议》,并非居间合同,且本项目为招投标项目不存在为供需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基础;既然为合作关系,即只有在共同收益的情况下,才会利益分配。一审判决认定,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一旦中标,贾勤学即支付邝旺山提成费,该认定无证据证明,仅是邝旺山的单方陈述。二、邝旺山自负的各项保证金已含提成费用,并非贾勤学按照每亩4元支付提成费后,再额外支付邝旺山保证金。1、邝旺山在起诉状中明确写道:“业务费用先由原告自负,一旦中标,被告就按照土地4元/亩的价格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给予原告”。从中可以看出,不存在退还邝旺山自负费用的情形,而是仅按照每亩4元支付提成费;2、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是邝旺山实际负担的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邝旺山支付的保证金是垫付性质,无证据证明。三、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邝旺山保证金,系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弥补成本费用的考虑。若项目正常实施进行,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贾勤学支付邝旺山每亩4元提成费,邝旺山的自负费用自会得到弥补;而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已停止实施,发包方不会再支付工程款,贾勤学亦不会再支付邝旺山提成费,势必会使得邝旺山遭受损失,故贾勤学基于公平原则、弥补邝旺山损失的考虑,安排支付了邝旺山本应自负的保证金,弥补了邝旺山的成本支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判如所请。
邝旺山辩称,1、贾勤学和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不是邝旺山造成的,是自己工作不力,邝旺山已尽心尽力完成了自己的任务,贾勤学及其公司不能以没收到工程款为由而拒付,应履行承诺全额照付不误。2、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口头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一旦中标就立马付钱”给邝旺山,这一口头约定有中间介绍人***可以作证,且贾勤学和邝旺山的微信聊天中也多次提起这一约定之事,贾勤学未反驳。3、双方的合作实际是到中标为止,后面的合作协议是在邝旺山多次要钱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证明有这回事,无奈而签。4、贾勤学称,邝旺山自负的各项保证金已含提成费用,这是贾勤学出尔反尔、一厢情愿的事,因对此事先早有约定,一旦中标贾勤学就退还邝旺山垫付的保证金,这在两人的聊天中也有提及,且***作为中间人也知道此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贾勤学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述称,贾勤学与邝旺山就业务合作提成事宜达成的合作协议,系二者之间的约定。在贾勤学的上诉理由中,贾勤学未提到其签订合作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公司与邝旺山达成的合作协议。因此,贾勤学并非合同相对人,协议约定内容与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无关。此外,贾勤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也未要求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于贾勤学抗辩邝旺山不应支付提成费的事由,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予以认同。
邝旺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协议款163600元,标书费500元,往来车旅费及食宿费6000元;2、责令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偿还163600元从2015年7月23日开始至今产生的银行利息5726元;3、责令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中旬,原告邝旺山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贾勤学,双方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联系土地测绘业务,业务费用先由原告自负,一旦业务中标,贾勤学承诺“一中标就能把钱给了你,按照中标以后的测绘亩数,根据测绘的亩数每亩计发报酬4元,”后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就本次招投标事务向原告邝旺山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委托权限载明为:“…全权处理开标、评标、澄清事项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和签署合同,”为此,原告邝旺山向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现金32100元,向古交市政府采购中心交纳招标保证金20450元(上述保证金已退还原告),支付标书费用500元,后在古交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公开招标(GG-2015-0001)”活动中成功中标,《中标通知书》中记载:中标金额为736200元。依18元/亩收取测绘费用,测绘亩数为40900亩,提成金额为163600元,于是原告邝旺山要求被告贾勤学支付提成费用,由于被告贾勤学未予支付,原、被告便于2015年12月8日签下《合作协议》一份,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为:“在山西古交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由邝旺山为贾勤学联系下承包合同(业务)合同项目每亩18元,贾勤学答应给邝旺山提成肆元/亩,有变动根据实际情况按14:4的比例调整,履约保证金具体事宜落实确定后决定。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款到账后贾勤学在拾日内把款付给邝旺山,(若甲方工作不力引起责任,全额仍照付不误给乙方),如有特殊情况,别人可凭此条向甲方索要此协议款,”“工程款到账后,按照中标以后的测绘亩数,根据测绘的亩数每亩给原告提成4元,”此协议虽有涂改,但未涂改部分确系双方合意;2、因《合作协议》的签订较被告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邝旺山办理测绘工程的招标事宜滞后,原告邝旺山根据双方形成的口头协议实际已履行交纳保证金等招标应履行义务,同时被告也依《中标结果通知书》进行了施工,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完成测绘工程,被告被发包方撤换;3、在原告邝旺山多次催要下,被告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现金32100元退还,但被告承诺的提成费用未付,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客观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为山西省古交市农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调查与测绘技术服务公开招标(GG-2015-0001)”委托,全权处理开标、评标、澄清事项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和签署合同,委托事项及权限约定明确;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原告按照事前约定垫支资金交纳各种保证金、标书费,已积极完成委托事项。为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往返古交等地食宿、差旅等费用客观发生,时间达半年;被告依《中标结果通知书》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因种种原因未能完成测绘工程;中标金额736200元,每亩工程计价18元,工程亩数应为40900元,按每亩提成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费用163600元,垫支的标书费500元应当返还,原告所诉事实有足够证据支持,所诉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邝旺山接受被告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后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按照事前约定垫支资金交纳各种保证金、标书费,支付食宿、差旅等费用,已积极完成委托事项,至此原告邝旺山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依《中标结果通知书》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后因种种原因被发包方停工撤换,未能完成测绘工程,实非原告邝旺山行为所致,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诚实守信支付原告提成报酬,原告垫支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抗辩意见无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贾勤学、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邝旺山《合作协议》提成费用163600元,以及垫支的标书费500元,共计1641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贾勤学、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邝旺山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述称,贾勤学与邝旺山系经其介绍认识,贾勤学让邝旺山他们联系测绘业务,并称只要联系成业务,中标之后每亩地支付提成4元。对此,上诉人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认为,邝旺山在起诉状及一审中均未提及证人的存在,且邝旺山与邓某系同乡,出具的是有利于邝旺山的证言,该证言不符合事实,又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应采信。上诉人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证人邓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勤学与被上诉人邝旺山约定,并经上诉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授权,由被上诉人邝旺山全权处理案涉项目投标事宜,并由被上诉人邝旺山先行垫支了各种项目保证金、标书费等费用。项目中标后,上诉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后因支付案涉项目提成费用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贾勤学与被上诉人邝旺山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前实则被上诉人邝旺山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现施工方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非因归责于被上诉人邝旺山的原因被发包方停工撤换,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贾勤学、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认定该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贾勤学与邝旺山签订的合作协议,贾勤学并不能代表其公司意思表示的诉求。本院认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案涉项目承包施工主体,也系之前授权邝旺山参与案涉项目投标、收取及退还邝旺山垫支项目保证金的行为主体,其法定代表人贾勤学就委托案涉项目约定的提成费用与邝旺山签订相关协议,该责任主体为公司,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贾勤学主张被上诉人邝旺山自负的各项保证金已含提成费用,并非上诉人贾勤学按照每亩4元计算支付提成费用后,再额外支付被上诉人邝旺山保证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实际退还被上诉人邝旺山垫支的保证金,该退还行为系其处分财产权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贾勤学作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贾勤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上诉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由上诉人贾勤学负担3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强
审判员 范红琴
审判员 段晋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