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请求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不动产项目登记合作协议》,合作开发的具体项目为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后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为《晋城市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劳务委托合同书》、《晋城市(本市级)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补充协议》,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晋城市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劳务委托合同书》时,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该补充协议并非独立合同,而是合同协议的从合同,也是利润分配中的一部分,且在本案中,合同项目所在地为晋城市城区,履行地为晋城市城区,且双方当事人又约定发生纠纷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约定既不违反专属管辖,又不违反级别管辖。本案管辖权明确,不存在异议,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应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律还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不动产项目登记合作协议》,合作开发的具体项目为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后又签订两份协议,分别为《晋城市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劳务委托合同书》、《晋城市(本市级)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补充协议》,其中《不动产项目登记合作协议》与《晋城市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劳务委托合同书》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现上诉人依据《不动产项目登记合作协议》和《晋城市(本市级)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补充协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润分配款,而两份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条款,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上诉人依据《晋城市不动产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劳务委托合同书》以已约定管辖为由据理不足,原审法院因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秋红
审判员 陈建伟
审判员 李亚强
书记员 赵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