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8民初4260号
原告:成都大通道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553559277N。
住所: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南段10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2655727X。
住所:长垣南***大道卫华世纪城5号楼1楼。
原告成都大通道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贺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成都大通道管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大通道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大通道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都大通道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慧