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贺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沾益区龙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河南省新乡市人,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所诉代理人:***,***师(郑州)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汉族,2001年5月25日生,河南省新乡市人,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贺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2655727X,住所地:长垣南***大道卫华世纪城5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呈钢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P444Q13,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贺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丰电力公司)、曲靖市沾益区呈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钢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以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为由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丰电力公司、呈钢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5.4%承担该款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利随本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从第三被告曲靖市沾益区呈钢能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整体(车间、仓库、室外罐区和灌池)防渗漏等工程项目,第一被告***把整体(车间、仓库、室外罐区和灌池)防渗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单价为每平方6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施工3个工作日甲方给付乙方5000元作为进场费和生活费,最终一并结算。进度款按每月为周期,每月按厂方、甲方、乙方共同确认成晶量甲方在给付乙方确认后成品量的65%,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甲方交工标准,厂方、甲方、乙方共同做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半年。如有一方违约以上条款,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和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法律所需的费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把工程做完,经被告及厂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240000元未付。2021年4月28日经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结算测量数据显示,原告所做工程总面积为7105.3元平方米,按照约定每平方米6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26000元,已支付原告186000元,下欠24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劳务费,被告***以第三被告没有验收和没有支付工程款而拒不付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2020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单价为每平方60元,付款方式为反诉被告进场后施工3个工作日甲方给付乙方5000元作为进场费和生活费,最终一并结算。进度款按每月为周期,每月按厂方、甲方、乙方共同确认成品量,甲方再给付乙方确认后成品量的65%,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甲方交工标准,厂方、甲方、乙方共同做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半年。如有一方违约以上条款,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和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法律所而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厂方便不再如约支付相应款项,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予以维修,但反诉被告都未进行维修,反诉原告已经代付维修款3万余元,且还有很大面积未予维修。本来反诉原告想待反诉被告维修整改到位后,由贺丰电力集团公司与厂方整体结算,贺丰电力公司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后,再与反诉被告进行最终结算。但反诉被告在未将合同义务进行全面履行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整改维修损失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2020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从被告呈钢能源公司承包的(车间、仓库、室外罐区和罐池)防渗漏工程项目以平均价60元承包给原告,原告进场被告***支付500元生活费,进度款按每月为周期,每月按厂方、甲方、乙方共同确认成品量,被告***再给付原告确认后成品量的65%,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厂方、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半年。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事实。 3、《呈钢能源防渗漏现场测量数据》1份,微信转款凭证12张,证明被告***从被告呈钢能源公司承包工程量为7105.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0元计算转包给原告施工,合计价款426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款给原告186000元,被告还下欠240000元的事实。 4、《防渗漏人工承包合同》、转款凭证,证明2020年11月10日呈钢能源公司将整体(车间、仓库、室外罐区和罐池)防渗漏工程承包给贺丰电力公司施工,贺丰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发包方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5、竣工资料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从2020年12月12日开始到2021年3月22日就将工程交由专业工程师验收合格,其将该工程交给***后,***又将该工程交给贺丰电力公司;贺丰电力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后将该工程交由发包方验收,验收后又整改于2021年8月9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最终意见是:耐酸砖经验收符合要求,***石材经验收约有180平方米空鼓情况,施工单位已局部整改,请公司领导裁定,耐酸砖剩余150平方米。经发包方7位领导签字和施工方领导签字合格验收。 6、微信截屏3张,证明在质保期6个月内原告安排工人对***石材空鼓进行维修,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530元的事实。 经质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防渗漏现场测量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微信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不仅仅是微信转款,还有现金及账户转款,一共是302175元。关于证据4中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其他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完工的资料不代表全部的完工资料,并且2021年8月9日验收时是不合格的。对于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有维修事实发生。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份、劳务费支付收据1份,用以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中,被告***共计向***支付劳务费302175元,而非原告***所说的186000元。 2、验收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2份、隐患整改通知单4份、视听资料1组(视频10段,照片2张),用以证明:(1)经过甲方验收,***施工部分不合格,施工面积剩余150平方米未施工完毕,但其拒绝予以整改,并承诺整改费用由其承担;(2)在验收后质保期内甲方多次下发整改通知,截至2022年3月2日被告到现场查看,施工现场仍有大面积空鼓、松动、脱落等现象。 3、工程二次维修合同1份、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出现质量问题,且未予整改,被告无奈委托他人二次维修,截至到2022年1月14日共计支出维修费用65550元;之后的维修整改现在还没有处理,故提起反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质量及需要指出维修整改费用。 4、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实涉案施工质量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从未支付过现金,收条中2020年11月29日的5000元与当天的微信转款凭证相重合、2020年12月17日的5000元与12月19日的微信转款凭证相重合、收条中12月28日的20000元是***用微信分三次转的(2020年12月29日12点5分转款8000元、12点36分转款10000元、12月30日12点1分转款2000元)、收条中2021年1月15日的46000元与微信转款凭证相重合,***抗辩该现金收条与微信转账系分别向***支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签字的单据应该由被告举证证实系我方委托转款,否则该转款行为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2,竣工验收单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验收单是一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本诉第二、三被告验收时,对空鼓的现象已经进行整改,验收时间并不是我方与第一被告交付验收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质保时间;对于微信截屏,2021年11月2日与2022年1月25日的聊天记载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质保期,空鼓现象在竣工验收时就已提过只有耐酸小砖才能避免,故空鼓现象是材料造成的,不是技术造成的;整改通知书没有加盖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原告质保期间已经安排工人进行维修,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中的维修清单不认可,我方没有安排**皓进行修理,对清单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转账凭证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没有委托被告向**皓等人支付费用,且转账时间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质保期,所支付的65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4中的检测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是被告***2022年4月18日委托检测的,该检测在原告质保期6个月届满后所作的鉴定,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检测不能作为被告反诉的证据使用;2021年8月9日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发包方和承包方及专家验收,验收意见为“耐酸砖经验收符合要求,***石材经验收有约180平方米空鼓情况,施工单位已局部整改,请公司领导裁定。耐酸砖剩余约150平方米”,合同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从2021年8月9日竣工验收到2022年2月9日质保期届满,因此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委托所做的检测报告已经超质保期,该鉴定不能确定是原告施工技术原因还是材料的原因造成,还是发包方使用期间造成空鼓、裂纹和脱壳,所以该《检测报告》结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通过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反诉原告)***一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能够与本案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防渗漏现场测量数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5中的竣工资料相互印证,结合***一方在庭审中的解释说明,本院有理由相信作为涉案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一方可能持有该防渗漏现场测量数据原件,在其未予反证的情况下,应予推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确认***一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为7105.3㎡;证据3中的的微信转账凭证,***一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为***代理人依法向呈钢能源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涉及涉案工程的由来及厂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为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无加强证据证实***一方的待证目的,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举的证据1,结合***一方提举的微信转账凭证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进度款支付方式,经比对收条的形成时间及微信转账的具体时间,综合***一方的质证意见及一般交易习惯,应予确定收条中2020年11月29日的5000元、2020年12月17日的5000元、12月28日的20000元、2021年1月15日的46000元与相关微信转款记录重合,故连同***一方在庭后又予追认的“***”代其收款9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仅能认定***已向***支付报酬275175元。提举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提举的证据3,无加强证据证实所涉维修项目与案涉防渗漏工程项目具有关联,不予采信;提举的证据4为***一方自行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以现场检测的方式得出“涉案工程部分地砖有裂纹、接缝不平整的现象;该项目地砖出现大面积空鼓,检测时发现有积水水印,面层与下一层结合(粘结)不牢固;该项目地面平整度、砖间隙宽度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要求”的检测结论,但并未对上述质量问题作成因分析,加之该工程项目确已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至今,故仅凭该检测报告尚不能证实***一方的待证事实。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10日,贺丰电力公司与呈钢能源公司订立《防渗漏人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为防渗漏玻璃钢和耐酸砖或***粘贴工程人工总承包;2、承包方式为玻璃钢制作(两布三油),耐酸砖或***粘贴,不含主材,包人工、包工具辅材,所有承包费用含在以下第3款中;3、承包费用为(1)玻璃钢制作(两布三油),表面耐酸砖粘贴(厚度20mm内),单价为115元/㎡,按实际测量平方结算;(2)玻璃钢制作(两布三油),表面***粘贴(厚度30mm内),单价为110元/㎡,按实际测量平方结算;4、乙方(贺丰电力公司)指派**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安装、安全管理工作;5、工期为开始施工后40天内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在甲方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等”。该合同订立后,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于2020年11月20日将该工程的整体(车间、仓库、室外罐区和灌池)防渗漏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为基地处找平,贴两层纤维布,表面处理外加***或耐酸砖粘贴找翻水度,达到厂方验收交工标准;2、各项单价为按厂方要求实地测量每平方米包含以上第二项,平均单价为60元;3、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5000元作为进场费和生活费,最终一并结算,进度款按每月为周期,每月按厂方、甲方、乙方共同确认成品量,甲方再给付乙方确认后成品量的65%,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甲方交工标准,厂方、甲方、乙方共同做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半年;4、以上条款双方认真阅读,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应,如有一方违约以上条款,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和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法律所需的费用等”。***按照该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后,按进度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呈钢能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2021年3月22日均验收合格。2021年8月9日,经贺丰电力公司与呈钢能源公司共同组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均确认验收意见为:“耐酸砖经验收符合要求;***石材经验收约有180平方米空鼓情况,施工单位已局部整改,请公司领导裁定;耐酸砖剩余150平方米”。涉案工程经交付呈钢能源公司使用过程中,因出现所铺设的地砖出现大面积空鼓、粘结不牢固等情形,作为建设单位的呈钢能源公司多次通知***一方进行整改,以致***一方以工程质量为由未予支付***下余的劳动报酬,遂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一方经自行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行质量鉴定,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涉案工程部分地砖有裂纹、接缝不平整的现象;该项目地砖出现大面积空鼓,检测时发现有积水水印,面层与下一层结合(粘结)不牢固;该项目地面平整度、砖间隙宽度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要求”,据此建议:“对空鼓的地砖进行重新铺设,对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项目进行维修整改,总面积约为2366.5㎡”。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一方支付报酬275175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从***处承建涉案防渗漏工程,并向***交付工作成果,由***支付相关报酬,其表现形式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应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调整。 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系***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并为此提供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呈钢能源防渗漏现场测量数据》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付款条件“工程全部完工后,达到甲方交工标准,厂方、甲方、乙方共同做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半年”已在分包合同中达成了合意,故***在贺丰电力公司与呈钢能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共同组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未持否定性评价后,即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及时向***给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劳动报酬,故本诉中仅能对***主张的97%的总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其诉请,认定为413220(426000元×97%),扣除***已支付的275175元,还应支付138045元;关于***在本诉中一并主张的3%的质保金,由于其提起本诉的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该时间尚在质保期内,本案中不便一并予以评判;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根据2021年8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涉案工程项目确实存在“***石材经验收约有180平方米空鼓情况,施工单位已局部整改、耐酸砖剩余150平方米”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不宜支持其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本诉中,鉴于***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贺丰电力公司、呈钢能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由贺丰电力公司、呈钢能源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中,***一方主张的防渗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二是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三是承揽人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应承担承揽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作为定作方应当对承揽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三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提举的《检测报告》仅显示:“涉案工程部分地砖有裂纹、接缝不平整的现象;该项目地砖出现大面积空鼓,检测时发现有积水水印,面层与下一层结合(粘结)不牢固;该项目地面平整度、砖间隙宽度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要求”,但并未说明所涉质量瑕疵的具体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涉案工程涉及大面积的地砖铺设方面的施工,《检测报告》亦能显示现存的质量问题主要为规格较大的***部分的施工,而非规格较小的耐酸砖部分,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主要为劳务方面的分包,并未包含相关施工所需的地砖,加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即交付建设方使用至今,由此不难推断,现存质量问题的出现既有可能是地砖质量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地基沉降的问题、还有可能是使用过程中承重、自然风化等问题,当然也不排除施工工艺本身的问题,故在反诉中仅凭《检测报告》并不能得出***一方对现存的工程质量瑕疵负有过错,故此在不能明确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用前的原始质量状态之下,即便对相关修复费用作出鉴定,亦不能在本案中径行对***一方的过错责任作出评判,为有效避免多次重复鉴定、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不宜准许对***一方提出的对维修整改费用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3804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2615元,由被告***负担27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