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887

原告***,女,19871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勤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仕梅,女,19781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4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师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71日至11日的工资901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61日至2014831日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31日至2017228日期间)67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9600元;5、被告于15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31日进入被告单位在山西太原的办事处工作,任工程咨询技术员,月平均工资2800元。被告于2014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6月,20144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771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31日应聘至我公司山西太原办事处工作,20176月因公司业务需要,欲将原告安排至山西境内的公司项目处或者北京工作,经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找各种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后与原告电话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从20177月至201712月每月给原告发放500元生活费作为补偿,故原告提出的无故开除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于20143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415日签收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1231日,试用期为6个月,我公司于20149月同意原告转为正式员工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大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我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书后于20171117日支付原告20177月的工资901元,并于20181月全部办理完社保转移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3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3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331日至20171231日;原告从事太原办事处办事员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太原办事处,原告同意按照公司业务安排出差外出工作,根据被告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固定工作地点;原告工资为2800元,被告按月支付,发薪日为每月10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等。20176月,被告要求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17711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亦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申请,该委经审理于2017119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7月应得工资901元;被告应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反诉申请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于20171117日支付了拖欠原告的20177月工资901元,并已协助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认可该份合同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更采信该份合同的真实性。由此,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不能证明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19600元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20177月份工资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请,被告已经履行,本院不予重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师小玲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郝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