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

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仑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代码证14407218-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宁波市。
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3000701030),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包文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涛出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撤回包文康的委托代理权,另行委托金坚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和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石灰系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格、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当月工程量签证单后支付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支付30%的工程款,10%的工程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03年7月20日原告和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又签订一份《宁波建龙钢铁厂桩基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原料堆放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格、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均作了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施工后支付工程量60%的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支付30%的工程款,10%的工程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施工,并于2003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桩基工程决算书,2003年12月2日,由被告的中国二十冶宁波建龙桩基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工程量为90113米,工程造价为153192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07年2月13日,被告通过特种工程处和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491921元,原告多次派员和发函催讨工程款,被告虽予以承认,但以承建的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暂停为由,迟迟未予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91921元未付。
原告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宁波建龙钢铁厂桩基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工程量签证单、决算书、2006年度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支付凭证、外协工程款支付汇签单、宁波兴港法律服务所函、律师函、关于宁钢连铸旋流井加固旋喷桩工程款事宜的函、基坑围护钢板桩施工合同、关于尼龙切片坑基支护桩不够长问题,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2004)甬鄞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施工质量事故承担款项计算书、清单,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注册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独立法人单位,中国二十冶宁波分公司特种工程处不是一个法人实体单位,隶属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处与原告在2003年5月23日和2003年7月20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公司,因被告资源重组,特种工程处于2006年2月16日划归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其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和享受。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完成工程量为1531921元,其来源为原告上报的结算书,但是该数据仅为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因为合同约定税金和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宁波建龙钢厂工程税率为3.93%,按此计算仅税金为60204元。原告上报的结算书一直未批复的原因主要还有其桩基的交工资料一直未按照要求交给被告,虽经特种工程处(划归后被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果,使被告该项目桩基工程交工不能正常进行,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就该项目完成结算。2006年2月16日,被告资源重组,特种工程处划归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划归前刘某为特种工程处负责人,在刘某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债权债务交接单分包工程中,就宁波建龙钢厂桩基项目对分包单位(即原告)已付工程款确认为1350000元(刘某在备注中特备注明含实付工程款910000元、抵冲宁波亨润工程款440000元)。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与原告的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为644000元,特种工程处实收工程款为200000元,因此有上述抵冲宁波亨润工程款440000元之说。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依据就是有刘某签字的决算书,在该决算书中刘某分别在2007年1月29日、2007年2月12日两次签字,其中在2007年2月12日的签字中再次明确写明了已付工程款910000元、冲抵宁波亨润工程款44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0元,划归后刘某在被告下属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负责处理原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债权债务,并将此暂结算交与原告,在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下属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在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故在该项目中,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31921元,扣除已支付1040000元(910000元+130000元)及抵冲亨润工程44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51921元,因应当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税金60204元,故事实上在不计算水电费的情况下,被告也已经超付了8283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基坑围护钢板桩施工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工程合同、预算、结算、汇总表、决算书、外协工程款支付汇签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传票、应诉通知书、税收完税证9份等证据拟证明所辩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工程和本案涉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证人在2007年2月12日决算中注明抵扣工程款440000元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抵扣是经原告方认可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两工程未最终决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于2007年2月12日在原告提交的宁波建龙钢铁厂石灰系统、原料堆放场桩基工程决算书中签字注明“合计完成工程量153万元(暂定),已付工程款91万元,冲抵宁波亨润钢板桩工程款44万元,尚欠18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07年2月13日原告凭证人签字的外协工程款支付汇签单向被告所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申领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宁波建龙钢铁厂桩基施工补充合同、支付凭证、外协工程款支付汇签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量签证单、决算书、2006年度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决算,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工程虽已完工,原告并未将工程资料交被告、且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其中单价每米17元中包含了税金和水电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关于原告提交的宁波兴港法律服务所函、律师函、关于宁钢连铸旋流井加固旋喷桩工程款事宜的函,拟证明原告发函被告而被告仅复函钢旋流并旋喷桩工程款的内容,对本案中的涉诉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复函中未涉及本案工程款事项是因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被告复函内容未对原告发函主张的涉诉工程款予以认可。
5、关于原告提交的基坑围护钢板桩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钢板桩委托被告施工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关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尼龙切片坑基支护桩不够长问题,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因被告施工中基坑支护桩桩长由原设计的12米改为10米,被告承诺保证质量,因此发生扣除工程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有异议,造成桩基不够长的原因被告并不清楚,且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刘某是在2003年9月18日才被聘为特种工程处经理,2001年12月15日特种工程处经理是王兴刚,故刘某当时并非该工程负责人亦无权代表被告签合同。本院对桩长不足12米的事实予以认定,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系刘某签字,该事实经刘某出庭证实,故本院对刘某曾签订该份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补充协议没有特种工程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诺因桩长不够发生扣款由被告承担的事实难以认定。
7、关于原告提交的(2004)甬鄞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施工质量事故承担款项计算书、清单,拟证明由于被告将设计为12米的钢板桩桩长改为10米施工,给原告造成619820元损失,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要求被告承担施工质量事故赔偿款892358元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认为如被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通知被告修复,但是原告并未通知过被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计算书和清单是原告自行拟定的,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核,对(2004)甬鄞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施工质量事故承担款项计算书、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
8、关于被告提交的基坑围护钢板桩施工合同,拟证明冲抵工程款440000元的由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中工程价款644000元是暂定的,最终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过。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关于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预算、结算、汇总表,决算书、外协工程款支付汇签单,拟证明原告欠被告亨润公司工程款44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同意工程款冲抵的事实。原告认为债权债务冲抵必须得到双方认可,被告冲抵工程款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10、关于被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税收完税证9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传票、应诉通知书,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中国二十冶宁波分公司特种工程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宁波建龙钢厂桩基工程的石灰系统打桩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统一打桩每米单价17元,含税金和水电费,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月底乙方(原告)上报当月工程量,甲方(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核实批复后于10日内付款至该工程量的60%,桩基开挖验收合格,资料交齐且办理工程决算付30%,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质期满一次结清。2003年7月20日,原告与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签订《宁波建龙钢铁厂桩基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将宁波建龙钢铁厂桩基工程新增部分施工任务委托原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取合同单价包干形式,协议单价17元每米(含税金、水电费)一次性包死,乙方完成所有打桩工作后甲方支付至工程量的60%,基坑开挖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决算后付30%,其余代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2003年12月2日,中国二十冶宁波建龙桩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宁波建龙钢铁厂石灰系统、原料堆放场桩基工程决算书上签章确认总工程量为90113米,2007年1月29日,刘某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暂按90%计取工程款,合计1378729.00元,其余按最终决算为准”,2007年2月12日,刘某签字确认“合计完成工程款1530000元(暂定),已付工程款910000元,冲抵宁波亨润钢板桩工程款440000元,尚欠180000元,请公司领导考虑安排”。中国二十冶宁波分公司特种工程处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040000元。2001年12月6日,原告与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签订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承建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工程,工程造价暂定644000元,最终按实物量现场签证结算,每延长米综合单价3500元包干,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支付总价款的50%,打钢板桩、支撑结束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拔桩结束前一次性付清。2002年3月16日,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工程车间基坑支护工程完工,2007年2月12日前,原告支付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亨润基坑围护钢板桩工程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自认中国二十冶宁波分公司特种工程处原隶属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2月16日划归被告下属的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其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受和承担。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以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工程工程款440000元冲抵宁波建龙钢铁厂石灰系统、原料堆放场桩基工程工程款44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工程尚未结算,且债权债务的抵销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原告并未同意进行抵销,故被告冲抵行为无效;被告认为冲抵是系原告同意的,故扣除税金60204元,被告已经超付8283元(未计水电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原、被告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工程造价暂定644000元,最终按实物量现场签证结算工程款;第六条第2点约定付款方式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打钢板桩、支撑结束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拔桩结束前一次性付清。可见第六条第2点是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根据合同整体解释原则,第六条第2点所称的总造价应当是暂定价644000元。该工程已于2002年3月16日完工,拔桩在此之前已经结束,原告本应在拔桩结束前付清全部进度款644000元,但原告仅支付被告200000元,尚欠被告进度款444000元。本院认为最终的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双方决算确定,但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额度支付,故原告关于工程款未结算该笔440000元债务未到期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既然440000元债务为到期债务,被告以此冲抵宁波建龙钢铁厂石灰系统、原料堆放场桩基工程工程款的行为于法有据。债务抵销行为不需要双方合意,只要主张抵销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将债务抵销的决定通知对方,抵销自通知到达生效。2007年2月12日被告所属的特种工程处当时的负责人刘某在原告提交的宁波建龙钢铁厂石灰系统、原料堆放场桩基工程决算书中注明“合计完成工作量153万(暂定),已付工程款91万,冲抵宁波亨润钢板桩工程款44万,尚欠18万,请公司领导考虑安排”,2007年2月13日原告凭刘某签字的外协工程款支付汇签单向被告所属的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申领工程款130000元,该外协工程款支付汇签单累计已付工程款栏写明135万(含冲抵工程欠款44万)。即被告主张抵销的通知到达原告,原告并以该份工程款支付汇签单申领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欠付被告的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工程工程款440000元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宁波建龙钢铁厂石灰系统、原料堆放场桩基工程工程款44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要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为,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中国二十冶宁波分公司特种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宁波建龙钢铁厂桩基施工补充合同、宁波亨润聚合有限公司尼龙切片基坑围护钢板桩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亦认可中国二十冶宁波特种工程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受和承担,故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承包的宁波建龙钢铁厂桩基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宁波建龙桩基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工程量合计90113米。根据合同约定宁波建龙钢铁厂桩基工程合同价采用规定单价合同,统一打桩每米单价17元,包括税金和水电费,故工程造价为1531921元(90113×17),扣除税金60204.5元(1531921×3.93%),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40000元,扣除抵销的工程款440000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1921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截至2007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80000,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8500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9元,由原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宇
代理审判员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