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渣土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3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渣土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泥浆处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东部新城二号地块工程的泥浆由原告承包处置,价格105元/立方米,按实计量。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处置泥浆9960立方米,被告应付泥浆处置费1045800元。2007年3月2日,被告交付给原告金额2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份,出票人为宁波市江北冬友挖掘队。后因该支票名称有误,在退票过程中原告不慎将支票遗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泥浆处置费20万元,并承担支付令受理费14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渣土管理办公室泥浆处置费20万元,于2008年2月底前付10万元,于2008年4月底前付10万元。
二、如被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底前付10万元,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渣土管理办公室在收款后三天内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三、本案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0.50元,由被告冶金工业部宁波勘察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2008年4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